有效的体系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准的角色,这使它们具有从一个规范到另一个规范传递有效性之事实的资格。 我们可以再次通过与哈特之意图的比较来提高我们对凯尔森意图的理解。哈特兴趣的焦点在于作为复杂社会活动的法律角色。他描述社会规则的存在条件,而后转向规范的社会体系,并引进有效性标准的观念作为在一个社会实践中对成员资格测试的标准,间接地测试复杂活动中的法律规则。他对规范力量从一个到另一个规范的继承没有特别的兴趣。对他而言,有效性只是表明了在一个以某种方式确立的体系内的成员资格。这与有约束力的规范力量没什么关系。 因此,从哈特的观点看,立法行动的作用与确立认知规则存在的社会实践之间没有差别。两者都有关于确立法律体系中某一规则的成员资格。对凯尔森则不是如此:他强调立法行为不仅确立成员资格,也授予创制的规范以规范的力量这一事实。但是链结最终的法律规则与社会现实的社会活动不能履行传递规范的力量这个角色,虽然它也与在一个有实效的法律体系中确立规则的成员资格有关(并与确立体系的实效性有关)。另外,将法律视为只包含衍生的法律的假设,对凯尔森来说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根据哈特(的观点),如果确立认知规则存在的司法的活动也被赋予了规范的地位,那么这可能只是借助了另一个规范,而这个规范本身将会成为体系的最终规则。 我认为这一论证恰当地反映了我们对法律非反思性的思考。法官把成文法由议会制定的事实作为一个将它(成文法)视为有约束力并且主张诉讼当事人受其约束的原因。但是他们不必将迫使议会制定(法律)的司法实践作为强迫他们(诉讼当事人)的原因,也就是说,作为接受识别规范具有约束力的原因。他们可能由于他们相信议会民主或相信一些法律和秩序的论证等而接受识别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但是那些使他们承认识别规则的有约束力的规范,它们本身并非法律的一部分。从研究法律的观点看,最终的规则是指导法院适用议会立法的识别规则。遵循规则的司法活动将它视为在那个社会中有效体系的一部分,有助于确立整个体系的社会存在。在此哈特是对的,凯尔森忽视或过于简化了很多确立法律之社会角色的事实是有错的。但是凯尔森在指出这些司法社会活动没有通常认为(它们)会做的那样的,授予最终法律规则以约束力,这点上是正确的。在这点上,它们不同于其他法律创制活动。从法律的一个纯粹研究的观点来看,最终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只不过是(非坚定地)假定的。 「注释」 1、文章名为译者所加。 2、编者注:这篇论文第一次发表于《国际哲学评论》(Revue internationle de philosophie,138(1981), 441-459),再版于《关于凯尔森的短评》 (Essays on Kelsen, ed. Richard Tur and William Twining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6), 79-97)。 拉兹[著] 胡昌明 王麟[译]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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