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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与秩序:哈耶克对法理学和经济学的思考(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9:06   点击数:[]    

识,而且还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就是人们可以凭借对这些真正的法律规则的遵循,而去应对那些人们无知的复杂情形。“法律告诉人们那些事实是他们所可以依赖的,并据此扩展他们能够扩展其行动的后果的范围。”(哈耶克,1960:195)。“个人知道某些规则将得到普遍适用,对于他来讲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他会知道如何利用这种人为的因果联系去实现他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这些由人制定的法律对于个人行动的影响,与自然规律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无论是他关于人造法律的知识还是关于自然规律的知识,都能够使他预见到他的行为的后果,并且增进他制定计划的信心。”(哈耶克,1960:190)

  从一种承认无知的知识论出发,容易推出真正的法律必须是一般的和抽象的,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框架,而并不规定行动的细节。这种法律应该被看作人们共同的知识背景,它并一定具有明确的语言形式,而更可能是一种公开的无言之知,语言可以近似地表达,但不能穷尽,也不能对它进行固定。不能把它看作社会契约中的明确条款,因为文明进化的过程永无止境,人类的生活不能被看作是对一个久远的承诺的履行。无知之幕并不只是一种契约前状态,而且伴随着人类生活的始终。

  从一种承认无知的知识论出发,还可以推论法律的确定性并不能根据法院所处理的案件的确定结果来判断,一般的和抽象的规则,意味着行动的结果并不只是取决于规则本身,即使是法院有确定的法律规则和证据规则,但因为法庭审判往往是一个发现事实与法律的过程,也可能使得审判的结果不能从一开始就得到预测。如果把司法过程看作是一种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而不是一种按照法律程序发现事实和法律的过程,容易否认法律的确定性。(哈耶克,1960:265)。

  五、法律面前的平等

  从一种承认无知的知识论出发,可以推论出所谓的平等是指法律面前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和结果的平等。“一般性法律规则和一般性行为规则的平等,乃是有助于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也是我们能够在不摧毁自由的同时所确保的唯一一种平等。自由不仅与任何其他种类的平等毫无关系,而且还必定会在许多方面产生不平等。这是个人自由的必然结果,也是证明个人自由为正当的部分理由;如果个人自由的结果没有显示某些生活方式比其他生活方式更成功,那么个人自由的主张亦就丧失了大部分根据。”(哈耶克,1960:102)

  批评法律面前的自由和平等是一种虚伪的平等的人常说,“这种平等无非是穷人和富人都有沿街乞讨的自由,都可以平等地在桥洞下过夜”。这种论调的错误在于,它认为法律应该为人们是不是拥有同等的财富负责。但是,真正的法律只为人们的行动提供部分的条件,这些条件对所有人都是平等的,真正的法律并不知道人们将如何把握这些条件,将如何利用个人知识,将如何应对无知,,也不知道在行动的过程中,幸运或不幸会落在谁头上。如果结果取决于平等的竞争规则下的竞争,而竞争又取决于个人的努力(virtue)和一些无法实现知道的机遇(chance),那么,试图通过真正的法律来达到结果的平等,是不可能的。

  人人生而平等,并不是指人人生而相同。并不是指每个人在出生的时候,都应该具备相同的智力、家庭环境和可得的财产份额。人人生而平等,是指每个人都应具有发展自己的智力,改善自己的家庭环境和可得的财产份额的机会。那种认为人人生而平等是指每个人出生的时候,都应该由政府把他们从父母的手中夺走,放在一条平等的起跑线旁,人为地制造一种平等的竞争条件,事实上将剥夺上一代人的自由,即限制父母为自己的子女创造更好的起跑条件,不管是身体、智力还是财富上的;而且这样一种措施如果执行下去,也会剥夺每一代人的这种自由,因为今天的子女,就是明天的父母。今天的穷孩子,可能就是明天的富翁,要求政府通过转移支付、遗产税或者废除继承制度来制造一种人为的平等,意味着要以未来无数代人的自由为代价,以获得此世的平等,这是一种从根本上毁灭文明的力量。

  如果结果不光来自平等竞争规则下个人的努力,还与一些人力无法控制、无法预测、也无法避免的的机遇有关,那么法律面前的平等,并不排除在与此相关的领域对人做出一些区分,予以不同待遇。比如,基于基因的智力和肢体缺陷,是人类作为动物中的一个种群,所无法彻底避免的,这种命运到底降临到那个不幸的家庭身上,完全是一个概率事件,那么对这样的家庭和人们给予特殊待遇,并不算违反了法律面前的平等。因为每个家庭、每个人,作为人类的一员,在这种不幸的机遇面前,都是平等的。这种特殊待遇,其实是对人类不可知的自然不幸的一种保险。但是,这种待遇的范围并不能扩大到任何领域,比如,肢体的缺陷,并不影响对理论物理学的思考,像斯蒂芬·霍金的例子。

  只有法律面前的平等,才是在保持法律下的自由不被摧毁的同时,而能够确保的一种平等。那些对结果的平等孜孜以求的人们,往往是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比较优势所在的一些人,或者是他们的比较优势,被不自由的法律和政治制度压抑不能发挥的一些人,而并不都是像霍姆斯或哈耶克所猜测的那样,是出于对他人的嫉妒(哈耶克,1960,第6章)。只有一种不但允许人们自由行动、而且有助于人们扩展自由行动的范围的法律,才能是这些人的潜力得到发挥,而对结果平等的法律强迫,却最终会毁灭这种自由文明的创造力。

  六、作为多数决定的民主只能是一种工具,而并不是一种目的或绝对价值

  参考《自由秩序原理》第7章,“多数统治”,《法律、立法与自由》第3卷,自由人的政治秩序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产生了这样一种要求,即所有的人在造法的方面也都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力。这乃是传统自由主义与民族运动的交汇点。但是,两者的主要关注仍有差异。自由主义……主要关注的是对一切政府(不论是民主政府还是非民主政府)所拥有的强制性权力进行限制,而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则只知道以一种方式限制政府,即当下盛行的多数意见。如果我们指出这两种思想的对立面,那么它们间的差异便会极为明显的凸现出来:对于民主政制而言,它的对立面是威权政府,而对于自由主义来讲,它的对立面是全权主义。这两种政治体制都未必会排除另一者的对立面:民主政制完全可能运用权全新权力,而威权政府依据自由原则行事之可能性也是可以想见的。”(哈耶克,1960:125-126)。

  “民主本身并不是一种终极的价值或绝对的价值,而且对它的评判也必须根据其所达致的成就来进行。民主很可能实现某些目的的最佳方法,但其本身却不是目的。”“教条式的民主主义者认为,由多数投票决定的事项越多越可欲,然而自由主义者则认为,对于应当由多数投票的决定的问题,当在范围上加以明确的限制。”(哈耶克,1960:129)

  民主的目的是建立一种制度化的和平更换掌权者的方式,以防止政权的暴力更迭对对秩序和个人自由的侵害。在民主制度下,当选者认识到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会减少自己下次当选的可能性,才会限制自己的权力。但在民主制度下,当权者为了讨好某些选民和利益集团,也会通过牺牲一些选民的利益来满足其他选民的利益,或者通过牺牲子孙后代的利益来满足当前的选民团体,这就是所谓“多数的暴政”和“赤字中的民主”。联邦党人试图通过成文宪法分权来限制民主的弊端。分权首先体现在选民和政府之间,也就是通过宪法明确授予政府的不同分支以不同的权力,在州和联邦的层次上都是如此。为明确授予政府的权力为人民和各州所保留。政府的各个分支的产生通过各种限制权力的混合方式进行,而不是只有一种方式。比如总统由全民直选加选举人选举,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但由参院批准。总统对议会的法令有否决权,参院议员的名额各州相同,而中院议员的名额按照各州的人口确定。法院对议会通过的法律有违宪审查权,议会任命的独立检察官对总统可以弹劾总统,等等。限制民主权力和政府权力的方式,是通过权力的分立、竞争、制约和平衡,“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联邦党人文集》),而作为多数决定的民主只是用野心对抗野心的一种方式。

  赵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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