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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制度法理学的认识-方法论和本体论(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8:39   点击数:[]    

一起并组成相对和谐的社会结构。所以,制度只能存在于价值态度的多样性和对不同价值的容忍基础上。

  (5)制度的存在形式是社会制度化的规范性规则体系,和(或)以特殊制度的具体实例存在。比较:(a)婚姻即是一个由规则所规定的法律制度,这规则可以适用于每一个可能的个别婚例;(b)某一具体婚姻即是指某一特定的男性与某一特定的女性之间的社会的和法律的关系。

  (6)作为规则,制度有某种组织性的结构。机构表明通过其功能相互联结的人的和事实的因素的存在。例如,一所大学作为一个机构实体,是由建筑、家具、设备、图书、教职工等组成的。在其中,可以看到行为的规则和应当-关系(如调控其成员行为的规则和为它们的相互关系而规定的秩序)。机构也是一种制度事实。

  (7)根据制度法理论和制度法律实证主义,制度或者是制度化的规则体系-在此场合,它是法律或其他规范系统的组成部分;或者是由社会关系中的个人和与制度或制度所涉及到的与人联系的客体共同组成的社会实体。人与制度的物质基础的这些关系不仅是行为主义意义上的行为关系,而且常常为实践信息、应当价值和价值准则所决定。

  (8)人们可以把制度比喻为某种“独立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正确地把制度说成是客观现实。

  (9)制度是与某个关键概念紧密联系的,正是这个关键概念赋予制度以特征,决定着它的存在和发展。这个核心概念经常被人们抽象出来,以得知该制度的根本特征。当然这个核心概念是可能由于内在的和外在的变化而改变。例如,公司的建立是为了通过满足经济需要而获利,但公司也可能成为重要的社会和权力力量。34

  (二)制度性事实

  “事实”这个概念在“制度性事实”命题中具有指称意义。麦考密克和魏因伯格的“制度性事实”概念来源于英国语言哲学家安斯库姆(G.E.M.Anscombe)和美国语言哲学家塞尔(J.R.Searle)的观点。这两位哲学家把世界上的事实分为两类,即纯物质性事实和制度性事实。纯物质性事实(或原始状态的事实,或纯物理性质的事实)只与物质世界的有形存在有关,即是说,与组成物质世界的物质客体的存在有关。这个世界是我们的感官知觉能够达到的,而且其中的物体有某种空间上的位置和时间上的延续。这些事实丝毫不取决于人类的意志、人类的传统或人类的努力。它们实际上是给我们的传统和努力规定条件,而不是从传统和努力中产生的结果。由于纯物质性事实完全不包括意识因素,也不受意识作用的影响,由此可以用纯粹的行为描述对纯物质性事实进行外在的描述并且可以用陈述句对之加以表述,由此方式(即唯知方式)便可以达到对纯物质性事实的认识和表达。

  制度性事实则是另一种事实,即作为人类实践活动或其结果的事实,例如国内法领域的合同和婚姻,国际法领域的条约和国际机构,社会和体育生活中的比赛和竞赛。这种事实被称之为以人为条件的事实(humanlyconditioned fact)。例如,两个人签订某种协议后,就存在一个契约;两个人完成某种仪式后,在他们之间就存在着一直持续到死亡或离婚为止的婚姻关系;某些政治家达成某些协议并签署文件后,在他们所代表的国家间就存在一个条约-所有这些事实都是可被表述为正确命题的事实。但是,这种命题之所以正确,不仅仅是因为它描述了物质世界的状况和它的各部分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它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它解释了世界上发生的一切基于人类惯例和规则的事件。所以,事实的存在仅仅是因为规则的存在才有意义,规则是制度的核心内容,故可称这种事实为“制度性事实”。而规范不仅是思维的对象(客体),同时又是现实存在的,具有现实性。所以,魏因伯格指出:“制度性事实-如法律制度-是以某种特殊方式出现的复杂的事实:它们既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规范的构成物,同时也作为社会现实的要素而存在。只有当它们被理解为规范的精神构成物而且同时被认为是社会现实的组成部分时,它们才能得到承认。”35所谓规范结构,是说制度性事实是一种“理想结构”,它并不直接存在于现实之中,而是作为观念实体对现实发挥作用,其观念性表现在它不存在于空间之中,从而不能被感官直接感知,也不能仅仅依靠外在的行为观察来确认。

  麦考密克更明快地指出,制度性事实是行为领域中的一种事实,这种事实的存在不仅取决于实际发生了什么或出现了什么事件,而且也取决于适用于这些行为或事件的规则。这就是说,只有按照规则或规范所规定的方式行为或出现,一定的具体行为或具体事件才能造就一定的事实;反之,这一事实便不具有它所应有的现实规定性。由此,制度性事实并不仅仅是一定的现存之物,而且它还必须具有规则赋予它的意义或现实规定性。

  (三)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制度性事实

  为了理解法律体系的复杂结构,对于法律因素进行分解是必要的。在当代西方法哲学中有许多分解模式,其中哈特和拉茨把法律分解为赋予权利的规则和设定义务的规则,是法哲学中最重要和最突出的分解法。而使用制度的术语,连同它的含义,对于把法律分为两类规则的设计来说是重要的。“我认为如不以‘法律的制度’(institutions of law,在我使用该短语的意义上)为参照,是难以令人满意地或清楚地作出这种区分的。而且我认为以法律的制度为参照,还可以弄清其他的同样重要的区别和联系。”36什么是“法律的制度”或“法律的制度事实”呢?合同、所有权、信托、证据、无遗嘱的继承权、法人、人格、赔偿义务、抵押、婚姻、宣告破产、无罪推定等概念都是法律的制度或制度事实,它们把法律体系分解为一套套互相联系的规则。麦考密克指出,理解它们是理解法律理论的钥匙之一。这些概念都表示这样一些事物,这些事物从法律的意义上看,经历了时间上的存在。合同、所有权、法人和婚姻有时间上的存在,尽管没有空间上的存在;它们是由于某些行为的实施或某些事件的发生而设立或制定的,而且它们继续存在,直至某个新的行为或事件发生的那一刻为止。它们的重要性在于,法律上的权利要求和法律上的义务都是由于合同、所有权、法人、婚姻或诸如此类的存在而产生。其中任何一项的存在都是由于某种行为或事件发生的后果,但它们也由法律规定为进一步的法律后果的条件。

  所有这些概念或制度都有以下三个共同的特点:(1)对每一个概念而言,当一项合同、一项所有权、一项信托、一项遗嘱等产生时,法律就作出规定。即是说,法律规定,当发生某种行为或事件时,就会出现有关的制度的具体实例,因而我们才可能用一个独立的法律规则的形式来表述对于这些制度的实例的存在来说所必须的条件。举例来讲,只有在两人之间就某事达成协议时,一个有效的合同便存在于他们之间,这样的规则就是“创立规则”(institutive rule)。(2)正如合同的情况一样,每当一项信托、一项遗嘱等存在时,法律就会有效地以权利与权力、义务与责任的方式产生出不是一个而是一整套的法律后果。从法律产生的后果而言,可以认为法律包括一套规则。每一套规则都可被构想成如下形式:“如果一个信托存在,那么……”,“如果一个遗嘱存在,那么……”等等。推而言之,每一个制度都有一套规则。这种规则可称之为“结果规则”(consequential rule)。(3)既然任何这类制度的实例的存在是因为一个创制行为或事件的发生,而且由于它被认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并产生法律后果,那么,对法律来说,还有必要规定它在某个时间终止。例如,关于解除合同、终止信托、解散公司、离婚等的规定。这些规则可称之为“终止规则”(terminative rules)。麦考密克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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