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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洲习惯法初探(上)      ★★★ 【字体: 】  
非洲习惯法初探(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8:35   点击数:[]    

婚时坚持对孩子的监护权,而那个男子又确实年老体衰难以抚养年幼的孩子。于是长老会议通过新法律,规定:“如果女儿的父母不满意自己的女婿,可以告知他们想退婚的意图,如果长老们认为理由充足,就会要求他们将聘礼如数退回。这个女婿便对其妻所生儿女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再如,杀人案件依早期习惯法通常只要赔偿12头奶牛即可。欧洲殖民者侵入非洲后,改变了土著法庭的习惯做法,判犯人监禁或死刑,长老会议便将被判处监禁的犯罪人的赔偿数目改为传统数目的一半,同时认为如果犯人被判处死刑或已死在狱中,便不再赔偿。

  6法官立法格雷的立法定义是“社会立法机构的正式语言”。 这一观点很明确地把法官立法排除在外。而赫兰德则认为“我们法官确立的一般秩序……是真正的立法。” 这是西方学者关于法官立法的争论中的两种十分极端的观点。这一争论至今尚未完全平息。那么非洲习惯法是否存在法官立法呢?非洲社会由于法院体系很不完善,一般而言难以普遍存在法官立法现象,但也不能完全否认。例如在欧洲人到来之前,茨瓦纳族习惯法通过三种途径来改变:(1)酋长的敕令;(2)法庭判决;(3)附近地区法律的影响。 其中,法庭判决便是法官立法的具体体现。

  殖民政权建立以后,通过法院判决修改习惯法的情况则很普遍。例如依赞比亚古老习惯法,在夫妻离婚确定孩子监护权上是依血统判决给父亲。但后来习惯法法院的法官因受西方法律观念的影响,通过判例将“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融入习惯法之中,成为习惯法的一项原则。以至赞比亚独立后,在依习惯法审理案件时,仍采用“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

  洪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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