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判决可以被上诉,对确立该级法院的监督机制十分重要。非洲国家一致认为,当事人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应该享有上诉权。习惯法法院既然确定为初级法院,对习惯法法院的判决不服就可以上诉。考虑到习惯法法院经常与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的人打交道,他们当中的许多人都忽视自己的上诉权。复审和再审在这种情况下显得甚为重要。但应该分清楚,它们与上诉有不同的功能。尤其应注意,复审和再审不应被用作妨碍最终裁判效力的工具。此外,有的非洲国家授予检察官司法监督权。 5习惯法法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选任和培训 (1)审判权与行政权分离非洲国家普遍赞同习惯法法院的审判官和行政官员的分离、审判官与执行官的分离。按非洲传统习惯法,审判官和行政长官划分比较含糊。审判官可以是国王、酋长、长老、专门主持法庭审理的法官或者具有习惯法专门知识的人。独立后非洲国家规定,传统行政长官如果担任习惯法法院法官必须符合条件:①必须放弃他们传统的行政权力,除非只担任纯礼仪性的职务;②必须像其他地方法庭的法官一样,通过一定的考试或进行相应训练。 (2)习惯法法院法官的初任资格初任习惯法法院法官必须具备如下资格:①受到过基本的教育,具有一定的阅读和写作能力;②受到过必要的法学教育;③具有必要的习惯法知识,所有习惯法法院法官或将要成为当地法院的法官,应当懂得在他们将要上任地区的习惯法;④在伊斯兰教徒定居的地区,必须掌握有关伊斯兰法的知识。 (3)法官的任免独立前,习惯法法官一般由殖民政府或当地酋长任免。独立后,非洲任免法官的机构有两种:一种是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任免,一种是由专门的委员会任免。任免法官的国家司法行政部门一般是司法部,也有个别由其他行政部门任免。司法行政部门在任免法官前,一般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对议会负责。任免法官的专门委员会一般是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Judicial Service Commission)。这是大多数英语非洲国家采取的形式。这种体制强调司法独立,强调行政不得干预司法原则,但司法叙用委员会成员中也有不少行政官员。 (4)习惯法法官和职员的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①习惯法法院法官常用的制定法和制定法的解释,因为他们在刑法、程序和证据等方面须运用大量的制定法;②语言教育,主要学习本国通用的英语、法语或葡萄牙语等,同时,也要学习当地语言。 6诉讼代理制度在殖民时期,非洲殖民地法律和条例通常拒绝律师参与习惯法法庭审理。殖民者禁止律师在非洲人法院为任何当事人担任代理,也禁止律师在各种诉讼阶段出现。但是律师可以在适用欧洲法的殖民者法院中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如独立前的坦桑尼亚,不允许律师在“本地人法院”担当辩护人,但允许律师在英式法院充当代理人。 非洲国家独立后,对于是否允许律师担任非洲习惯法法院的诉讼代理人,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其基本原则是:(1)习惯法法庭如果允许律师出庭,则审判人员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2)当一个案件从地方法庭上诉到高等法院时,应该允许诉讼代理人参加。(3)当习惯法法院审理的是小案件时,就可以不要律师参加。(4)如果不允许律师参加习惯法法院的庭审,应允许律师在法庭外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 洪永红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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