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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洲习惯法初探(下)      ★★★ 【字体: 】  
非洲习惯法初探(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8:32   点击数:[]    

或一个特别的权威中心提出修改建议。这些权威部门可以在记录部门的建议基础上修改习惯法。(2)由地方政府通过地方法来修改。这种修改可以是主动的,亦可以是根据上述第(1)项或其他权力机构的建议作出的答复。(3)中央政府所作的修改,通过专门的或辅助性的立法方式,或由其主动修改,或根据上述第(1)项的建议,或根据其他权力机构,如地区议会建议加以修改。(4)通过判例法的发展来修改。

  3编写法律报告许多非洲国家,只编写那些被送到上诉法庭的法律报告,虽然习惯法法院的审判都作了记录但没有系统的法律报告,在一些国家,只有特别的文摘或报告,这些文摘或报告来自上诉法院的判决书。有些国家试图通过整理、出版适用习惯法审理的判例,抽象出一些习惯法的基本原理,以判例法实现习惯法的统一。

  (二)非洲习惯法法院的现代化

  要研究非洲习惯法法院的现代化,必须先了解殖民时期欧洲殖民政府对非洲习惯法法院的政策变化。

  1殖民时期非洲习惯法法院的演变在欧洲殖民者到来以前,非洲人自有一套法院体制。在殖民统治时代,欧洲法律和司法体制移植到非洲不同的地区并强加于非洲人,对非洲固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摧残或改造,将非洲原有的法院称做“地方法院”(local courts)、“土著法院”(native courts)、“非洲人法院”(African courts)、“习惯法法院”(customary courts)。在殖民时代,由于地区的不同,欧洲殖民统治方式的不同,以及殖民统治政策的变化,这些法院的历史发展也有所差异,但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一个最基本的发展模式。在原英殖民统治的普通法地区,法院的发展阶段大致如下:不予承认或默认阶段;承认阶段;行政监管阶段;立法控制阶段。

  (1)不予承认或默认阶段。殖民刚刚开始时,欧洲法律体制只能移植到非洲某些特定地区,或对特定地方的少数人口区域实施。在这些地区,不承认非洲法的实施。而在非洲广大的内陆地区,殖民政府默认非洲法院适用非洲法。随着欧洲殖民者向非洲内陆的推进,他们一旦强占了某块领土,便不再承认非洲法律,强制推行殖民主义的法律,但遭到非洲人民的强力反对,殖民政权只好变换统治手法,非洲法院进入被英国殖民政府承认阶段。

  (2)承认阶段。对非洲本土法律体制的承认是与欧洲殖民者“间接统治”政策伴随而生。间接统治是由英国殖民者卢加德首创的,后法国殖民者在一些地区也采取这一手段。这种承认使得法院的组成没有发生变化,习惯法除极少数的限制外也几乎没有改变。但在刑事审判方面予以了某些限制,例如殖民者常常以废除“严刑峻法”为由,限制或禁止适用非洲传统刑法。而且一般来说,非洲法院的管辖权只限于双方当事人都是非洲人的案子。

  (3)行政监管阶段。随着殖民政权在非洲的巩固和加强,殖民中央政府渐渐开始对非洲习惯法法院加强控制。殖民政府授予地方行政官员广泛的权力,有权调审法院案卷,甚至有权改判案件,也就是说行政官员充当非洲法律体制中上诉审的角色。在这里,殖民主义者为了自身利益,完全不顾他们在宗主国本土奉之神圣的“三权分立”原则,也不遵循司法监督行政这一基本原则,相反,大肆推行“行政监管司法”的方针,其简单的理由不外乎是,这里的“司法”是非洲人掌管的司法,这里的“行政”却是欧洲人控制的行政!

  (4)立法控制阶段。对非洲习惯法法院进行行政监管之下,加强了立法控制。通过立法,规定所谓建立“土著法院”的审批程序,削减非洲习惯法法院数量,减少非洲法官人数。此外,通过立法,逐步将非洲殖民者的“平行体制”(parallel system)逐渐过渡到“统一体制”(integrated system),以降低非洲习惯法法院的地位和作用。所谓“统一体制”,是指将非洲习惯法法院通过上诉审程序与欧洲殖民者建立的司法组织特别是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相联系。即当事人不服非洲习惯法法院的判决,可以向按殖民者法律组建的法院提起上诉,殖民者的法院有权改判。所谓“平行体制”,是指非洲习惯法法院与殖民者建立的司法体制分离,殖民者法院与非洲习惯法法院没有上下级关系,二者平行不悖。由于殖民者认为“统一体制代表了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至1956年已几乎没有什么国家还采用平行体制”。

  综上所述,殖民政府虽然对非洲习惯法法院采取了种种限制和打击,但最终没有完全废除。在比属刚果那种实行“直接统治”的殖民地,殖民政府也没有废除习惯法法院,相反,习惯法法院还在当地司法体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据统计,比属刚果独立前,习惯法法庭处理的案件每年近40万件。

  2达累斯萨拉姆国际会议在1963年达累斯萨拉姆国际会议召开前,非洲独立国家已对本国司法体制尤其是对地方法院体制进行了立法变革。针对地方法院改革制定的法典有:1960年的《加纳法院法》、1963年的《塞拉利昂地方法院法》、1956年的《东尼日利亚习惯法法院法》等。独立后非洲国家尽管对习惯法认识不一,但大多主张将习惯法纳入新国家的统一法制之中。

  1963年的达累斯萨拉姆国际大会对非洲习惯法的现代化问题主要围绕地方法院的建立与发展问题进行了探讨。大会确定的六大议题中有五大问题是针对司法程序,即:地方法院的最终发展目标;地方法院的监管;习惯法的发展;非洲地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地方法院的诉讼代理人制度;非洲地方法院法官和职员的选拔与培训。

  据大会估计,在大多数非洲国家,几乎80%的案件是由非洲习惯法法院处理的。基于非洲地方法院的数目及其处理的大量案件,因此要达到用一般法院来取代他们这一目标必将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如:北尼日利亚有大约770个土著法院,1962年审理了超过293万个案件;肯尼亚地方法院在1962年听审了345,182个案件。

  大会对非洲习惯法法院在司法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向非洲国家提出了3种可选择的办法:(1)予以废除,由一般的治安法院或其他法院来取代它们;(2)限制习惯法法院的司法权限,即将他们严格地限定在习惯法法院或“习惯法议会”;(3)扩大习惯法法院的司法权限,尤其是扩大适用制定法和非习惯法的权利以便最终使它们发展成为与之差不多水平的治安法院。达累斯萨拉姆国际会议对非洲国家独立后习惯法法院的现代化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3非洲国家对习惯法法院现代化的实践大多数非洲国家认为非洲习惯法法院现代化的最终目标是使其成为一国独立司法制度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因而大多主张将习惯法法院改为地方法院,并保留原习惯法法院的优点。加纳的做法是使非洲习惯法法院完全受控于最高司法系统中,以此完成将各个部分合并成一个核心的国家司法制度的进程。科特迪瓦则将习惯法法院合并进入一个现代化的司法系统中。马拉维直接把非洲人法院更名为地方法院,成为整个独立司法系统的一部分。在大多数非洲国家,将地方法院统一到普通司法系统的方法是依赖于扩大它们的管辖权,尤其是依靠增加法定的和非习惯法的管辖权。随着国家制定法对习惯法的承认,习惯法被当作国家一般法的一部分而实施。各国政府对地方法院的适当信任和支持,扩大地方法院的管辖权,加快了习惯法统一的进程。

  4习惯法法院的监控在殖民时期,不同国家中的习惯法法院受制于一系列的行政当局的控制,如受内务事务部、地方政务部或者土著事务部监控。独立后非洲国家主张,所有的法院应独立于行政权力控制。与这一原则相一致的是,习惯法法院应该成为该国独立的司法系统的一部分,并且大多认为,习惯法法院的控制权应授权于独立的司法系统。

  对习惯法法院监督的另一个重要制度是上诉制度。作为习惯法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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