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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中)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8:2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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穷无尽的,包括糟蹋,而所谓的处分权能就是霍菲尔德上述的多方面权力。而大陆法系民法中所谓的物上请求权就是霍菲尔德上述的多方面权利,所谓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是霍菲尔德上述的多方面豁免。 按照霍菲尔德的理论,我们可以对“所有权”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即所有权是法律主体对于有体物所具有的相对于任何他人的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的法律利益的总和。这一定义所描述的是一种最完整的最纯粹的所有权概念,是理想状态中的所有权,但是,在现实世界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中,我们都不可能发现这样完整的所有权,因为在法律社会化的原则下,现代私法创设了大量限制所有权的强制性规范,如权利不得滥用制度、相邻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这些制度为所有权人设定若干法律负担,同时也就否定了所有权人中原有的相应的法律利益,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西方国家的土地所有人在多如牛毛的城市规划建筑法规和各机关可能具有的土地征用权下,得以使用管理和处分土地的方式已被局限在十分狭小的范围之中,这足以说明所有权并非是让一个人能够自行其是的普遍自由,而是近乎一种‘剩余权’(residual right)的性质”。23所谓纯粹所有权也只能是极端个人主义者的一种幻想而已。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所有权的限制不同,所以,各国法律中“所有权”的具体内容是不完全相同的,可见,所谓“所有权”的概念并不具有固定的内涵,它是一束变动不居的法律利益(Ownership as a bundle of right),这里产生一个问题,既然它们的内容都不尽相同,我们凭什么说它们都是所有权呢?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其本质是什么?我们是否可以创造出一个可以用以确认所有权的固定规则?霍菲尔德没有提供这样一个规则,但它的方法却有助于我们分析这一问题。事实上,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它是一种“不完整的象征”(Incomplete Symbols),24它的内涵和外延不像“自然人”这一概念那样确定,它是一个错综复杂的集合体,从逻辑上分析,在所有权与非所有权之间应该存在种种形态,它们之间具有家族的相似性。那么什么是决定“所有权之为所有权”的关键概念?是处分能力?抑或其他?这一问题值得思考。 (十一)“权利”的所有权? 这一问题在霍菲尔德的论文中未有直接提及,但按照霍菲尔德的上述理论,“权利的所有权”这样一个概念是不应该存在的。所以,他的学生库克(Cook)在《霍菲尔德对于法律科学的贡献》这篇论文中,运用霍菲尔德的方法对萨尔蒙德在《法理学》这部著作中关于所有权的分析所采用的“to own a particular kind of right”的说法提出了批评。25 英国丹尼斯·劳埃德(Dennis Lloyd)教授也曾对此作过分析,他的论述比较令人信服:“权利通常可以-大家也经常这样认为-被‘拥有’,是不争的事实。不过,这项术语所含的意义,不过是说那些权利得有某些人行使,自然这些人就被称为那些权利的所有人。若以这种定义提到一位‘所有人’时,它并未告诉我们被‘拥有’这项权利所具备的性质,决不能与我们目前所讨论属于一种特定财产权的‘所有权’混为一谈。以双重含义使用‘所有权’一词导致的混乱,非常明显,因为,如果普遍那样使用,我们势必要把财产权的所有人形容为‘所有权权利的所有人’(owner of the right of ownership)。这种可笑的说法,事实上已被避免,但英文中没有适当的用语可以称呼一位能够行使特定权利的人。有时大家使用‘持有人’(holder)或‘占有人’(possessor),但是言语上的习惯,依然把‘所有人’(owner)当作比较自然的称呼。但是,如果既把‘所有权’看做有形物体上存在的无形权利,又将其看做一个人与任何他能行使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这样必然导致混乱,所以,我们面临着另一个问题即:比较适宜称为所有权的财产权,它的条件究竟如何?”26 (十二)原生的权利(primary right)和次生的权利(second right) 霍菲尔德举了一例子来说明这两种权利,A拥有一片土地,A具有要求任何他人不侵害其土地的权利,这就是原生的权利,但是,B侵害了他的土地造成了损失,这时,A又获得了一个次生的权利,就是要求B赔偿其损失,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侵权之债(obigatio ex delicto)以及普通法中的归还(restitution)就是一种典型的次生的权利。 所以,原生的权利是因某一有效事实而不是因侵害先在(precedent)的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它可以是对物权,也可以是对人权。次生的权利则是因先在的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权利,它一般是对人权。 (十三)衡平法所有权和普通法所有权:双重所有权? 在英美国家,由于历史原因,在同一财产上往往同时存在衡平法权利和普通法权利,信托就是一个典型,法学家们总是用衡平法所有权和普通法所有权来解释信托中的财产关系。霍菲尔德在《衡平与法律的关系》一文中批评了这一传统理论。他认为,在分析此类法律问题时,可以用他的四对概念具体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而不必采用所谓“衡平法所有权和普通法所有权”这样模糊不清的概念。霍菲尔德对信托收益人(cestui que trust)的所谓的衡平法利益所作的实证分析就是一个具体尝试。27 (十四)互容性关系(concurrent relation)和互斥性关系(exclusive relation):权利冲突和法律冲突理论 霍菲尔德在用自己的方法分析衡平法和普通法时,发现了两者之间的众多冲突,然而当时的普遍观念正如梅特兰在其《衡平》一书中所言:衡平法与普通法没有冲突,衡平法与普通法毫厘不爽地吻合(equity fulfill every jot and tittle of the common law),霍菲尔德认为这显然是一种误述(misdescription),然而,这一误述却影响了受LangdellAmesMaitland法学传统训练的整整一代法律学生。 为了说明衡平法和普通法冲突,霍菲尔德区分了两种法律关系即互容性关系和互斥性关系,互容性即其所谓的基本概念之间的相关性(correlative),而互斥性即其所谓的基本概念之间的相反性(opposite),以此来说明各种广义上之权利的冲突和法律冲突的本质及其判断标准,这样霍菲尔德在分析法学的研究路途上又发现了一个极为令人兴奋的课题。然而,他尚未完成这一课题时就英年早逝了。当然,霍菲尔德的其他计划如对一般关系(common relation)和特定关系(special relation)、合意性关系(consensual relation)和建构性关系(constructive relation)、实体关系(substantive relation)和程序关系(adjective relation)、完整关系(perfect relation)和不完整关系(imperfect relation)等研究也随之夭折了。28 王涌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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