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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关系新论(五)──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 【字体: 】  
法律关系新论(五)──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04   点击数:[]    

理由将“法律可以保护大自然(环境资源)”的主张一律扣上“唯心”、“荒唐”、“谬论”、“虚伪”、“缺乏常识”的帽子。

  在对法律条文的分析研究方面,前一种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是只追求“人与人的关系”,例如:法律明明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他们偏偏理解为“仅仅是为了保护人”;法律明明规定“不准污染破坏环境”,他们却偏偏理解为“不准污染破坏人与人的关系”。而环境法学理论却认为,“为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就是包括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这两个方面,不宜凭主观意志认为仅仅是“为了保护人”:“不准污染破坏环境”,就是“不准污染破坏环境”,不宜凭主观意志理解为“不准污染破坏人与人的关系”。例如,对“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法律规定,有人“从极端的人类中心论”或“人是自然的主人、统治者”的立场出发,认为“保护环境”这一法律规定仅仅是“保护人”或“保护自己”这类法律规定的伪装,除了完全是为了人的利益甚至仅仅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仅仅意味着“统治者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外,并没有丝毫尊重大自然的意思;而另外一些人却从“人与自然是伙伴”、“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的生态伦理或其他理论出发,认为“保护环境”这一法律规定首先明确了人对环境的义务,“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仅仅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也意味着“大自然有受人尊重、保护和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两种理解究竟谁的视野更开阔、谁的心胸更宽广、谁站的角度更高、谁对谁非、谁科学先进谁愚味落后、谁对保护环境或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有利,显然值得推敲并应接受实践的验证。过去一段时期,我国有些报刊杂志曾简单地、片面地宣扬“人有多大胆,地有多高产”、“人定胜天”等人的力量和意志,轻视大自然、环境和其它生命形式,致使一些人的“人的意识”强了,但保护环境和物种的“自然意识”与“环境道德”却没了,结果使我国公民的环境道德水平与一些发达国家的环境道德水平的差距越来越大,乱扔废物、污染环境、破坏山水、虐待动物的不良习气愈演愈烈。近几年来,我国的报刊杂志经常宣传尊重自然、善待环境、将自然和其它生命视为朋友和伙伴,不但并没有降低人的尊严和意识,反而迎来了保护环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局面。

  目前,对保护环境和为了环境的法定目的或目标,有的人认为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人类智慧的结晶,是立法者和人们具有环境意识、生态意识、环境文明的表现,也有的人认为它仅仅是个别人或环境保护激进分子的一种善良的、超越现实的空想,甚至是一种伪装。这种分歧和争论将持续下去。其实,现实始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超越现实并不等于是脱离现实;创造或创新实际上是超越现实的活动,超越现实总是可以反过来给我们的现实增添无比斑斓的色彩和内容。超越现实是人区别于动物和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重要特征,人的创造性就是超越现实的特性。马克思所实现的哲学革命,其出发点正是对现实性的批判。马克思强调从主体的角度来理解对象或客体,实际上是赋予对象或客体以主体的形式、内容和意义。海德格尔建立的关于真理是世界的敞开性的观念,就是让存在者在人与世界合一的整体中显示自己。环境资源法学应该是运用环境资源法律规则在与自然交往中让自然来回答的产物;环境资源法学家如果把自己限制在现实法学的狭隘范围里,他就不可能获得环境资源法学的真谛;作为法学创新和法学革命的环境资源法学家应该敢于否定某些现实法学和法律的合理性,否则便没有改革和创新的环境资源法学的理论基础。值得指出的是,正如为了人的利益是有特定含义、有条件、有限制的一样,为了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也是有特定含义、有条件、有限制的。为了人的利益决不能理解为了任一个人或组织的任何利益,不能将为了人的利益理解为仅仅是为了个人的利益,甚至曲解为为了某人的不合理的利益、非法利益,或一些人可以侵犯别人的合法利益;同理,也决不能将为了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简单地理解为为了某个动物或植物的任何需求,甚至曲解为不要人的利益或反对人的利益,或曲解为人不能合法、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当人受到动物的侵犯时不能进行自卫或反抗。几乎所有主张为了保护环境或为了大自然利益的学者都反复强调,在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和按照环境资源法维护大自然利益时,不能损害人的合法权利;正如一些人在行使自由、民主等基本权利时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公共利益一样。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和为了大自然的利益,在环境资源法学上仍然是指立法者或人为了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只有尊重自然、热爱生命、具有很高环境意识和生态文化素养的立法者和人才会按照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去维护大自然的生态平衡、保护环境资源,或只有人类进化到具备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阶段时才会自觉地从法律上确认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决不可能指望那些缺乏生态意识的“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或立法者去为了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正如决不能指望那些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会制定或承认为了公共利益的法律一样。国际法学家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re Kiss,1925~)教授[142]在其《国际环境法》一书中发人深思地写道:“人们能够在法律上保护整个生物圈吗?如果人们愿意实现这种保护,最适合的法律手段是赋予生物圈以相当于法律人格的法律地位。目前还难以想象对整个自然界采取这种解决办法。然而已有先例可以启发我们思考。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做出了尝试:它宣布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第136条),对这些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来行使(第137条第2款)。这样,地球的一部分被赋予了法律地位,同时它还有确定的代表机构。也许人们可以为生物圈提出一个类似的解决办法,只是在近期不太可能。”[143]人制定的法律当然要保护人的利益和权利,但是,人制定的法律在保护人的利益时也可以同时保护环境的利益和其他物种的权利,这不但不会否认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意志、意识和权利,不但不会损害人的尊严和人的中心地位,而且只能是人类高度进化、高度觉醒的产物。正如法律从只注意保护个人利益发展到保护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人类利益一样,法律也可以从只保护自然人的利益、人的利益发展到同时保护人和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

    注释:

  [118] 李爱年:《环境保护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76页。

  [119]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120]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121]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122]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123]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124]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125]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126]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页。

  [127]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页。

  [128]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129]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

  [130]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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