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农业以粮为纲),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关系中始终将统治者置于绝对主导地位(所谓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中始终将管理者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在西方文化与世界其他文化的关系中始终将西方文化置于绝对主导地位(所谓西方文化先进论),在白人和黑人关系中始终将白人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在男人和女人关系中始终将男人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在人与自然关系中始终将人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在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中始终将人与人的关系置于绝对主导地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与笛卡尔“主、客二分法”相似,极端的人类中心论的特点是将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绝对化、片面化,即将人和人与人的关系始终放在主宰、统治、高于、优于自然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地位。笔者不反对在一对矛盾中有一方占据主导地位或一方比另一方起着更重要的作用,但这种状况不是绝对不变的、僵化的、机械的,而是相对的、可变化的;更不能由于一方比另一方重要而否定调整双方关系的必要性,例如决不能因为工业比农业重要、城市比农村重要、管理者比被管理者重要、丈夫比妻子重要,而否定调整工业与农业关系、城市与乡村关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夫妻关系的可能性、必要性和重要性。认为,“人与物、人与大自然究竟谁重要?人的利益与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究竟谁重要?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究竟谁重要?”并没有一成不变的答案,人与大自然总是具体的人与物,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形势下人与大自然的重要性是不同的。美国前总统罗斯福在1907年的美国“植树节”那天说:没有孩子的家庭将没有希望,没有树木的国家同样没有希望。如果说人类在天然林中砍掉第一棵树是文明的开始,而在砍最后一棵树时则是文明的终结。如果要后继有人,就要后继有水、有土、有气、有鸟、有树。例如,许多国家为了保护环境制定了严格的法律,对环境犯罪分子予以严惩甚至处死,而不管这些环境犯罪分子如何自视比野生动植物、大自然高贵、重要和有地位。我国为了根本纠转“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严重和漫天而来的沙尘暴局面”,国务院下达了天然林禁伐令,制定并实施了“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的政策,朱镕基总理甚至说出了“谁砍树,就砍谁的头”的惊人之语。有位猎杀大熊猫的犯罪分子在被处以死刑时才开始懂得“人与大熊猫谁更重要”的道理,但是悔之晚矣!如果自视为尊贵无比的人类像这个环境罪犯分子那样任意掠夺和杀害大自然,当人类面临大自然的疯狂报复时也会像这个环境犯罪分子那样悔之晚矣!环境资源法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时,调整的天平究竟向哪方倾斜,应该具体问题、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有时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可能牺牲某些人的利益,有时为了保护人的利益可能牺牲某些环境要素利益,标准是为了求得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传统法学中的人的利益,特别是西方法学理论中的人的利益,主要是指个人利益,而不是指抽象意义上或哲学意义上的全人类利益或全人类的长远利益,因为法律和法学在以住数千年的历史中还没有形成全人类法律主体的概念,自然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全人类的利益概念。所以,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所有法律重视和强调的是具体案例分析(即个案分析),而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归根到底。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 [138], 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阐述1994年环境日的主题“一个地球,一个家庭”时认为,“首先我们每个人都是地球这个大家庭的一个成员,我们都有公平分享地球环境资源的权利,也同样都负着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责任。同时,人类并不是独立存在于这个星球,这一主题的确立目的就在于促进人类和其他生物的和谐共处,以保护好人类的生态遗产。”1江泽民主席在全球环境基金第二届成员国大会上的讲话指出:“人类是自然之子。人类不仅有认识和利用自然的非凡创造力,而且有保护和珍重自然的理性认识能力。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人类创造了辉煌的文明成果,但也造成了不容忽视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这是人类总结得深刻结论和正确选择。”[139]如果非要撇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法、而要从归根到底的角度,讨论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到底是为了哪一方的利益问题,笔者认为:归根到底,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是为了人的利益,也是为了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即为了求得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只有在具体的案例中,才有人的利益与自然利益的冲突,从归根到底的角度讲,人的利益与自然的利益是一致的,人的利益与自然的利益不是水火不相容的两种对立利益,没有人的环境(资源)也就没有人,对环境的毁灭也是对人的毁灭;如果非要分出一个孰先孰后的次序,归根到底是先有自然后有人类,人是自然进化的产物,人来自大自然,人最终也要归于大自然,大自然(包括宇宙在内)是永恒的,人与大自然相比则是短暂的,这就是彻底的唯物主义,这就是无情的自然法则。 关于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以什么为中心,历来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不同的法学主张。在法学界,有人将环境法的目的分为最终目的、基本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具体目标;有的人主张目的一元论,或认为“保障人体健康优先”,或认为“经济发展优先”;还有的人认为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是经济法等其他法律的目的不是环境法目的;许多专家主张目的二元论或多元论,即主张“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持续发展”;有的人认为环境法律条文中规定的立法目的只是环境法的表面目的或具体目标,而环境法的隐藏的目的、最终目的和根本目的则是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也有的人认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是环境法的最终目的。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环境法规对法的目的有不同的表述方法;到底表述为一个目标、结果还是几个目标、结果,是将几个目标、结果并列还是分级、突出主次轻重,也因国、因法而异。例如,《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1974年)第1条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二个,即“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目的”;而《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二条却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六项。《欧洲联盟条约》(1992年)第130r(1)规定:“共同体的环境保护政策应有助于达到下述目标:保持、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类健康;节约、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促进处理区域性或世界性的环境问题的国际措施。” 在我国,立法目的一般在该法的第一条以“为了……”的形式来表述。例如,《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和《水土保持法》(1991年9月)的第1条分别规定了5项目的。根据《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8月1日制定,1993年6月11日修正)第24条关于“鉴于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保全是人类的生存及生活的基本,因此国家和国民应努力维持、保全自然的秩序和平衡”(第24条)的规定和印度《环境保护法》(1986年)关于“环境”包括大气、水和土地以及他们“与人类和其他现存生物、植物、微生物和资产的相互关系”的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包括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以及立法者所认定的社会秩序、自然秩序、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根据大多数国家环境法律的规定,环境法的最终目的或根本目的是保护和合理利用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和资源,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笔者认为,如果抛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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