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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关系新论(五)──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 【字体: 】  
法律关系新论(五)──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04   点击数:[]    

开环境资源立法中规定的具体目的或目标,可以将环境资源法的目的确定为维护社会环境秩序和自然环境秩序相统一的生态秩序、环境安全、环境公平和环境效益。其中生态秩序也就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状态和秩序,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精髓;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人类始终追求的目标。早在1984年,我国著名生态学家马世骏就提出了“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的理论,并进而提出了效率、公平性与可持续三者组成复合生态系统的生态序,认为高的生态序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充分而必要的条件,也是生态规划的主要目标。1997年叶文虎教授等提出将“三种生产论”(指物资生产、人口生产和环境生产)作为可持续发展和环境管理的基本理论,认为:产生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物资生产、人口生产和环境生产的相互矛盾与冲突,环境管理的终极目标和任务是使“三种生产”能够协调、和谐地运行;这“三种生产”的关系呈环状结构,任何一种生产不畅都会危及世界系统的持续和发展;人和环境这个系统的畅通程度取决于这三种生产之间的和谐程度。简言之,人与自然、人与非人生命体之间也像人与人之间一样形成某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秩序状态,人与自然、人与非人生命体只有处于和谐共处状态和秩序时,人类社会才能得到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秩序,是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或管理阶层和被管理阶层或人与非人生命体都需要的共同秩序,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不单纯是维护统治阶级、管理阶级的社会秩序或经济秩序,它还要维护人与非人生命体、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秩序。

  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现实生活中的人和法律中的人都是“经济人”或“理性人”,即都是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不会为了他人的利益,更不会为了追求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所以任何法律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人的利益。也有人认为,立法者只能考虑立法者所属阶级的利益,即只能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不相信立法者会考虑非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更不相信统治者会为了追求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所以任何法律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人的利益。他们都从“人只能考虑人的利益、以人为中心”出发,先将个人(即“经济人”或“理性人”)等同于人,接着将人等同于法律,然后得出法律调整的目的只能是为了人的利益,再将目的与调整联系起来,认为既然法律的目的只是为了人,当然环境资源法不可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和法律中的人并不都是仅仅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经济人”或“理性人”,也有为了或照顾他人利益的“道德人”和“生态人”;立法者可以在考虑立法者所属阶级的利益,即在考虑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同时,考虑非统治阶级或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甚至考虑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一个品质高尚、环境素养好的人不仅考虑或追求人的利益,也可以同时考虑非人生命体的利益。笔者理解持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观点的人的立场,正如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别人或集体的利益,甚至为了别人或集体的利益而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生命一样;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者也不相信有人会考虑、照顾非人生命体的利益,为了大自然和非人生命体的生存发展而会心甘情愿受苦受累、无私奉献,甚至牺牲人的生命。人类中心主义者自视人为万物之灵、珍惜人与动物的区别,但他们没有想到,人和动物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人除了考虑和追求自身利益外,还可以考虑和追求他人和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而动物、植物很少有人的这种高尚情操和思想境界。这种现象已经在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方面得到验证。过去一些伦理学家认为人只能对人讲道德、只能考虑和追求人的利益,不能对大自然讲道德、不会考虑和追求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但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发展却雄辩地说明了人不仅能够对人讲道德、考虑和追求人的利益,也能对大自然讲道德、考虑和追求大自然的利益,因为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就是要求人尊重、热爱大自然的道德和伦理。法律虽然不同于道德,法治虽然不同于德治,但在规定人的义务和责任方面却是相通的,包括民法在内的许多法律都建立在共同的道德信仰和伦理观的基础上。2002年10月21日,由中国?内蒙古沙尘暴研究治理促进会组织编写的《生态道德教育读本》首发式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姜春云在首发式会上讲话指出:“生态道德建设是新时代人类处理环境问题的新视角、新思想,是人类在自然领域里思想道德的升华和文明进步的表现。生态建设,也要坚持依法治理和以德治理相结合。” 2002年10月23日《中国环境报》在头版文章中指出:《生态道德教育读本》对于人们在环境保护中自觉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140]同样,在法律领域考虑大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益,将尊重自然、热爱大地、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也是人类在法治领域里思想道德的升华和文明进步的表现,对于人们自觉依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

  由人制定或解释的法律体现人的意志、信仰和思想观念,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宣布“为了保护环境资源”或将“保护人、环境、自然资源”相提并论,甚至明确规定动物的权利,有些学者提出自然权利、生命体权利和环境利益的主张,不但在法理上并不悖理、在实践上并无害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对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积极意义。值得指出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已经成为许多环境资源法律明确规定的目的,对明确规定的立法目的或法律条款虽然可以根据各人的世界观和研究范式进行种种解释,但任何解释都不能否定法律明确规定的“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目标或宗旨。例如,《世界自然宪章》(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第371号决议)明确指出:深信“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澳大利亚政府间环境协定》(1992年)[141]的第3节“环境政策的原则”规定,缔约方同意各级政府的环境政策和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如下考虑和原则作指导:“缔约方认为,采用健全的环境措施和程序作为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将既有利于澳大利亚的人民和环境,也有利于国际的社区和环境”:“生态多样性和生态完整性的保护应该成为一种最基本的考虑”。比利时《弗拉芒议会关于环境政策总规则的法令》(1995年4月5日)第1.2.1(1) 条规定:“弗拉芒环境政策(代表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目标是:(1)通过资源和自然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环境;(2)保护人和环境,特别是关系到生物圈运行以及食品供应、卫生和人类生活的其他方面的生态系统。防止和消除其污染。(3)保护自然和促进生态和景观的多样性,主要是维护、恢复和发展具有生态价值的自然栖息地、生态系统和景观,保持野生物种,特别是那些受到威胁的、易受侵害的、稀有的和具有地方特色的野生物种。”瑞典《自然保护法》第4条规定,“为了达到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与特殊或者基本未被破坏的自然景观区域紧密相连的国有土地,应当划为国家公园”。中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1条已经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明确列为该法的一项重要目的。持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法学家或许有充分理由宣称法律只能为了人的利益,并有权将各种“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解释为为了人的利益,但解释不能否定环境资源法条款中“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也没有充分理由否定将明确承认、保护环境利益的法律宣布为“非法”、“恶法”或不承认它们是“法律”;更没有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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