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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3:59   点击数:[]    

强调符号的法学知识,一类我们如果身在其中则无法超越其外的法学知识,正如同我们只能在宇宙之中研究宇宙一样,不能跳出其外另立“上帝视角”。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宣布的客观中立的立场,“知识分子独立思考”的精神,在面对最终以不断发生的利益纷争为根基的法律现象时,都将变得“是在逃避”、“是在掩饰”,最后也将以自己并未觉察的方式、“似从前门走出却从后门走进”地“参与”社会法律实践,或者,是在变相地建立一种以“科学”、“真理”为名义的法学话语霸权。

  将法学知识不视为“科学”的、“真理”的,意味着将其不视为直线型(“直线型”一词在此不排除“曲折向前发展”的意思)的从低级走向高级的知识构建。法学知识的道路,由此变为了一种“演化”的模式。演化意味着变化,而不一定意味着“进化”。它与实证的自然科学研究和其他一些卓有“科学”成就的社会科学学科的道路,存在着重要不同。法学知识,作为研究社会现象的一类知识,和其他获得“科学”成就的社会科学学科之间所同时具有的某些共性,比如针对人、人的活动方式进行研究,等等,不能淹没、溶解其所具有的个性道路。尽管,我们的确可以看到内容各异甚至类型各异的法学知识,而且,其中某些看似极其卓越而又丰富,然而,即使是在时序中来看这些知识,我们依然并无坚实的逻辑理由,站在一个历史语境之外的视角,断定一些知识必定是在较低阶段,一些知识必定是在较高阶段。这不仅仅因为各类法学知识联系着不同价值判断、认知判断,是对法律实践的“参与”,而且因为,我们自己作出的断定,也是联系着一类价值判断和认知判断,也是对法律实践的一类“参与”。就后者而言,更为准确地来讲,乃是因为我们的“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使用,以及依此而来的“对什么是法学知识”、“什么可以归属法学知识”、“法学知识有高有低”的判断,如同前面所分析的,正是以隐蔽的方式,与我们所身处的具体历史语境中法律实践的“法律”诸词汇“探讨性”使用彼此勾连。我们实在没有理由,也无资格,认为自己法学知识中的掺杂历史“偏见”的价值判断、认知判断,可以成为力排他者的“唯我独尊”,从而没有理由与资格,将自己摆在貌似公允的“外在”立场,论说法学知识的低高进化。因此,严格地说,我们在不同法学知识之间看到的不是“进化”,而是“变化”,是一种我们自己的判断也渗透其中的“变化”(因为这一“变化”又是我们认为的“变化”),是一种和具体历史语境中的社会法律实践时时相联、息息相关的“变化”。如果我们相信,与利益需求密切相连的价值判断,就普遍意义而言极难存在高低之分,而且相信,法学的认知判断是在持续不断的利益纷争的背景中展开的,是“参与”,从而和价值判断相互纠缠,那么,法学知识的“变化”而非“进化”,不论我们感到多么不情愿,多么难以置信,也将是一个合乎逻辑的自然结论。当然,我不否认,在具体语境中,某类法学知识可能优于另类法学知识。但是,这仅仅是就具体语境而言的。一旦我们身处不同的另类语境,我们可能就会发现,“他者”法学知识可能倒转具有了优先性。[64]而且,我们在具体语境中作出的判断,同样不是“本质”意义上的,即一类法学知识在根本性质上优于另类法学知识。与此相反,这样的“优于”认识结论,是具体语境中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的认识结果,是“参与姿态”使然。换言之,具体语境中的诸如价值认同、知识结构、政治状态、经济情形……等等历史条件以及“参与姿态”,相互作用从而孕育了人们的这一认识结论。也正因此,历史条件和“参与姿态”的变化,引发了“优先性”的结论的变化。概言之,就普遍意义而言,从事法学知识生产的主体如果总是身处具体历史语境中,那么,法学知识的历史语境化,以及由此而来的 “其道路是变化而非进化”的结论,则是我们只能直面的一个逻辑结论。

  将法学知识视为不属“科学”、“真理”一类的知识,是否会导致极为消极的理论结果?或者,我们可以追问:从法学知识话语中删除“科学”、“真理”一类的修饰性的关键词,法学知识是否将会无所适从?我认为,恰恰相反,我们不会无所适从,我们倒是正因此可以获得更为积极的实践意义。在法律的语境中,当我们实现了一类知识认识的消解转换,将法学知识不再视作“科学” 的、“真理”的,我们将会更为贴近法学知识与法律实践相互关系的真正意义,法学知识本身,亦将获得十分庆幸的全方位的再次解放。作为法学研究个体的法学学者及其共同体,便有理由,从而便会自觉,将法学知识的编织融入主体存在其中的法律生活。法学知识的构建,我们便会由衷地相信,应该积极参与社会法律实践中的“真实斗争”,在多方不同乃至对立的价值意见之中论辩、甄别和抉择,而且是在相互理解的场景中将论辩、甄别和抉择予以启动、展开和深化,从而在这过程中,真正实现法学知识作为制度创新的因素之一。同时,作为法学研究的个体学者及其学术共同体,便有理由,进而便会自觉,在具体历史社会语境变迁之际,调整法学知识的动态策略,使之真正适应动态中的法律实践,并在其中“商谈”——而非貌似指导——法律道路的有益前景。就历时法学来说,我们便会自觉承认,基于当下社会法律实践需求来判断历史时序中的法律现象的有益与无益、可否借鉴与抛弃,都是自然而然的。就共时法学而言,我们便会自觉相信,将其编织融入激荡热烈的法律生活中,使其焕发时代气息,并将其变为法学家与法律家乃至平民大众之间的具有实践目的的对话机制,是深切的社会职责所在。由此,法学知识,无论作为相对片段的,还是作为相对整体的,均将在来自社会法律实践之际又再重返其中,在重返的道路上,并在自我调节和自我推动的同时,成为社会法律实践的话语调节器和推动器,落实自己的真正位置和角色。[65]最为重要的,作为法学知识生产主体的学术共同体,将会自觉警惕来自内部的理论“霸权”,使自身有能力发现一类号称“科学”或者“较为科学”[66]的普遍主义法学知识极为可能属于乔装打扮的特殊法学知识,并使自身在内部实现交流对话的民主机制,从而,将法学理论话语中的民主因素,通过“参与”现实的能动过程,融入具体历史语境中的社会法律实践,进而,不断实现在社会法律实践中警惕、批判、瓦解任一“骄横”霸权的目的。而这一切,都将全面、而又彻底地实现法学知识以及作为法学研究者的知识分子的原本就应具有的“积极参与式”的人文关怀和社会责任感。

  最后,如果有读者认为,本文全文论述针对“法学知识科学性”的学术情结而言颇有浓重的怀疑论倾向,那么,我十分乐意接受这一判断。但是,我必须强调,我们不能因为“怀疑论”一词的贬义,以及由此而来的语词“谴责”直至修辞“压制”,来拒斥问题的认真分析。问题的认真分析,或许可使我们发现,在法学与法律的语境中,这类“怀疑论”完全可能机巧地融入“理论来自实践并在实践中发展”这一人人又都乐意接受的朴素判断,并使其增添新鲜生动的学理认知意义。

  接此,我要重申,作为本文叙事结构出发点和中心点的“法学知识无法成为普遍客观精确”这一陈述,自然不是新鲜见解。然而,正如本文开始部分所暗示的,对法学知识生产的“社会性考查”,对其细致的“微观”分析,而且最为重要的,将其中隐藏的具有中枢作用的“法律概念”诸词汇“探讨性”使用揭示出来,可以赋予这一陈述以新的意义和学理力量,驱散其头顶被罩盖的具有歧视压抑用意的“相对主义”修辞阴霾,进一步而言,也是至为关键的,可以使我们更为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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