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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3:59   点击数:[]    

实际上,我们也可从另一角度去认为,之所以会出现“科学式”历时法学所面对的、相对宏观意义上的“不同时期‘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不同使用”和“一般意义上的各类人群对‘法律’诸词汇的不同使用”(这对科学式历时法学来说是更为根本性的困惑问题,见前文),正是因为,“科学式”共时法学所面对的“探讨性”使用是这样两类“不同使用”范式变化和区别的微观因素。 “探讨性”使用,在使前两者的出现得以可能之际,同时使其变化得以可能。“探讨性”使用,以人们不易觉察的方式,在暗中使作为“科学式”历时法学前提基础的“法律”诸概念,在建构之际呈现解构、在肯定之际呈现否定、在趋同之际呈现分散、在“固定”之际呈现开放。

  三

  经过前面的分析,可以断言,不论是“科学式”历时法学,还是“科学式”共时法学,其中所包含的“法学知识可以而且必将是科学知识”的观念,是失败的。其失败,在于其自身学术期待中所包含的不可克服的前提困境。在法学实证的观察、归纳、分析的方法中,一种可能[60]在实证的自然科学或实证的其他社会科学学科中得以存在的极富成效(或者较为富有成效)的推论和结果,则是极易如履薄冰、瞬息即逝,甚至形同虚设。[61]“科学式”的或说“科学主义” (这样称呼也许更为准确)的法学学术追求,其中隐藏了也许是令人遗憾、但又无可奈何的自我瓦解。其希望像实证的自然科学或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研究那样,去处理历史以及当下的社会法律实践的各类对象,是种缺乏自我警醒、而又过分自信的奢望表现。

  那么,法学知识究竟是怎样的,它的道路是什么,其真实意义又是什么?

  我认为,不论我们是否愿意、自觉,法学知识终将是具体历史语境中的、以包含实践参与欲望的形式、对同样是存在于具体历史语境中的社会法律实践的理论编织。其或明或暗,展示了特定历史主体的有关法律对象的历史“偏见”(不含贬义)、法律姿态、参与诉求。在这种“偏见”、姿态和诉求中,特定历史主体融合了自己的知识“前见”、价值判断和实践立场。换言之,学术中的法学知识,终将是社会法律实践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是以观念阐述为表现方式的。法学知识,不论我们是否意识到,或者根本不去意识,其或从正面,或从侧面,都在参与、影响直至推动(当然是有限度地)社会法律实践的生成和变化,同时,其直接或者间接,都从社会法律实践中的各类深受不同政治、道德、文化观念影响和利益冲突掺杂其中的存在中,汲取养分与质素,并受其制约,从而固执、坚决、胸怀征服他者意念地相互争斗。

  另一方面,即便从法学知识的学术个体化以及共同体化生产来看,法学知识,并不因为研究主体的“客观”、“独立”、 “中立”的立场期待和愿望,或者有意摆脱自己的知识“前见”、价值判断和实践立场,而成为“客观独立中立”的。个体以及共同体的研究姿态,不论其“独立精神”在道德上如何令人尊敬和赞赏,依然不能,而且无法,因此改变法学知识的历史境遇性和“参与性”。法学知识的学术个体化和共同体化的“冷静”运作,仅仅提供了一种有关法学知识产出的“独立自在”的外在表象,其无法修正,甚至无法遮掩,法学知识本身的历史境遇性和“参与性”。毕竟,在法律以及法学语境中,知识的起源,不能摆脱广义的与法律相关的各类知识判断、价值异议和实践纷争。个体以及共同体进行学术研究所依赖的知识前提,或直接或间接,总与社会中的知识传递、价值冲突和实践交流存在着相互联系。即便学术个体和共同体对自身的知识“前见”、价值判断和实践立场有所警觉,有所反思,以试图尽可能实现“客观”、“独立”、“中立”,这种警觉和反思,也将是在另类知识“前见”、价值判断和实践立场的操纵下展开的,无法“自拔头发以跳离地球”。准确言之,个人化和共同体化的法学知识,是在具体历史语境中的意识形态话语网络和价值冲突场域中构建的,其无法在真空中自我隔离、自在自为。而且,至为关键的,法学知识的生发、产出、变化,如同前面所阐述的,总是难以摆脱具体历史语境中出现的“法律”诸词汇“探讨性”使用的限定制约。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中,如果不与这些 “使用”发生联系,一类知识的确难以称作法学知识。而在发生联系的样式本身就是多样化的情况下,法学知识受制于“法律”诸词汇“探讨性”使用的方式,也是多样化的。进而言之,因为“受制于”方式的多样化,法学知识通常来说也呈现了“探讨性”争论的多样化,从而,与具体历史语境中的纷争关系十分密切,其中的历史“偏见”、法律姿态以及参与诉求,也会不可避免地显露出来。这样,我们将不得不接受如下这一判断:法学知识是历史语境化的,而非普遍科学化的,它是 “小写的”,而不是“大写的”,它是一种“参与”,而非“客观分析”。因此,个体化和共同体化的法学知识,不会因为学者的“自我克制”,从而摆脱社会历史法律实践的“非客观”的束缚。其实,在此我完全应该指出,我在前面用来分析“科学式法学观念”失败的理由阐述,正是我在这里主张“法学知识实为历史语境化的一类知识以及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理由根据,也是我不认为学者的“客观”、“独立”、“中立”的期待,可以改变法学知识的历史性和参与性的理由根据。

  就法学知识的道路而言,我们是否可以认为,通过人为地将历史语境中的片段化法学知识叠加、累积直至有机地整合,我们就能够像有些学者乐观地想象的那样,逐渐靠近法律现象背后的“真实本质”,或像有些学者所断言的那样,逐渐推进我们对法律现象的真理认识,或像某些学者雄心勃勃地宣称的那样,逐渐砌筑法学真理的宏伟大厦[62]?我认为,这是天真的,同时也是无望的。因为,我们根本无从,而且无法,将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和我们设想存在的“法律真实”[63]加以对比,并以后者作为标准,对前者作出“上帝般”的审判。在这个意义上,“是否靠近真实本质”、“是否靠近真理认识”, “是否成为宏伟大厦的一砖一瓦”之类的问题,其本身,便成为了无法证实的玄学问题。我不否认,在其他学科领域中,我们有可能实现“相对真理的增加叠加和有机整合可以接近绝对真理”这一认识程式和方案。我只是认为,在法学语境中,由于“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等词汇的“探讨性”使用的特殊性,以及法律与被作为研究对象的人物群体和作为研究者的人物群体都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和观念纷争,我们终究不能超越其外,从事貌似“外在”的客观公允的法学研究,从而不断累积叠加、有机整合法学的“相对真理”,进而走向绝对真理。更为重要的,我们显然应该注意到,社会中的法律现象本身就是历史语境化的,无论从价值论意义而言,还是从知识论意义来说,法律现象都是在变化之中的。过去认为是“法律”的,现在也许认为不是;他者认为是“法律”的,也许我们并不认为。这些看法,有时是不同的,有时甚至是针锋相对的。“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诸词作为标签,其使用背后隐藏了价值判断,以及特定知识制约的认识判断,尤为重要的是隐藏了社会资源有限导致的具有持续性的利益纷争。否则,我们根本无法理解,为什么在现实中,人们可以因为某一对象是否具有“法律资格”而无休止地争论,甚至水火不容。也因此,我们只能承认,即使存在一个“法律真实”,这一“法律真实”在历史主体的视域中,也依然除了徒有其“名”之外,将无任何具体内容可以充实其中。它是一个虚构。在这个意义上,法学知识,无论是我们的,还是他者的,仅仅是一种法学知识,是一种只能在“一种”底下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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