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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3:59   点击数:[]    

判与民间自我息讼的相互关系,而近些年来相当一些中国法律史文本开始注意这一点了。

  关于“合法”资格的有与无,我们可以发现,明清时期的大量民间笔记所记载的“法律活动”,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并不被当代中国法律史文本所关注(当然,笔记中也有一些“法律活动”被一些《古代案例选》之类的文本所记录,但是,很难说这些记录是法学研究性的法律史学术文本),只是到了近些年,才有法律史文本开始对其进行研究(例子参见徐忠明:《法学与文学之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7] 举例说明。在当代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可以发现,大体存在两种研究模式:规范研究和法律社会学研究。前者特别强调了《唐律》、《大清律例》等文字章典的重要。后者强调了社会之中司法判决、纠纷调解、契约活动等法律实践活动的重要。两者的分歧,不仅在一般性法律史的言述中,而且在历史法律个案的言述中,都是存在的。我们可以发现,试图说明谁者才属真正重要,非常困难。因为,两者的法律观念(如文字中法律观念和行动中法律观念),以及在说明这些“法律文本”对社会法律运作整体的效果的结论上,是完全不同的,各成一说。不奇怪,各类“法律文本”之间的实践互动关系十分复杂,从不同角度方面切入,得出不同的“重要性”论断,将是十分自然的。

  [18] 这就不奇怪20世纪意大利学者克罗齐说,对过去现象个体“选择的决定永远是从实际动机作出的,它归结为保存或忽视的活动。我们在这种保存或忽视中实现我们的活动,从这种保存或忽视中,后来就为事实捏造出一种客观性质,以致把它们说成是‘有价值的事实’或‘在历史上无价值的事实’,是‘历史的’事实或‘非历史的’事实”。见[意]贝奈戴托·克罗齐:《历史学的理论和实际》,[英]道格拉斯·安斯利(Douglas Ainisilie)英译,傅任敢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5页。

  [19] “宪法”、“刑法”、“民法”等等词汇,正如学界时常说明的,是经由日语词汇翻译且具有西学性质的法律分类词汇。对描述某些国家历史中法律现象来说,它们基本上是没有问题的。但对描述中国历史中法律现象而言,可能存在较大问题。在本文中,鉴于中国时下法学词汇术语已是如此状态,为叙述也为阅读方便,我将继续使用这些法学分类词汇作为描述工具,暂且不论其对中国历史法律现象可能具有的问题。

  [20] 显然,就日常语言使用而言,“大家”这一概念是地域性和阶段性的概念。因此,来自“大家认可”的“权威”也不免是地域性的、阶段性的。

  [21] 试举外国法学作例子。在欧洲中世纪以及近代初期,一些极端自然法学理论主张者认为,只有意志而无理性或不符合自然法的法律不是法律。见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4页以下;另见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6th, London, 1825, I: p. 41.但是,在今日西方,已经极少有人这样认为了。在欧洲中世纪以及近代初期,相当一些学者(如阿奎那、格老秀斯、孟德斯鸠等等)认为,自然法、自然法则甚至“理性”等一类东西,是法律。但在当代,西方法学学者已极少有人这样认为了。

  [22] 如学界一般认为,“法”一字,在相当一些中国古籍中是“法式”、“法度”的意思。但在现在,其通常是指以国家制定或认可形式出现的法。

  [23] 这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十分明显。比如,“民法”的旧时用语有时是“文律”、“民律”等等。

  [24] 例如,众所周知,汉代词典性质的《说文解字》对“法”一词的解说,同时下中国的词典极为不同。

  [25] 这就不奇怪,美国著名历史学者Carl Becher说:世界上“不但包含着保存下来的历史事实,也包含着没有保存下来的真实事件”。见[美]卡尔·贝克尔:《什么是历史事实?》,载《现代西方历史哲学译文集》,张文杰等编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31页。

  [26] 所以,克罗齐在其论述史学理论的著作中说:“新闻、文件、纪念文字多得很,全部收集起来不仅不可能,而且和文化目的本身是背道而驰的;……公立档案库中不仅谨防地收集报纸和保存报纸,并编出目录,而且也极力扔掉无用的报纸。”见[意]贝奈戴托·克罗齐:《历史学的理论和实际》,[英]道格拉斯·安斯利(Douglas Ainisilie)英译,傅任敢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3页以下。

  [27] 如纸张氧化而腐烂从而使其中文字不能阅读

  [28] 再者,联系前面阐述的第二方面,即何以某些事物现象被称为“法律的”,我们可以觉察,即使历史证据的呈现已经不是问题,我们依然面对以“法律”观念作为根据决定取舍的基本困境。

  [29] 在中国法律史研究群体中,相当一些学者已经承认,以正史文本出现的某些“宫廷记录”,极为可能隐藏遮蔽了历史真实。这些“宫廷记录”,有时是在歌功颂德,有时是在诋毁贬抑。

  [30] [美]卡尔·贝克尔:《什么是历史事实?》,载《现代西方历史哲学译文集》,张文杰等编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29页。

  [31] 关于释义循环的问题,可参见[美]D·C·霍埃:《批评的循环》,兰金仁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英文版前言》。从事中国法律史以及外国法律史研究的学者,鉴于某些法律正史资料的不甚可靠,进而时常依赖其他一些非法律正史资料或一些“边缘”性文本,比如野史记载、民间传说、文学作品,个人传记等等,来与这些法律正史资料相互印证,以求历史中的“真实”。其实,如果对释义循环理论有所了解,就会发觉这样做法除了增加“自信”之外,恐怕依然不能解决 “真实”的问题。其他非法律正史资料和“边缘”性文本如同法律正史资料一样存在着是否可靠的问题,其也依赖后者的辅助说明。

  [32] 亦可称“前结构”,是哲学阐释学的用语。它指人们头脑中预先存在的观念及思考方式。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

  [33] 对这样一种实证主义姿态的描述,可参见Reginald Parker, “Legal Positivism, ” in 32 Notre Dame Lawyer (1956)。

  [34] 英国学者David Walker指出:“准确来说,任何人只不过是了解世界上曾经存在或现存的一些法律制度而已。”(David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 754)

  [35] 这一道理是浅显自明的,然而,却容易被人们忽略和遗忘。

  [36] 当然,我们可以发现,有些研究者可以不顾“资源权力”的制约另辟溪径。但是,“科学式”的法学研究必然依赖资源的有效支持,至少就实证材料而言是如此。难以想象,没有资源支持的研究,可以提供要比受到资源支持的研究更多的材料说明。许多学者已经注意到了“钱”一类资源对学术研究的重要意义。法学学者的例子,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页。

  [37] 在此我使用“时常”一词,是因为我并不绝对地否认有可能出现极为个别的、并不在乎对自身资源获取构成障碍的财物支持者。另需注意,我在这里的分析,更为适合于本文开始部分提到的第二向度的科学式学术努力。

  [38] 当然,这里不否认,个性化研究者对抗现存的学术范式和“游戏规则”的行动,有可能成为后者动摇和瓦解的因素之一。但是,这是极为有限度的。后者的动摇和瓦解,如果可以出现,最终也是依赖学术共同体中的某些“群体”的共同行动及其不断壮大。

  [39] 严格来说,阅读和观察与思考的关系并非纯粹是单向的。思考有时也完全可以成为阅读和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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