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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法理学研究回顾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3:1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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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围绕对权利的概念、要件、类别和根据等问题的回答,形成了权利的分析理论、价值理论和社会理论。权利的分析理论主要包括霍菲尔德德学说以及要求论与资格论、利益论与意志论之间的论辩。权利的价值理论主要包括关于权利的重要性、权利限制以及权利衡量等问题的若干学说。[10] 有学者讨论了中国权利话语的历史基础问题。作者通过识别和阐述传统民本观念的权利成分及其流变,试图在继承和重述古代民本思想的基础上,把以民为本的民本论转变为民之所本的民本论,把他本的民本论转变为自本的民本论,把以民为手段的民本论转变为以民为目的的民本论。同时通过清理现代中国的民本思想和民权理论以及评析政治浪漫主义和文化怀疑主义,试图借助权利概念来完成民之本体的建构,从而支持当代中国关于民权的价值理论和政治实践,倡导一种同以人为本的观念相呼应的新的民本学说。[11] 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关系作出明确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权利的属性如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和权利边界的模糊性等是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可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着手解决权利冲突。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因而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和明晰权利边界的过程就是一个对冲突着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12] 有学者提出权利冲突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伪问题,是把权利本位绝对化导致的后果。任何权利都有特定的边界,权利边界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是可以划分的。守望权利边界就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各种权利相辅相成,互不隶属,试图通过划分权利位阶来化解权利冲突,是徒劳无意之举,应该从权利本位转向权利边界的研究。 [13] 有学者从行乞权的有无的角度探讨了关于“法无明文禁止之处即可做权利的推定”的命题,认为不论从逻辑上还是实践中都不能从法无明文禁止之处必然的推导出权利。[14] 有学者探讨了人权的本原问题,认为人权源于人的本性,这种本性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个方面。自然属性即人性,它由人的天性、德性与理性三个要素所构成。这是人权存在的目的和意义,是人权产生的内因。人的社会性对于人权的意义在于。一是人权存在于人与人的关系中;二是社会制度尤其是经济制度的文明程度,影响与制约着人权的发展,这是人权产生与发展的外因。[15] 有学者认为人权的制度表达实为一套逻辑化和实证化的权利运作机制贯彻和推行的一定的人权观念和人权理论。实证化的人权形态主要包括:作为自由主义人权制度化表达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作为社群主义人权观制度化表达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作为人权制度新进展的发展权和环境权。[16] 有学者讨论了人权全球化的有关问题。人权全球化作为当代国际社会的重要现象之一,它不仅仅意味着人权制度的跨国作用,而且也意味着人权思想、学说、意识的跨国交流。在人权国际化的过程中,应当以人道主义和权利本位为出发点,以文明间的共存和可持续性发展为准则,在其发展过程中,应当以国际合作为主导方式,不能包罗万象的建构人权体系。另外应当重视人权谱系的全面性。在此前提下,构筑共同的人权高标准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17] 5. 关于法治的研究 有学者提出,自从法治概念提出以来,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们总是把它与一种具有一系列新特点的特殊的法律类型相联系并赋予它许多优秀的品格:它是自治、自主、自足的,而不是依赖于法律之外的因素的;它是整个社会,不管是统治者还是老百姓追求的崇高目标,而不是统治者手中任意摆布的的工具;它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而不是个别处理的、因人因事而易的;它是中性的,无论是谁,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而不是偏私的。但面对现实,这些品格都存在它们的反面,法治中存在着悖论。这种悖论表现为法治的自治性与非自治性,目的性与工具性、普遍性与特殊性、中性与偏私等一系列矛盾中。这些矛盾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永恒性,不存在所谓从一极向另一极的历史性的、永恒性的转变。[18] 有学者讨论了作为法治社会基本前提的法律统一问题,认为法律统一是法律统一性和法律统一化的内外结合,具有理念性、专业性和动态性。法律的不统一是当今中国法治社会建构的巨型瓶颈。作者指出法律统一的基本路径和具体方式,即要实现法律价值的统一、法律规范的统一、法律实施的统一,法律要统一于仪式、统一于文化,要发展判例制度和准法的可诉机制,尊重学理解释,塑造法律共同体。[19] 有学者讨论了法律信仰在当代中国的所面临的诸多特殊遭遇和困境。中国法制在试图逐步确立法律信仰的过程中面临着几组悖论性的问题,即法律信仰对于人和对于法的内在性、法律信仰的理性世俗化与其神圣性、合理性和非理性、功利性和超功利性守法的无知性和批判反思的自觉性等。这些问题展示了法律信仰的复杂性及其确立过程中的内在矛盾运动。[20] 有学者从国家回归社会慕嵌忍教至嗽诔て诰哂凶ㄖ浦饕宕车闹泄ㄔ诖俳也欢匣毓樯缁嶂械淖饔茫赋龇ㄊ枪一毓樯缁岬那帕海ū匦胍材芄怀晌圃脊摇⑻乇鹗钦姓Φ闹匾α俊MüΦ闹圃迹梢允构胰χ鸩较蛏缁峄毓椋⒆钪帐迪止胰苡谏缁岬奈按竽勘辍21] 有学者讨论了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中央与地方分权问题。作者指出影响当代中国高度集权的关键因素可能有两个:国家统一与建国,以及革命政权的转型;进一步指出“两个积极性”作为一种非制度化的宪政策略在协调这一特定时空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上的政制意义;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发展,当代中国有必要基于中国政制的成功经验和基本格局进一步制度化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作者努力追求一种广义的政制研究,发现转型时期中国政制的问题和实践中本身蕴含的逻辑,试图分辨出在前相关研究中被错失甚或被过滤了的变量,从而探求中国政制发展的经验教训和可能的途径。[22] 有学者通过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自治的一般条件和特殊形态或历史机遇的考察,论证了“法律职业是法治第三种推动力”这一观点的逻辑可能。作者认为,日本的经验显示,在富有科举考试传统、重视人的因素的中国,法律职业作为法治的第三种推动力不仅具有可能性,而且也是效益考量的需要。[23] 有学者讨论了权力资源的法律调控的动因问题。权力资源对于社会历史有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也容易滋生弊病。对于权力资源的法律调控,可以抑制权力往往表现出来的侵略性、扩张性,从而阻止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权力和法律都是强力的象征,法律对权力资源实行调控是强强碰撞和强力之间的抑制和平衡。[24] 有学者讨论了我国法律位阶划分的标准问题。作者认为可以从三个准则来对法律位阶进行上、下位的确定:一是权力的等级性,是指法律位阶的高低以权力的不同等级为确立基准。二是事项的包容性,是指法律位阶关系以立法事项的包容性为标准,由此形成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层层递进关系。三是权力的同质性,是指法律位阶的划分以权力的同质性为基础,这一标准本身也是对“权力的等级性”标准的限制。作者以此标准为准据认为,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的位阶关系,而是属于法律之下同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5] 6.关于法律移植研究 有学者批评了法律移植研究中的历史主义倾向,这种倾向希图借助历史事例或历史经验教训,建立法律移植的可能性、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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