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恰恰存在于相似的商品和服务之间。换言之,竞争法并不排斥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竞争。因此,在德国尽管有一些电视模板创作者曾试图求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至今没有一个成功的案例。 德国法庭通常援引《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关于禁止不正当利用与其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声誉或者直接窃取他人成果的规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电视模板必须足够具体,并且另一个电视节目或者通过对具体的元素抄袭或者从总体印象来说构成了对其现成的产品的仿制品。在" Forsthaus Falkenau" 一案中,慕尼黑高等法庭首先认为原告的电视模板不构成作品,因为其只包含故事线索的创意,而缺乏具体的故事线索。法庭进而拒绝在没有发生版权侵权的情况下认定对被告对电视模板的模仿违反了竞争法[29]。另外,只要两个节目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也不会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Goldmillion一案中,汉堡高等法庭比较了涉案的两个节目模板的异同,指出该两个节目之间虽然存在颇多相似之处,但其给人们的总体印象不同,因此,法庭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别,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0]。 在法国,电视节目模板创作者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几率似乎要大些。例如在La nuit des héros”一案中[31],法官认为涉案的两个电视节目之间的确十分相似:模板的脚本、具体的顺序、节目的发展、主持人和制作人都是相同的。特别是被告电视台挖走了原告电视台的主持人,造成了观众的误解。因此,法庭基于反不正竞争法判决被告支付高达55百万法郎的损害赔偿金。 英国法上的“假冒商品(passing off)”制度与我国的竞争法制度相似,主要用来保护经营者不因为竞争者的误导而失去客户。因此,如果一个电视节目模板创作者能够证明他人未经其授权对其知名节目的显著特征进行了模仿,而使其遭受损失,例如使得其观众收视率降低,或者损失许可费,则有可能赢得假冒商品侵权之诉。在“机会在敲门”一案中,原告也曾对其模仿者提起“假冒商品”之诉。但法庭认为,原告的节目在英国播放,而被告的节目在新西兰播放,不可能引起观众误解,也不会引起观众的收视率下降,因此没有予以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章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封闭式列举。模拟他人的节目模板问题无法被归类为其中任何一种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法庭可以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解释而禁止一些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情况可以被认定为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首先,根据该规定,只有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电视模板作为一个整体,其上只可能存在版权。而前文已经论述,根据我国现行版权法,电视模板很难获得保护。既然电视模板的创作者无法对其电视版权主张权利,也就不存在他人对其模板的模仿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发生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只有在同一个市场上提供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之间才存在竞争关系。有关电视模板的案件往往涉及不同国家的电视节目制作者,因此,很难认定竞争关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原版电视节目模板经营者必须本人直接进入模仿者所在的市场。一方通过授权代理等方式将产品或者服务投放到另一方所在的市场,也会与后者形成竞争关系。例如,在“傲时牌木材干燥设备”宣传画册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32]中,尽管意大利傲时公司没有在中国设立实体,也没有直接向中国大陆市场出口其产品,但该公司通过在香港的代理商向大陆出口,“傲时”品牌的设备已经在大陆市场上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法庭仍然肯定了傲时公司在中国的经营者身份,认定其与本案被告之间构成了竞争关系。但在湖南卫视与Fremantle Media公司的争议中,两者分别处于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文化背景的不同、电视接收的限制等原因,观众不可能混淆“超级女声”和“流行偶像”这两个节目,因此,Fremantle Media公司如果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诉,将很难得到法庭的支持。 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保护电视节目模板 综上所述,电视模板作为一个整体目前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电视模板的创作者和投资者对于模板的开发、制作、传播等投入了劳动、时间和金钱,必然希望能够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恰当地运用版权法、合同法、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等法律武器,电视模板创作者和投资者也的确能够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利益。 首先,模板创作者和投资者应当将自己的创意用尽可能详细的文字进行表达,这样至少可以拥有对模板脚本的著作权。一旦发生争议,也比较有利于证明模板的固定性和原创性。 其次,模板创作者和投资者可以为自己的节目名字或者口号申请商标。 最后,模板创作者和投资者应当尽量为自己的创意保密。一方面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以及竞业禁止合同,防止员工在为自己工作期间或者之后泄露模板创意以及一些制作细节;另一方面,在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时与对方签署一个“保密条款”,避免对方在获得创意后即终止谈判、自行制作节目。
注释: 据称“超级女声”广州淘汰赛创下了超过10%收视率。见林嘉澍:《超级女声:全民娱乐的商业狂欢》 程悠悠:《超级女声树大招风 英公司称涉嫌盗版可能起诉》,第一财经日报,2005-07-29。 David Lieberman, ' American Idol' zooms from hit show to massive business 2005-03-29/2005-07-30. David J. Bodycombe, A guide for the budding quiz devisor , 2005-08-01. See Christoph Fey, Was ist ein Format? in: Formatschuz in Deutschland, Frankreich und Groβbritannien 2003-03-24/2005-07-30. Albert Moran. Copycat Television. Globalisation, Program Formats and Cultural Identity. Luton. Universit y of Luton Press, 1998.p13. See Hans Jürgen Wulff. Wie es Euch gefllt. . . , in: Rundfunk und Fernsehen 1992, ( 4) : 557-560. Robin Meadow. Television Formats-The Search for Protection. 58 Cal. L. Rev. ( 1970) , 1169. [9] Rüdiger Litten. Der Schutz von Fernsehschow-und Fernsehserienformaten. München Verlag C. H. Beck, 1997. [10] See Christoph Fey, Was ist ein Format? in: Formatschuz in Deutschland, Frankreich und Groβbritannien2003-03-24/2005-07-30. [11] Michael Kamps, Rechtsschutz für Fernsehformate: Eingrenzung eines Problems, in: Formatschuz in Deutschland, Frankreich und Groβbritannien2003-03-24/2005-07-30. [12]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 1989) RPC 700. [13] EIPR( 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 1004, D-183, Consultative Docum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 Directorate of the Patent Office. [14] See Christoph Fey, Was ist ein Format? in: Formatschuz in Deutschland, Frankreich und Groβbritannien 2003-03-24/2005-07-30. [15]这六个条约分别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1971年)、《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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