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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1:53   点击数:[]    

的一些方法、步骤。但是,只有在一个创意被以某种形式固定[17]下来并能够为人们所感知时,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那么,电视节目中的这些信息、方法、步骤是否达到了形成表达所需要的固定标准?迄今为止,大多数国家的法庭都对这个问题给出了否定性的回答。还在1975年,法国的一个法庭就以一个电视节目模板只是一个创意、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形式为由否定其属于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18]其后,法国法庭虽然在少数案例中指出电视模板有可能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但事实上却没有给予任何模板以版权保护。[19]在德国迄今已经审结的13个关于电视模板的案件中,所有的模板权主张——无论是根据版权法还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出的——都无一例外地遭到了拒绝[20]。在英美法系国家,情形也大致相同。在上文提到的“机会在敲门”一案中,涉案节目主持人的“模板权”主张也被法庭驳回。法庭认为,该节目的所谓“模板”——包括根据“掌声测量仪”测量选手们在节目过程中所获得的观众掌声多寡选出优胜者;主持人一些独特的“口号(catchphrases)”等——更多的是一个创意而没有形成固定的表达。[21]这个案例后来被研究电视模板法律问题的学者以及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庭所广泛引用。在2003年美国CBS电视台诉ABC电视台案[22]和2004年的英国Miles v ITV Network Limited案[23]中,法庭均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只是一个创意,并根据思想不受版权保护的原则否定了所谓的节目模板权。
即使模板能够被认定为构成了一种表达方式,也不意味着就一定能够获得版权保护,因为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原创性。大多数模板都是运用现有的形式和创意,并以一种新的方式将现存的各种元素组合在一起,例如取一个新名字,用一个新的关注点。在所有的创意中,基本创意,即节目模板的类型,例如脱口秀、智力竞赛秀、真人秀等,是导致一个新的模板诞生和成功的决定性因素。那些基本创意之外的元素则无关紧要。而类型、风格、种类等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因为这样势必造成创造者对思想的垄断,从而阻碍整个社会文化科学的发展。例如,第一个发明“诗歌”这种文学形式的人不得将这种文学形式版权化;第一个意识流作家也无法拥有意识流这种风格的版权。在电视节目中,一个节目模板的种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制作方式。例如,真人秀就意味着对参与者进行全程跟踪拍摄;脱口秀则必须请数位嘉宾在演播室就同一主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因此,电视节目模板往往很难被认定具有原创性。而对于电视模板中那些受版权法保护的原创性元素,即电视模板中的具体细节,如音乐、舞台设计、口号等,模仿者很容易加以修改构成新的表达方式。同时,对这些元素的修改并不会影响电视模板的创意和整体结构。例如,在CBS诉ABC一案中,涉案的两个电视节目都是考验参赛者在恶劣环境中的生存技巧,不仅拥有一样的竞赛规则,而且选手们面对十分相似甚至相同的挑战,例如吃虫子。当然,两者在具体实施这些规则时存在一些区别。例如,同是吃虫子,在其中一个节目中被当作一个挑战,在另一个节目中则被看作是一种戏谑。正是这些细节上的差异使得审理该案的法官Loretta Preska得出两个节目并不是实质性的相似的结论[24]。
电视模板的受版权保护性在国际上至今很少获得支持,在我国则是一个崭新的话题。我国《著作权法》在第3条关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作品的规定中没有提到电视模板,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对其有明文规定;我国至今也还没有发生与电视节目模板有关的诉讼。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司法实践,我们不难推断,电视模板在中国很难获得版权法保护。
与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一样,我国著作权法同样奉行思想/表达二分法,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对思想的表达。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在1998年发生的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有限公司一案中,金正公司主张摩托罗拉公司抄袭其用“真金不怕火炼”来表述自己产品质量好的广告创意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25]。如前所述,大多数电视模板很难证明其已经形成了一个固定的表达,因此,无法根据中国版权法寻求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同样对受版权保护的对象有着原创性的要求,不保护作品的种类、风格。只要没有抄袭一个作品具体的表达方式,就不构成侵权。还以金正公司诉摩托罗拉公司广告侵权案为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通常人们在用“真金不怕火炼”来比喻某种产品可经考验的意思,都会用火与物相衬,因此,摩托罗拉公司公司并不因为与金正公司一样,用这种方法来宣传自己的产品而构成侵权;同时,由于摩托罗拉公司的广告在火焰的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以及所作广告的产品名称及图案等都与金正公司广告有较大的区别,因此构成不同的表达形式[26]。因此,“超级女声”对“美国偶像”中的规则进行了一些修改,例如,将18-28岁的男女都可以参加、只允许独唱的规则修改成任何年龄的女性均可参加、参加者可以独唱也可以合唱;增设了给垫底的两人投票、淘汰掉其中一人的31位“大众评审”;取消了“美国偶像”中获胜者将获得一份演唱合约的奖赏[27]。即使两个节目仍然十分相像,但“超级女声”已经很可能不需要承担法律风险。
当然,电视模板中的很多组成元素都可能受到版权保护,只要其具备版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因此,模板的脚本、音乐、舞台设计等往往可以分别作为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和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电视节目的名称则常常由于太短且缺乏独创性而不受版权保护,即使该名称可能因为能够生动、鲜明而成为整个节目的精髓之一。出于同样的原因,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关于某儿童歌曲标题著作权纠纷给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8]中否定了某儿童歌曲的标题的受版权保护性,尽管该标题构成了该歌曲的重要内容。对于电视节目中的某些口号是否受版权保护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些口号虽然简短,但仍然可能体现作者的独特表达,从而受到版权法保护。例如在俞华诉北京古桥电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肯定了俞华对其所作广告词“横跨冬夏、直抵春秋”拥有版权。不过,超级女声的口号“想唱就唱”则过于简短,且缺乏原造性,无法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三、电视节目模板的其他法律保护
电视模板创作者也试图多方位地寻求其他法律保护。商标法和专利法对电视节目所能提供的法律保护十分有限。电视模板中有可能获得商标保护的只有一些简短的文字或者图案、音乐等,例如电视节目名称;而由于专利法不保护游戏规则,模板本身无法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即使电视模板赖以建立的技术发明获得了专利,这也不影响到节目模板中的其他创意的不受专利法保护性。因此,在版权保护之外,电视模板创作者常常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正如版权法还没有将电视模板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对电视模板的模仿也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明文禁止之列。因此,电视节目模板的创作者是否能够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就取决于各国法庭的判断。在德国,在这种情况下竞争法是否适用常常取决于版权保护是否成立,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是版权法保护的补充,而不能损害版权法。如果模板不受版权法保护,则意味着模仿该模板是符合版权法的,也就很难违反反不正竞争法了。版权法保护一项作品不被未经许可复制,而竞争法则关心模仿是否违反了竞争原则。因此,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对电视模板的模仿损害了竞争关系才受竞争法调整。而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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