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调定义在语词上的精确性,他的法律价值观是建立在“目标和功能”的基础之上。法律与正义在更深刻也更精致的实体——目的——上的更深层面的和谐的强调才具有现实意义,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由此,作为法律实践者的法官就有义务在他创新权的限度之内、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在法律的戒律与那些理性和良知的戒律之间保持平衡。在这里卡多佐不经意间似乎点出了“法律的理性、价值取向对于法律效力的重要性”这一更深刻的主题(这里不再详论)。那么,正义的社会学意义上的“功能指标” 到底是什么呢?是“社会福利”。卡多佐对此术语的解释是既指“公共政策、集体组织的善”也指“由于坚守正确行为的标准 ——这在社区风气中得以表现——而带来的社会收益。”[15] 这个社会价值的规则已经成为一个日益有力且重要的检验标准,法律的一切部门都已经为这种精神所涉及并得以升华。至此,卡多佐运用社会学的方法,找到了理解法律的工具,即主要问题并不是法律的起源,而是法律的目标。只有知道道路通向何方,我们才能智慧地选择路径。如同法学家庞德所言“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最重要的推进也许就是从分析性态度转向功能性态度对待法律。”“着重点已经从戒律的内容转向实践中戒律的效力,从救济是否存在转向为实现该戒律的设计目的而设立的救济能否获得以及是否有效。”[16] 因此,司法的全部功能也随之发生了转移。在法官创新的界限之内,最后地选择原则就是适合目的的原则。正义与社会效用将是指导我们进程的两个目标。卡多佐对于普通法的实用主义的哲学本质的认识将法律和司法的性质似乎已向世人展示完毕,但问题不如此简单。一直存在的一个疑惑和争议就是法官如何发现“社会福利的格局”?其评价标准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尽管卡多佐多年的实践经验和他所奉行的实用主义观使他否认了这种区分的实际意义,但他又坦言问题总是会出现。卡多佐认为决不能将个人偏好与信仰凌驾于社会规则之上而使司法判决成为个人命令的“情感”判决。在此基础之上,卡多佐又相当现实地看到了主观的影响力,比如,在提高通行的行为水准上,法官并非无能为力,甚至某种情形下,只有采用一个主观性的尺度才能满足某些客观标准的要求。不仅如此,卡多佐还进一步剖析了司法过程中的下意识因素。他认为在对这一题目的讨论中,大多数人都缺乏坦诚,“似乎一提到法官受制于人所具有的局限性,法官就一定会失去尊严和确信”。 [17]但是他的法律理性告诉我们,把法官提升到一种纯粹理性的高度;认为司法过程是一个冷静客观的、非个人化的过程;认为法律是一种分散且孤独的存在 ——这不过是一种理想,从未是全部的事实。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们看到了伟大的衡平法法官在没有牺牲法律的一致性和确定性的同时,通过不断地诉诸正当理性和良知之学说,建立了衡平法体系,普通法由此不断获得新生。法律及其运行的不确定性和非理性特征在此得到彰显。或许,这也是法律经由司法而对人类情感的一种呼应方式。就哲学角度而言人的活动是主客观的统一,对于法官创造法律卡多佐相当程度地肯定了法官的主观作用,只是认为应受到客观限制。其实卡多佐在阐释很多概念和观点时也常常是带有个人的价值观念。在主观和客观的问题上(包括很多其他的相互对应的概念)卡多佐似乎总是含糊的,他在寻求一种平衡—— 各种利益、因素的平衡,这正是他的实用主义观,似乎是中庸和功利主义的,这得益于他多年的法官经历,使他的视角总是面对现实,而非理论家的闭门造车。但我认为卡多佐真正得到世人敬仰的不仅仅是他意图达到的平衡,而是他运用了实用主义的哲学、社会学的方法来阐释这种平衡。唯一不足的是卡多佐的这种乐观是建立在将法官看成是才智卓越、秉性公正群体的精英意识之上,即使对他们加以区分,也是精英之间的表面区别而已,对这一点的不足将在下文中加以阐述。卡多佐不仅认为法官判案时主观因素要受到客观标准的制约,而且他的“法官造法论”还存在诸多限制:受立法机关的限制;受遵循先例的限制。这也是贯穿全书的另一个主题。卡多佐认为法官是法律空白的填补者,如霍姆斯所言“法官必须而且确实立法,但它们只是在间隙中这样做;它们被限制在克分子之间运动。”[18] 事实上卡多佐给与了立法机关相当的尊重,他告诫说“立法机关在重要程度上和法院一样,都是人民的自由和福利的最终卫士”。[19]因此在谈到法官运用习惯方法创造规则时,他认为一旦习惯超出其作为某些既定的规则的检验标准而有塑造新规则的趋势之时,这种法律的发展应首先由立法机关来完成。他对于先例的认识也与此同,即遵循先例应当成为规则,而不是例外。卡多佐的实用主义法律哲学使其观点既是进步的,也是有节制的。他尤其批判了从法官绝不立法的形式主义法学走向另一极端的法学观点,即法律从来也不是任何其他人制定的,法律就是法官所宣布的东西。他从人们的经验出发认为:法律和服从法律是人们生活所肯定的事实,权利与义务的确定根本无需法院的介入,大多数人的人生都是有序地度过,而法律诉讼绝对是件罕事和灾难性的经历。再从司法的“全景图”来看,和“硕果累累的沃土”相比,法官可以造法的“这一片荒芜地带”(指法律的空白处)极少且日益狭小。所以,这种对法律的认识不仅荒谬错误,而且毫无用处。由此,卡多佐从社会学的、现实主义的角度发现的法律的理性和确定性的一面(体现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法律这种属性的认同)使我们看到了司法创造性的制约。现实世界是流变的,人类却在不断追求一种秩序,因为利益只有通过秩序和规则才能实现。法律承担了这样的重任,也因此法律具有了相当复杂的特性。为了营造和谐、有序的规则世界,为人类在这个无序世界中找到一个安身立命之所,同时还要不违背宇宙运行的规则,法律必须是确定性的与非确定性的、理性的与非理性的、高贵的与世俗的、历史的与超前的、功利追求的与价值关怀的,由此,作为法律运行途径之一的司法也必然是复杂的,在遵循与创造、限制与自由的微妙平衡与互动中,法官们找到了自己的价值所在。 二、宏观及微观评价 (一)、宏观层面卡多佐生活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美国工业化、城市化高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在农业社会中形成和发展的普通法显然不能满足变化的社会需要,法律需要变革。但是,严格遵守先例原则以及近代的政治理论又束缚了普通法管辖的领域的发展(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立法机关习惯不干预属于普通法管辖的领域,这些领域的发展主要通过法官“发现”法律来完成),[20] 因此,法官能否造法成为法律领域争论的核心问题。卡多佐这部著作以“司法过程的性质”这样的主题回应了当时的热点问题。书中他明确了自己的观点即尽管承认法官受到限制,但法官创造规则是不容置疑的现实。为证明其观点,卡多佐对各种法理学派的理论学说展开评述和批判。其中霍姆斯、格雷、罗斯科·庞德三位法社会学的代表人物对他有着根本方法论的影响。全书通篇洋溢着实用主义、功能论的色彩,法官必须像立法者一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社会福利和需求成为根本的评价标准。毫无疑问,这种注重实用的法律思想使卡多佐站在了时代的前列,并被列为法律社会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当然卡多佐并未狭隘地只看到时代的先锋思想,他深厚的学术背景使其对其他学派如自然法学派、形式主义法学派、历史法学派、极端的现实主义法学有着深刻的理解,并加以批判地继承而不偏颇。尤其是他还特别关注大陆法系法学发展,发掘其优点,并通过将两法系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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