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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形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关问题的探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7:13   点击数:[]    

有关规定,可否这样提出问题,即是不是除了立法法中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还有一部分事项既可以制定法律,没有法律的,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还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呢?抑或有一部分事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而不能制定法律?这个问题在现行的法律中不难找到答案。综合现行的法律条文规定,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大家都可以齐抓共管或法律不能管而其它可以管的地带。对同一事项国家可以制定法律,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地方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各自都可以予以规范,法制的统一就荡然无存了。更不存在中央不能立法,而只能由地方立法的地方自留地。事实上,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要以已有的法律为依据,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单独创制规范。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宪法、有关基本法律,或者是众多的单行法律,都没有开过这个口子。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除了经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经济特区的对法律变通的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变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法的规范附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之外,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不能看作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应当在这里提出的问题是,在我国收复了香港、澳门行使国家主权之后,设立了特别行政区,实行特殊的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的特别法律是否包括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之内?作为问题的探讨,可否认为,尽管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具有地域性,只是在特别行政区内实施,但由于这些法律规范有权规定并且大部分规定了属于国家立法的事项,即国家是在法律制度上实行“一国两制”,因而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一国两制”,因此,应当附属于国家法律体系之内。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国家的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由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按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要求制定出的施行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综上所述,国家法律体系的主体是那些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的规范。毋庸赘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决定、决议、法律解释等形式出现的法律规范,当然也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由于授权及变通而制定的规范,以及特别行政区施行的特别法律,在各自的范围内都具有与国家的法律同等效力,自然也应附属在内。

  必须明确的是,法律体系不是法的体系。法的体系包括所有的那些只要具备了国家强制力的全部规范,不仅法律、法规包括在内,而且军事法规,甚至规章、司法解释等所有有拘束力的抽象规范,都应包括在内。而法律体系则是仅指法律规范的体系,这是两回事,不能把这二者混为一谈。

  四、从严把握法律体系涵义的实践意义

  从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国家稳定发展民族兴旺发达的百年大计,科学严格把握我国法律体系的内涵,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是,符合宪法以及立法法、有关组织法等基本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有利于避免国家立法权被行政或地方侵蚀,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内在的和谐一致,有利于法律的严格贯彻实施,有利于强化国家法制的高度权威性和统一性。

  二是,能够对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现状有一个清醒的客观的认识。尽管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摆脱了法律虚无主义,走上了法治的轨道,经过这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离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所确定的形成法律体系的目标要求,还有很大距离。形成法律体系所需要的法律,属于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还有相当大的部分尚未制定出来。二0一0年要形成法律体系,时不我待,立法任务,艰巨繁重。

  三是,有利于科学地把握理解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所提出的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国家立法的总体目标的准确涵义,有利于对今后的立法工作有一个客观的认识,有利于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与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要求保持高度一致,进而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大力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努力实现这一总体目标。

  袁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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