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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法学新体系引论      ★★★ 【字体: 】  
自然法学新体系引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6:47   点击数:[]    

性认识自然法,都能进行独立选择和判断,这就是承认每个人的主体性。从人的主体性观念中又进一步推演出人的独立性和自治性,承认每个人都能根据自己的理性计算来设计人生、自主自治的完善生活。因而,根据西方自然法,可以推导出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应当以每一个个人为本位,即个体本位的思想。这一观念反映在法律领域,就是认为每一个人都自然的享有人之为人的权利,这些“自然权利(天赋权利)”是自然法的规定,它们先于且高于公共权利(力),所以就算进入政治共同体,公共权力也不得任意侵犯或剥夺人权。而且,“天人相分”的基础观念使西方视“冲突”为社会的常态,而化解冲突的方式主要是法律上的诉讼机制,这个机制向所有社会成员开放,每个人都可以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因而,根据西方自然法,可以推导出在人类的法律制度中,应当以每个人的权利为起点和归宿,这就是权利本位的思想。西方社会奉行个体本位和权利本位固然也带来一些弊端,但也大大解放了人的本性,增强了社会的活力,是民主发育的甘露,经济、政治和文化大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因素。

  儒家自然法以仁、义为基础,再加上“礼义由贤者出”,社会上的一般人没有智慧去体悟礼义的精奥,家庭中的卑亲属没有经验去权衡礼义的变通,所以平民只能服从于圣贤、子孙必须听命于长辈,这实际上就否认了绝大部分人的主体性,老百姓只是帝王统治的客体。因而,根据儒家自然法,社会的本位不可能是个体本位。儒家自然法与儒家宗法伦理学说结合的结果只能是家族本位,其反映在法律领域,便是义务本位。儒家自然法学不知“权利”为何物,也少谈利益,而是强调“克己复礼”甚至“存天理,灭人欲”,人的价值仅在于恪守道德义务。而且,“天人合一”的基础观念使中国以“和谐”为理想社会的标志,冲突则是反常,虽然法律规定了诉讼手段,但息讼比诉讼更符合天地人的“和”的本性,无讼才能体现出社会的“和谐”,诉讼的多少竟成为考察地方有无政绩的标准。这种无讼是求、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不利于人民正当利益的保障,阻碍社会进步,是专制滋生的土壤。

  5、对具体法制的影响

  西方的古典自然法学以理性主义为基石,认为凭借理性就能够设计出普遍有效的理想法律制度的全部细节,从而掀起了一场强有力的立法运动。第一项成果是1794年《普鲁士腓特烈大帝法典》,然后就是闻名世界的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其基本内容至今有效,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 1896年《德国民法典》和1907年《瑞士民法典》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拿破仑民法典》、也就是受到古典自然法学的影响。如果说这些例子几乎都属于私法领域,那么在公法方面,古典自然法学发展出来的人权理论,以及据之创建的宪政体制是它对人类政治文明的又一大贡献。英国的《权利法案》、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直到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都鲜明的体现了自然法学的人权观,而美国宪法、法国宪法等确立的主权在民、人权保障、分权制衡和民主法治的基本原则无疑是自然法学的胜利。

  儒家自然法思想对古代中国法制的最大影响也许就在于上文提到的“引经决狱”和“引礼入法”。西汉武帝时期,大儒董仲舒力倡“引经决狱”,主张以儒家思想为刑事审判的指导思想,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运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一书中的“微言大义”作为分析案情、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依据。这种做法沿用至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过渡形式。虽然董仲舒提倡“引经决狱”在很大程度上是想矫正汉武帝时期酷吏横行、“务求深文”的现象,他用《春秋》来判案一般都是由重改轻,并且在定罪量刑时强调分析人的主观动机也有其合理因素,但由于“引经决狱”固有的缺陷使其产生的弊端多于益处。 “引礼入法”就是指立法方面的法律儒家化,它经过东汉时期的“引经注律”(用儒家经义来注释律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纳礼入律”(把儒家道德原则直接化为法律条文)到唐律的“一准乎礼”(完全以儒家的礼教纲常作为法律的指导思想),礼法合一的封建法典正式形成,礼与法、道德与刑法从内容到形式完全融为一体。赋予八种特殊人物以司法特权的“八议制”、允许官吏以官职抵罪并折当徒刑的“官当制”、对于九族之内亲属之间相互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根据五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定罪量刑的“准五服以制罪”、对涉及封建等级制度和儒家伦理纲常方面的十种严重犯罪给予最严厉惩治的“重罪十条”就是礼法合一的典型表现。

  中南大学法学院·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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