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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新体系引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6:47   点击数:[]    

无为”并非不作为、没有行动,而是指避免反自然的行为。“自然无为”是道家提倡的最基本的道德原则,道家自然法最终发展到反对人定法的地步。“无为而治”的思想反对统治者横征暴敛、滥施苛刑,可以看作是制约君权、追求民主的呼声。可以说,道家自然法是一种极端的、自然主义的自然法。

  2、墨家自然法

  墨家的代表人物是墨子,他的自然法即所谓“天志”(天的意志)或者“天法”。天志的内容就是“兼相爱,交相利”,而且爱与利是无差等的,即主张平等、反对等级。天志是一种普遍的道德原则,它以爱人、利人为最高宗旨,统治者必须“以天为法,动作有为,必度于天。天之所欲则为之,天之所不欲则止。”进一步,“仁”是天志的内容,所以,以天为法就是以仁为法,墨子说:“法不仁不可以为法”,也即世间的法度要遵循天法,不符合天志的人定法不能算是法律,这就表达了一种自然法的观念。 “义”也是天志的内容,所以,墨家把天法与正义联系了起来,《墨子·天志篇》说:“顺天之意,谓之善刑政;不顺天之意,谓之不善刑政”,也即不遵循天志,政治法律制度就是不正义的。

  3、儒家自然法

  儒家是中国历史上影响最大,存在时间最久的一大学派,儒家文化是中国文化的主体,儒家的法律观是中国古代法的思想基础。中国近代学术大师梁启超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最早提出:“儒家关于法之观念,以有自然法为第一前提”,因为儒家关于法之观念,以均平中正、固定不变为法之本质,“然则此均平中正、固定不变者,于何见之?于何求之?是非认有所谓自然法者不可。而儒家则其最崇信自然法者也。” 英国著名汉学家李约瑟(Joseph Needham)也认为,儒家的“礼”,也许可以等同于自然法。历代皇帝都援引自然法,即被普遍认为合乎道德的行为规范——实际上就是“礼”,——而不是实在法,来使其诏令合法化。

  儒家自然法思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儒家认为宇宙的变化有其内在规律,即所谓“常”,如荀子说:“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董仲舒说:“天之道,有序有时,有度有节,变而有常。”并且,这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是可为人知的,人们先要认识天之“常”,然后去符合“天常”。可以说,这是儒家自然法的本体论和认识论基础。第二,儒家推崇的三纲五常,“推天理而顺人情”,是人之为人的不变准则,是一种永远不可改变的基本价值,它全面指导着人类生活。这是儒家自然法的价值基础。第三,具体来说,儒家的自然法叫做“礼”,所谓“礼也者,理之不可易也者”,“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礼实际上就是儒家的道德原则,具有不变性、普遍性和永恒性,礼就是儒家心目中的道德法、理想法、永恒法和最高法。第四,礼承天之道而治人之情,是“法之大本”、“法之枢要”,也就是说,礼是抽象的精神原则,指导具体的行为规范。所谓“非礼无法”,就是指不合乎礼的法律是无效的。所以,礼高于法律,是法律的渊源和评判标准。总之,儒家所说的仁、义、礼、乐、道、德、等,就是一套超越于人定法之上的理想法,是衡量政治权威与人定法之合法性的标准,反对恶法亦法,这就是一种自然法的观念。

  二、比较论

  人类共同的固有本性决定了在关于自然法的最一般的观念方面,中国和西方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比如孔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被霍布斯作为自然法的总原则;西方自然法学和中国儒家都表达了对正义、公平的追求,都意识到应当对人定法进行道德批判,承认“恶法非法”等等。但是,中国的自然法思想并不发达,而且不成体系,难以获得与西方自然法学相提并论的学术地位。在关于自然法思想的具体内容上,中西之间的差异是主要的,中西自然法对各自社会的影响也是大不相同的。

  (一)中西自然法思想之差异

  1、自然法的内涵

  西方自然法的核心内涵是理性(不管是人的理性还是神的理性),“自然”的本质是基于本性和智力的理性命令。如格劳秀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断定行为善恶的标准”; 洛克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 从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到斯宾诺莎的几何学证明方法再到富勒的程序自然法,都体现了一种认知理性的演绎推理,它企图与专断和任性划清界限。如果说西方的自然法是一种“道德法”的话,那么这个道德是先验的理性道德,所以,西方的自然法通常被称为理性法。

  古代中国的自然法缺乏思辨和论证,而充满了内省和体悟。它讨论的不是外物,而是内心,关注的不是自然,而是人伦,所谓“天”(自然)的本质是基于血缘宗法关系的伦理原则。如董仲舒说:“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这就是说人间秩序是自然的规定;而朱熹干脆就直接把宗法伦理及其表现形式“礼”看成根本的、最高的自然法则: “三纲五常,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礼者,天理之节文,人事之仪则”; 程颢、程颐说得更简单:“人伦者,天理也”。所以,伦理就是天理。如果说中国的自然法也是一种“道德法”的话,那么这个道德是经验的宗法道德,所以,中国的自然法(“礼”)一般被称为伦理法。

  2、自然法的特征

  凡是称得上“自然法”的东西,至少应该具有这样三个特征:最高性、普遍性和永恒不变性。在前两个特征方面,中西自然法思想没有什么差别,而在永恒不变性这一点上,中西自然法则有不同。

  由于西方的自然法是基于理性的逻辑推演,是从存在于一切普遍知识背后的最初原则中得出的结论,所以它被认为是一套永恒不变的原则。如西塞罗说:“法律不是由人的才能想出来的,也不是什么人民的决议,而是某种凭借允许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一切正确的、合理的都是永恒的,并且不随成文的法规一起产生或消灭”。格劳秀斯对自然法的永恒不变性作了更进一步的强调,他指出即使上帝也得受自然法的支配,因为上帝自己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也不能颠倒是非,把本质是恶的说成是善的。 到了新自然法学那里,自然法的永恒不变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动摇,例如德国新自然法学者施塔姆勒(Rudof Stammler)提出了一种“内容可变的自然法”(natural Law with a variable content),但总的来说,永恒不变仍然是西方自然法的一大特性。

  中国的自然法则缺乏永恒不变性。子曰:“麻冕,礼也;今也纯俭,吾从众。拜下,礼也;今拜乎上,泰也。虽违众,吾从下。” 这反映了孔子并不认为礼是静止的、不变的永恒之法,而是一种惯例性的、与时俱进的行为规范。在儒家看来,礼的规范不是绝对的,一个人的行为只要符合仁的精神,就允许对礼有一定的偏差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突破礼的制约,此即所谓乘权执中,例如,“男女授受不亲”是礼的一条原则,但“嫂溺援之以手者”则是权衡变通之必要。

  3、认识自然法的主体

  西方自然法学认为自然法是理性的体现,而人皆有理性,因而人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理性去发现自然法、认识自然法,正如西塞罗所说:“自然赋予所有人理性,因此也便赋予所有人法”。在西方,自然法属于每一个人——无论他是王公贵族还是贫下中农,在自然法面前一律平等。也就是说,西方自然法的认识主体是平常人,人人都有权决定何为合法、何为非法。

  相反,儒家的观点是只有社会权威人士——即所谓的圣贤才有能力认识和阐释自然法(“礼”),正如孟子所说:“礼义由贤者出。”在儒家看来,天只确定大致框架,具体细节有赖于圣贤。只有圣贤能够根据自己长期通过养成的对“礼义”的认识,通过权衡各种不同的需要,对特定情境下的是非善恶作出决断。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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