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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私力救济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5:1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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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也不以犯罪论处。 卷二十六“杂律”还规定,因情况紧急在城内街巷及人众中走车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包括实施私力救济。 卷二十八“捕亡”涉及正当防卫、自助行为和扭送行为:“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疏:“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入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即被盗后任何时候,失主及其他人发现罪犯皆有权将其抓获送官。“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肋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长孙无忌等,1983:527-530) 元朝法律甚至鼓励私力救济。《元史?刑法志四》载,“诸人杀死其父,子殴之死者,不坐,仍于杀父者之家,征烧埋银五十两。”就通奸案而言,元明清律例皆允许私力救济:本夫杀死奸夫、奸妇者不为罪。《元律》规定:诸妻妾与人奸,夫于奸所杀其奸夫及妻妾,及为人妻杀其强奸之夫,并不坐。若于奸所杀其奸夫而妻妾获兔,其杀妻妾而奸夫获兔者,杖一百七。《明律》规定:妻妾与人奸通,而于奸所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清律》承之,并注:“发于义愤,事出仓卒,故特原其擅杀之罪。”(张晋藩等,1992:347-348) 关于夜间防卫、亲属为人殴击时子孙的防卫,明清律基本沿袭唐律。清律为防止夜间防卫的滥用,除将“笞四十”改为“杖八十”外还补充道:凡事主(奴仆雇工皆是)因贼犯黑夜偷窃,或白日入人家偷窃财物,并市野偷窃有人看守器物,登时追捕殴打致死者,不问是否已离盗所,捕者为数多寡,贼犯已未得财,俱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为贼犯持杖拒捕者,登时格杀,仍依律勿论(张晋藩等,1992:362-363)。就后者而言,《大明律?刑律?斗殴》规定:“祖父凡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即时杀死者,勿论。”清律除允许“即时”杀死杀父祖的仇人外,还对非“即时”杀死仇人的三种情况分别处置,其中最严重的是“入缓决永远监禁”。概言之,明清律虽承认特定情形下的强力型私力救济,但原则上要求诉诸官府。尤其清朝,除现场即时报仇杀死凶犯的免刑外,一律按“擅杀”处罚私报仇者。但在实践中,私力救济可谓“清代民间社会中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吴欣,2001)。 20世纪中国几部刑法都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如1912年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第14、367、377、382条,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36、37条,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3、24条。国民政府1930年最高法院上字第462号判决确认了私力救济合法之情形,并对自助行为的成立条件作了较全面的限定。 国民政府《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了自助行为,“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官署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能实行或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9、10条,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5条,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17条,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17条规定了正当防卫。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8条,1997年新《刑法》第20、2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民法通则》第128、129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我国刑法和民法皆未规定自助行为和自救行为,也未见(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之规定。实践中因私力救济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由法官依法理自由裁量。 简言之,我国对私力救济的态度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允许和鼓励,尤其是先秦时期;二是限制,主要是限制复仇;三是原则上禁止,主要指禁止强力型私力救济,如复仇、武力的自助/救行为。日本学者穗积陈重曾将古代中国有关复仇的态度分为公开允许时代、限制时代和禁止时代,唐朝以后皆属禁止时代(西田太一郎,1985:73)。我国有学者认为,整个封建社会复仇制度的发展呈“马鞍型”,前面高的一头是汉,中间低谷是唐,后面次高一头为元,而明清相对元朝呈修低之势(钱大群,2001:183)。 有必要说明一点,在考证官方对待私力救济的态度时,本文较多地引用了国家对复仇的评判,即国家对私力救济的态度主要通过复仇作为考察样本。这涉及历史的“记忆”问题。因为小事往往为历史所“遗忘”,通常只有重大事件才可能大浪淘沙成为历史,部分的复仇杀人之事便是这样。但有一点可以推断,杀人虽可能源于不共戴天之仇,但多数起因于户婚田土钱债之民间细故:一方追债,他方耍赖;一方索赔,他方拒绝;一方悔婚,他方要求返还彩礼;一方侵权,他方抵抗;或诱拐通奸,激起争执,等等。起因之中常常涉及当事人为维护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只是冲突激化且因一定的偶然性才会转化为历史记忆中的“复仇”。因此,通过国家对复仇态度的梳理,既有助于直接判断国家对私力救济极端形式的复仇之态度,也能够使官方对私力救济的态度有所放大而更容易把握,还可推及非激烈形式的私力救济。加上有关自卫和自助行为的辅助资料,基本上可以把握官方对待私力救济的态度。 四、私力救济研究的学术重述 禁止私力救济原则就法学理论而言,可追溯至法律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相信“法律就是法律”,认为实定法即国家制订的法律规范才是法,把法律和正义视为主权者的命令,不论内容如何社会皆须遵守,注重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强调法律规则本身的权威,轻视社会和民间自治,因而对待私力救济考虑的是如何控制的问题。法律实证主义在西方国家比较长期地占据了法学思想的主流,代表人物有奥斯丁、凯尔森、哈特等。法律实证主义观念存在于苏联,并在革命背景和意识形态的影响下逐渐变型,发展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强调国家对法律和权力的绝对垄断,社会和民间被排斥到无足轻重的边缘,这种思潮传到我国并占据绝对主导地位。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旧法,代之以新的共产党政权的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和政策,一切与旧政权有关的制度、机构、人员、观念、理论均遭强烈批判和系统改造。国家对法律的垄断在我国还有政治传统(如等级森严的官僚制)、法律传统(如因袭大陆法传统,更强调法律与国家权力的联系)等多方面的影响。纳粹德国的暴行被堂而皇之地披上法律盛装,将法律实证主义的缺陷推向极致,对它的批判开始受到重视,并出现了哈特与富勒的世纪之争。新自然法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经济学等流派对私力救济的态度有所改变。 国家对待私力救济的态度也与意识形态相关。长期以来古典自由主义者基本上认为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反对法律中心主义,推崇个人自治。有限政府的观念自然引伸出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国家不应过分垄断纠纷解决等社会事务。部分自由主义者主张“最小国家”,政府作用仅限于消极地保护个人权利,扮演所谓“守夜人”的角色。他们相信,无需法律的秩序不但存在,而且运作良好。 就我所掌握的资料而言,国内外很少有关于私力救济的专门研究,更谈不上理论论争和对话。最早以Self-help为题的著作,是英国维多利亚时代道德家塞缪尔?斯迈尔斯(Samuel Smiles,1859)。法学界对私力救济普遍持轻视态度,有些文献轻描淡写地提及这一概念。国外直接以私力救济为研究对象的也少见,日本学者明石三郎(1978)著有《自力救济的研究》一书, 但该书及其他法学领域内有限的研究多属传统的规范研究,以书本上的法为中心,难以清楚地认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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