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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的属性及其层次定位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4:37   点击数:[]    

仍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

    其次,人才培养目标的高层次。法律人才培养目标应当高标准化,即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的最高目标应当定位于培养法律精英人才。这一方面受法学这一兼具有理论研究与实践建构的双重属性的影响。自从人类选择法律作为集体生活秩序方式后,就有了专门负责维持法律正常运作的人员,在韦伯看来,这项工作最后由受过法律教育的人(专业法律家)进行的系统地制订法的章程和进行专业的、在文献和形式逻辑培训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律维护”。[5]可见,从事法律维护者既要有经验又要有理论专业知识。在西方法学史上,有学识的法学家必然成为维护法律的重要一员。正如韦伯所说:“倘若没有有学识的法律专家的决定性的参与,不管在什么地方,从来未曾有过某种程度在形式上有所发展的法。”[6]“法学家们所从事的主要工作是从经验、从特定的案件和问题中推出了有现实效果的结论并把这些结果整合为一个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体系。”[7]通过创造出这样一套来自法律实践经验的语言、概念和法律原则即一般化的法律知识,为法律实践活动提供一套共享的符号体系,也为法律职业凝结为一个共同体奠定了基础。同时,法学家又通过法律解释活动,进一步为法律事业活动提供可供法律职业群体利用的知识资源。法学的学术性与法律实践之间的难以割舍的密切关系决定了作为培养研究发展法学主体的法学教育的目标必须在高层次上定位,否则难以担当起这一重任,另一方面,受法律职业这一社会精英职业的影响。法律职业是与其他事业不同的具有较高社会期望和价值追求的职业,它不仅与国家的权力包括立法权、司法权等相联系,也与人类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的实现密切相关。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检察官是国家权力的直接运用者,也是将法律中蕴含的公平、正义体现在具体事件之中的操作者,他们所担当的社会角色要求他们本身必须具有社会精英的品质。但是我国一度把法学教育培养目标多层次化,多层次的培养目标造成法律人才整体素质的下降,这与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对精英式的法律人才的需要是不相适应的。因此,对法学教育目标的恰当定位是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界面临的又一迫切任务。

    再次,法律人才的高素质。法律人才的高素质要求表现在知识、能力、伦理等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弗兰克福特就认为出任司法高位者必须具有哲学家、历史学家和先知的素质。从知识方面来说,法律人才不仅要精通法律知识,还要通晓相关学科的知识。因为,法学本身的发展必须从其他社会科学及人文科学的研究中汲取营养,法律的运作也离不开相关知识与环境,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瓜而已。”[8]从能力来看,法律人才要具有多方面的能力,如独立的思维判断能力、法律推理能力、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等。从职业伦理来说,法律事业的伦理要求是高标准的。我们可以把伦理规范按照对人们要求的差异分为低、中、高三个等级,其中处于最低等级的是社会大众的一般伦理,是一个人之所以成为一个社会的人所必须具备的伦理,是一个社会的基础伦理规范;处于中位等级的伦理主要是指社会公职人员所应具备的伦理,由于公职人员掌握一定的权力,负有为社会公众服务的义务,因此,社会对其伦理要求要高于常人;处于高位等级的伦理是社会精英所应具备的伦理。法律职业担负的历史使命决定了他们理应成为高位等级伦理的践履者,这乃是由于他们的伦理状况关乎法律制度是否健康、关乎法律公正的目标能否实现之故。从目前我国情况来看,由多层次目标所造成的多种素质的法律人才还大量存在。这违背了法学教育的法律人才的高素质化的规律。基于此,培养一专多能的复合型法律人才就成为当今中国法学教育发展的新目标。

    参考文献

    [1]李龙 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研究报告(R)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 7。

    [2]汤能松 探索的轨迹[M] 法律出版社 1995 135。

    [3]高等教育的发展与改革[M] 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 1983 95。

    [4]〔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151。

    [5][6]〔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下)(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6 201 117。

    [7]韦伯:法律与价值[m]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 15。

    [8]〔美〕博登海默 法律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 华夏出版社 1987 491。

    房文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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