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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渊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3:0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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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研究的对象(这不需要忽略也不应该忽略法律与其他制度及社会因素的复杂关系)。同样也有充分的理由来鼓励一般大众意识到法律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制度。许多自然法理论与上面关于法律的制度化性质的论述都是相容的。然而必须指出,这样一种法律的制度化的概念与某种自然法立场是不相容的;这是因为两个理由。首先一点,法律有其边界,这是法律的制度化特性的必然结果。法律体系仅包括那些以某种方式与有关的审判制度的运作相联系的标准。[5]这就是法律的制度化特性所蕴涵的东西。因此,法律有其界限:它不包括所有的正当的标准(道德的或其他的),它也并不必然包括所有的社会规则和习惯。它仅仅包括以上这些标准中的一个子类,仅仅包括那些具有适当的制度化联系(institutional connection)的标准。[6]这与认为法律没有形成一个分离(separate)的标准体系的观点是不相容的,尤其是与主张法律与道德或者法律与社会道德之间没有区别的主张不相容。 法律是一个制度体系的第二个并且可能更为激进的后果是认为,人们不能强加道德资格以作为某个规则体系或某个规则成为法律的条件,因为道德资格并没有反映在法律的制度化特征之中。如果法律是某种类型的社会制度,那么所有的属于该社会样式的规则都是法律规则,即使它们在道德上是令人讨厌的。法律也许具有必然的道德属性,但是如果是这样,那么也只有是在如下基础之上才有可能:所有的或部分的具有所要求的制度化联系的规则必然拥有道德属性。对法律的识别施加独立的道德要求(资格)将必然意味着或者构成相关类型的社会制度的规则并没有全都成为法律,或者有些不属于社会制度的规则却成为了法律。无论哪一种,“法律”都不再指向社会规则。 三、法律的渊源(the sources of law) 在一个令人感兴趣的关键问题上,大多数实证主义者都态度暧昧。当他们在一般性论述中建议支持强社会命题时,他们的实际学说却仅仅把实效和制度化作为关于法律的社会基础的唯一条件。让我们把这两个条件的结合称为弱(weak)社会命题。很容易就可以证明,这个弱命题和我们前面说的强命题是不能等同起来的。假设法律的要求是,那些未经规定的争议(unregulated disputes)(即这些争议涉及到法律尚未规定的事项)应该在道德考量(moral considerations)的基础上被决定[7](或者是它们的一个子类,比如正义的考量或者与社会道德在根本上没有冲突的道德考量)。更进一步假定,弱社会命题论证说,根据这种法律,道德考量已经成为该国法律的一部分(并且因此从来没有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事项,除非道德对该事项也没有规定)。这个争辩直接走向了强社会命题的反面。如果它被接受,关于什么是法律的决定(determination)在某些案件中就取决于道德考量,因为既然人们只能诉诸道德论辩来识别法律。为了遵守强社会命题,我们不得不说,即使涉及道德的规则确实是法律(它是根据其渊源而被确定的),但是它所涉及的道德并不因此而被纳入到法律之中。这个规则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则”,它课以适用一条外国规则的义务,但是那条外国规则仍然是独立于并外在于本国法律的。 即使所有这些都相当清楚,下面一点也是同样明确的,即相反的观点(根据它,作为规定应参照道德来判案的法律的一个结果,道德成了法律的一部分)并没有冒犯实效的要求。因为这里有太多的法律体系可以符合这个要求。这个观点也没有与法律的制度化性质相矛盾:道德成了法律,根据该观点,是通过与相关的制度相联系而实现的。最后,断言道德因此可以被纳入到法律之中也是与法律是有边界的命题相一致的,因为,它仅仅是说,当对道德的适用课以各种不同的条件之时,基于渊源(source-based)的法律有时候会把这部分道德纳入到法律之中去。在作了如上说明之后,我应该加上一句,根据这样的考虑而承认这个观点的结果就是,某些并非基于渊源的道德原则将成为几乎每一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既然大多数法律体系都要求法官在各种不同的情形之下适用道德因素。弱社会命题与强社会命题之间的差别就是,强社会命题坚持,而弱社会命题则否认,每一个法律的存在和内容都是完全根据社会渊源来确定的。在另一方面,弱社会命题——但不是强社会命题——使法律成为实效和制度化(institutionality)条件的组成部分。这两个命题在逻辑上是相互独立的。弱命题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对于刻画法律实证主义来说确实是不充分的。它和下面两个命题都是相容的: (a) 有时候某些法律的识别取决于道德论辩(moral arguments)。 (b) 在所有的法律体系中都存在一些法律,其识别要取决于道德论辩。 第一个观点处于法律实证主义的边缘地带,它也许可以也许不可以被认为与法律实证主义相符合。但是,尽管第一个观点依赖于基于渊源的法律的偶然存在(contingent existence),后者使得道德考量在某些案件中(就像上面举的例子一样)成为效力的标准,第二个观点则坚持通过道德论辩来检测法律的存在和识别的概念上的必然性,因此在历史性的实证主义/自然法的划分中它已经站在了自然法的一边了。 我将为强社会命题的真理性辩护(因此同时排除(a)和(b))。[8]我将重新把强社会命题改称为“渊源命题”。在此使用的一个“渊源”(source)是带有一些技术意味的(但是很清楚,它与传统著作中的法律渊源[legal sources]有关系)。当它的内容和存在能够不使用道德论辩(但是允许就人们的道德观点和意图进行论辩,因为这对法律解释是必要的)而被确定时,这个法律就是有一个渊源。法律的渊源是这样一些事实,借助它们,法律就成为有效力的并且法律的内容得以识别。这个意义上的“渊源”要比“形式渊源” (formal sources)来得宽泛——后者是确立一条法律的效力的东西(一个或多个议会法案再加上一个或多个程序也许就成了一个法律规则的形式渊源)。在此使用的 “渊源”同样包括“解释性渊源”,即所有相关的解释性材料。被如此理解的一个法律的渊源从来就不仅仅是一个单个的行为(立法行为,等等),而是这些不同性质的事实之总体。 接受渊源命题的理由是什么?有两个论辩将联合起来支持这个命题。其中一个表明,渊源命题反映并解释了我们的法律概念(conception);第二个则表明存在合理的理由来信奉这个法律概念。 当我们讨论法官的任命时,我们区分法官应该具备的两种不同性质的可欲的(desirable)特性。我们评价他们的法律知识和他们解释法律的技巧,以展示他们的法律经验和实践的方式来为他们辩护。我们同样也评价他们的智慧、对人性的理解、他们的道德感、开明倾向等等。当然,还有其他许多在审判中是有价值的特性。就目前的目的而言,这两类品质是最重要的。要点在于,即使一般认为这两者对于一个法官之为一个法官都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也仅仅是上述第一组品质才被认为是构成了法官的法律技术。第二组品质,尽管与其作为一个法官的角色相关,仍然只是被认为是反映了他的道德品质,而不是他的法律技能。类似的,当我们评价一个法官是好还是坏的时候,律师和有见识的外行们也习惯于区分两类评价:法律辩论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接受和法律辩论在道德上是好还是坏。对许多法律判决而言,我们常常听说它们具有法律上的缺陷,比如,是基于对一个制定法或先例的错误解释而做出的,等等。而对于其他一些法律判决,则被认为,虽然在法律上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却显露出对现行社会情势的极度的麻木不仁,表明其法官是多么地因循守旧,它们已经破坏了传统的和谐,或者在其热衷于保护个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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