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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与我国反倾销冲突焦点及欧美反倾销法质疑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1:06   点击数:[]    

工业造成损害;同时来自多个国家的达到同样数量的相似产品,同样会给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因此,增加了累积进口的规定。该协议第3条第3款规定,当从各国进口的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规定的7%的允许限度以及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数量是不可忽视的时候,调查当局可以累积估算该些进口产品的影响。但对进口产品所造成影响的累积估算应恰如其份,应兼顾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进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竞争条件。

    2 各国反倾销法赋予进口国主管当局很大自由裁量权,使损害的判定带有水份;采用累计计算方法增加了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

    (1)从各国(国际)反倾销立法来看,各国(国际)反倾销法都回避或含糊地对“实质损害”下定义,从而使当事人对“实质损害”不得要领,虽然各国规定的判定损害存在的经济要素相差无几,但无一个客观标准,使得进口国当局在判定实质损害存在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考虑某些经济因素、判定实质损害是否存在时,进口国当局可以借此作出有利于保护本国工业的具有弹性的裁决。

    (2)累积进口的规定,极大的增加了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从出口国的角度讲,各出口国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不同,各出口国企业的规模、实力和进入市场先后的顺序也有差异,而不加区别地把进口产品累积起来加以计算,不但增大的损害存在的可能性,且对某个或某些出口国可能不公;但从进口国的角度讲,不管是一个国家的倾销行为造成的损害,还是多个国家共同倾销行为造成的损害,其危害都是一样的,从各国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累积进口加以规定,是无可厚非的。这就要求我们在产品出口时,应当了解进口国的市场容量、生产厂商数量、生产能力和所占市场份额,并特别注意第三国厂商向该市场出口的情况,采取适当的应变措施,避免卷入累积进口漩涡。

    (3)我国企业在对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指控中,除对造成损害的因素应进行有力抗辩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以外,还应从自身方面找原因。从有关中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案例中,可以发现凡被确定存在实质损害的,都有一些问题:一是几年内产品数量激增;二是出口价格不断下调,远远低于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三是不了解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的情况、产品价格、市场份额的变化以及其它出口国的发展情况,在制定产品出口价格、控制出口数量上存在盲目性。因此,调查研究、掌握情报,制定适当的出口发展速度、规模和价格水平是非常重要的。

    (二)关于实质损害威胁(Threatofmaterialinjury)和实质阻碍工业的建立(Materiallyretardingtheestab-lishmentofindustry)

    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在反倾销调查时,进口国有关工业虽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地,但有事实证明将会导致这种境地,即已受到了损害威胁。实质阻碍工业的建立则是指倾销产品未对进口国有关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一个新工业的建立。这两个标准相对于实质损害来说,使用较少。从各国(国际)反倾销法的规定来看,要求对实质损害的确定必须慎重,损害威胁的存在必须是真实的、迫近的、可以预见的、有根据的,而不能是一种假设、推测、怀疑或遥远的事;实质阻碍工业的建立,则不能理解为是倾销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工业的设想或计划,而是一个新工业建立过程受到阻碍,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

    虽然如此,但应当看到,这两种损害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而且不严格,这样更适合进口国主管当局自由裁量的需要,更容易为其所用而作为一种限制进口的措施。所以,随着保护主义势力的不断增强,随着欧洲统一大市场和北美(美、加、墨)自由贸易区的建立,西方国家援用这两个标准的机会将会逐渐增多,而一旦援用了这两个标准,势必加大反倾销措施滥用的机会,这对出口商的威胁性也将会更大。

    焦点之四:关于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倾销与损害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即由于倾销的产品才导致了进口国有关工业的损害,这是征收反倾销税的一个必要条件。由于造成损害的原因不可能只是一种因素,多数情况是包括倾销在内的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因此,在反倾销诉讼中,以进口国工业损害并非由倾销产品造成进行争辩,还是有成效的。

    1 各国确定因果关系需要考虑与排除的因素

    (1)各国(国际)反倾销法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因”的限定日趋缩小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原则上强调了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1967年《反倾销守则》强调只有当倾销进口无可辩驳地是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时,才可作出损害的确定。所谓“主要原因”是指多于其它任何实质性原因或明显原因的原因。1979年《反倾销守则》和1994年《反倾销协议》都放弃了主要原因的要求和全面损害的概念,除规定倾销与损害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以外,要求因果关系必须根据事实来证明,而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必须是倾销的进口产品,而不能是其它因素。

    欧美反倾销法及其司法解释则对因果关系的“因”采用最低标准,即:申诉人只要能证明倾销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大于“最小”幅度内,因果关系即告成立。而倾销与损害存在的情况下,不管倾销幅度大小,如果申诉人能证明进口产品在进口国消费中增加5%,即可视为大于“最小”幅度,说明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因”的标准不再是要求倾销产品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重大原因或大部分原因,而只要是倾销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存在必不可少的因果关系即可。

    (2)确定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因素

    进口国主管当局在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与工业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进口数量。主要看进口数量在进口国工业遭受实质损害时是否大量增加。此时既要考虑进口产品自身的增长速度,也要同进口国生产与消费的市场份额的增减进行比较。如两者同时增长,或进口产品数量增长而进口国的损害实际上在好转,或者进口产品的增长是不大的,二者之间就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价格影响。在审量价格影响时,要看进口产品是否一直在大幅度地削减价格,是否大幅度地压低了美国相似产品的价格或阻止了价格的大幅度增长。三是对进口国工业的影响。进口国主管当局要审议所有的经济指数而又不限于这些因素如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力、投资回收和开工率方面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在现金流通、库存、就业、工资增长、增加资本的能力和投资方面的实际或潜在的示利影响。如果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工业产生了以上不利影响,可以认为倾销产品与进口国工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判定有因果关系。

    (3)排除非倾销产品导致的工业损害的其它因素

    除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以外,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应统统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与倾销产品无关的但也导致工业损害的因素应予以排除。1994年《反倾销协议》列举了以下几种:一是未按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二是需求下降或消费结构的变化;三是国内外生产商的贸易限制惯例及彼此间的竞争;四是国内工业的技术改进;五是出口方式的变化和生产率的提高。

    2 我国可以从多角度、多方面进行工业损害不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争辩

    在进口国工业存在损害时,全部由倾销产品造成或全部由倾销产品以外的其它因素造成的情况并不多见,大多数的情况是两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只是各自所占比例和程度不同。因此,作为出口商要结合西方各国确定因果关系的所需考虑和排除的因素,在举证抗辩上多下功夫。用有力的证据和材料证明进口国工业所受的损害并非由倾销产品造成。要做到这一点,需要调查了解进口国厂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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