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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与我国反倾销冲突焦点及欧美反倾销法质疑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1:06   点击数:[]    

    1 替代国的选择与替代国价格的确定

    替代国的选择是申诉人与出口商(被申诉人)争执的核心,因为替代国的选择直接涉及到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大小。作为申诉人,为了证明倾销存在和较大的倾销幅度,总是力图选择国内价格最高的替代国;而作为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为了证明倾销不存在和较小的倾销幅度,总是尽量争取选择国内价格最低的替代国。

    (1)美国对选择替代国的规定:根据美国《1979年贸易法》的规定,美国商务部选择替代国的标准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上同出口国可比的市场经济国家,并且是可比产品的主要生产国。可比性的考虑因素是国民生产总值的人均水平和基础设施的发展情况,尤其是生产同类产品工业的发展水平,根据这个标准,美国商务部对来自中国的被控倾销产品如:薄荷脑、蘑菇罐头、棒球帽、漆刷、铁钉等分别选择巴拉圭、印尼、菲律宾、斯里兰卡、韩国为替代国。

    (2)欧共体对选择替代国的规定:与美国相比,欧共体对替代国的选择没有明确标准,并且也不强调所谓替代国与出国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可比性。根据欧共体EEcomo.2423/88条例第2条第5款的一般限定,欧共体选择替代国的所谓原则是以“适当的、不是不合理的方法”来确定。显然,这样的规定比较含糊。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出口商不提出反对意见,欧共体就采用申诉人的意见来选择替代国。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能为各方接受的国家,欧共体则根据下列方法选择替代国:

    一是所选择的替代国的有关工业受到保护的水平较低,或者其有关产品在国际或国内市场上存在充分的竞争,使产品的成本或价格公平;

    二是所选择的替代中应是在具体生产部门的生产规模、产品的生产程序与水平以及所使用的原材料等方面大体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工业相近的国家;

    三是产品相类似,特别是产品的质量相近。从上述诸因素中可以看出,欧共体不把经济发展水平的可比性作为一个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虽然欧洲法院也认为经济发展水平的可比性与市场竞争力和生产过程结构同样重要,但欧共体仍认为“某一国家的发展水平与其产品的生产成本或价格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

    可以作为正常价值的替代国价格有三种:一是替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二是替代国出口价格;三是结构价格。究竟采用哪一种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呢?这取决于进口国主管当局对有关价格的“可靠性(reliability)”的看法。一般倾向于采用替代国的国内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如果替代国由于保护本国产品或国内价格被认为低于生产成本或由于替代国本国产品中占很大比例是供出口,而使替代国的国内价格被认为不可靠时,则采用结构价格或出口价格。当这些价格都不适用时,则采用类似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为正常价值。

    2 替代国价格存在诸多弊端,具有不科学性、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是对我国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人为扭曲,是经济政治化的表现,反映了资本主义国家的价值取向

    (1)替代国价格的不科学性。世界上根本不存在经济发展水平完全相同的两个国家,因此,任何的所谓替代国都是不合适的,而且,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厂家,在工资、动力、原材料价格等方面比较低廉,同替代国相比,往往存在比较优势,因此,替代国价格缺乏应有的科学性。

    (2)替代国价格缺乏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替代国价格是申诉人提出反倾销投诉时,进口国主管当局才选择用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因此,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在案件发生前甚至在立案过程中也无法预知究竟把出口价格定在何种水平上才不存在倾销,才不会被起诉。这种替代国国家的人为确定及确定时间的滞后,造成了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确定出口价格的无所适从。以无法预见、无所适从的法律让人遵守,并受其约束,是极不合理的。

    (3)替代国价格的不公平性。由于保密,进口国主管当局从替代国获得的资料将不会透露给出口国的生产厂家,因此,生产商或出口商无法核实依靠这些资料得出的正常价值的真实性和可行性,更不知道倾销幅度是怎样计算出来的;而且,进口国采用替代国价格时往往不做必要的调整,在本来就不公平的基础上人为地加大正常价值,使得被控倾销的生产商出口商被动地去接受进口国主管当局确定的替代国价格,去接受反倾销制裁,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替代国价格的这种不科学性、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西方国家的有识之士也都有所认识。但是,在目前情况下,改变西方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以替代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的作法,并不是可以通过一两个案件的抗辩所能办到的。我国企业在进行反倾销应诉时,选择好替代国仍是一项重要的应对策略

    焦点之三:关于确定损害存在的标准

    某项进口产品仅存在倾销而无对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时,不能对之征收反倾销税;只有因倾销导致损害时,才能征收反倾销税。因此,损害的存在是征收反倾销税的第二个重要条件。根据西方国家反倾销法的规定,只有当倾销的产品给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实质阻碍某项工业的建立时,损害才存在。

    (一)关于实质损害(materialinjury)

    1 各国规定的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原则基本一致,但无判定有关经济因素的客观标准

    (1)欧共体EEcomo2423/88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没有对实质损害下定义,只对判定损害时要考虑的因素作了规定。主要有:第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特别是相对于欧共体的生产和消费而言,是否一致存在重大的增长;第二,倾销进口产品价格特别是与欧共体的相似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存在大幅度的削价作用;第三,前二项所指的进口增加以及价格降低对欧共体某一产业的产量、设备利用率、库存量、销售量、市场份额、价格、利润、投资回收、资金流动、就业等是否有消极的影响。

    (2)美国反倾销法的法定: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典》第19卷第771章(7)(A)规定,实质损害是指“不是微不足道的,不是不重大的或不是不重要的损害。”根据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8条的规定,美国贸易委员会在确定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给美国有关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时,须对每个案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调查产品进口的数量;第二,该产品的进口对美国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第三,该产品的进口对美国生产相似产品的生产商的影响;第四,其它有关的经济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确定实质损害时还采用了一种累计计算的特殊方法,即如果倾销的产品是来自两个或多个国家且相互竞争,并且与在美国市场的国内工业的相似产品竞争,则美国贸易委员会应累积地评估所有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美国工业的影响。这便是累积进口的规定。

    (3)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该协议没有对实质损害下定义。但强调损害的确定要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根据,并须对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由于这种进口产品而产生的对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的影响作出客观审查。这两个影响的轻重与大小,就是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原则和依据。该协议还规定,进口国主管当局在调查损害是否存在时,还要考虑相关经济因素:第一,进口产品的数量是否已显著增加;第二,进口产品的价格与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存在大幅度削价,或者阻止了进口国类似产品的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造成进口国产品价格大幅度下降。第三,在考虑对进口国工业的影响时,应调查对影响工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另外,还应排除一些与进口产品无关但也对损害有影响的因素,如需求下降或消费结构的变化等。

    1994年《反倾销协议》接受了美国关于累积进口的作法,认为:来自一个国家的达到一定数量的产品会给进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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