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获得了发自主体内心的一种心灵的相契,法律信仰也由此而确立。所以,只要法律的内容体现并反映了主体的价值追求,法律才会得到社会主体的普遍体认与认同,并从其自身的利益出发去遵守法律、尊重法律、信仰法律,最终完成信仰法律的理念塑造。 3.主体的守法精神。日本当代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说个人是法主体是说个人不仅是主体,不仅是他人的手段,而且是以自己为目的的。法秩序没有法主体者积极自觉地遵守法、维护法的话,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因此,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法秩序成员的权利而且也是其道义上的义务。具有这种性格的法,如果没有守法精神,而仅靠权力,是不能得以维持的。”〔29〕这里的守法精神至少包含了三层意思:一是守法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道德义务;二是守法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而不是靠命令的强制,靠国家强力虽能使人“守法”,但这种“守法”只能是一种外在强加的义务,不会也不可能化为一种权利,强力下的守法只会培养人的义务意识、服从意识、专制意识;三是所守之法的品格是权利之法,人权之法;否则,守法精神也会变为避法精神,规避法律将成为一种社会普遍现象。守法仅是法律信仰的外在表现形式,守法精神才是法律信仰的灵魂。守法精神要求的是主体不仅遵守法律,更重要的是把守法内化为道义上的一种义务,变被迫守法为自愿守法,由强力守法到良心守法,由他律守法到自律守法,并把这种行为视为自己为自己承担的义务。众所周知,苏格拉底被指控违反城邦宗教、渎神和腐化青年等罪而被判处死刑。〔30〕他虽有机会出逃,但仍坚持一个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道德信念,以身殉法,尽了一个公民的道德义务,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可见,守法精神是法律得以被人信仰的内在动因,“服从法律所得到的后果只是一个独立国家的长久幸福和此生的别的一些福利;反过来说,不服从法律与毁弃誓约就有国家覆亡和巨大艰苦的危险”〔31〕。 (二)法律信仰的外在条件 1.制度的正义性配置。制度正义指的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括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的正义,这里指的制度正义主要指法律制度的正义。制度的正义性配置是指法律制度的各环节不仅体现着社会正义而且要确保社会正义的实现。法律资源的配置基于社会正义原则而使其合理安排,即由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并使之符合社会基本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和遵循正义的原则。正义原则是制度本身的原则,是国家法律法治运作的道德原则。制度本身具有道德性。对制度的道德评价,主要是看该制度的实际功能和作用,看它实际上指向什么基本价值,遵循什么正义原则,实际上在禁止什么,保障什么。一套合乎正义逻辑的法律制度,从其设定到运作的全过程都应贯通保障权利与救济权利的道德与正义之品格,否则即使制度的某一环节之正义性遭到破坏,就会足以动摇整个制度的正义性的根基。就我国法律制度的本质而言,无疑体现着社会主义的正义观,但在一些具体环节上社会正义的全部实现。试就立法、执法、司法诸环节加以简要剖析。立法代表了绝大多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是社会正义的集中体现,但立法的膨胀化使立法在追求数量和速度的同时,忽视了法律的质量〔32〕。这具体表现在一是法律的原则性强、弹性过大,操作性差甚至有的无法操作;二是中央立法与地立立法权限冲突,地方立法违反、对抗中央立法的现象仍有发生;三是立法程序不尽科学,缺乏完善的辩论制度,部门主义严重;四是立法技术水平不高,法律结构的规范性较差,内容上政治性、宣传性和修辞性的词语多,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而法律出台一旦成为国家单方的强制命令,就有可能使民众丧失对其信任而只是一味消极地服从,从而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内心情感。如果“没有了神圣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33〕执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环节,有法必依是执法的关键,执法必严是执法的基本要求,而现实中的最大问题已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这助长了人们对法律的“可有可无”的虚无主义观念。而播下法律虚无主义的种子,必然结出法律不被信仰的果子。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有力、可靠的保护屏障,司法的公平、公正是社会稳定、生活有序和人民安居的基础,凡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较之立法、执法正义的失落更为有害。因为不公正的立法固然是一种弊害,但它在未经适用意义上;而一个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存在其基础的司法却可以将立法上的弊害降至可能的最低限度,〔34〕或者,不公正的执法固然造成一种侵害,但受害者毕竟还可以操起司法之剑及时地得以矫正或补偿救济。而“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因此,法律制度某环节的失误或崩溃,将导致公众对法律制度的否定。西方社会学中冲突功能论的代表人物考舍认为,当人们对现有的制度怀疑与缺乏信心,不再接受现有的制度为合理合法时,便形成一种“社会合法性的撤销”,〔35〕若此,要求人们产生或培养起对法律的信仰则更为不易。实际上,大凡因法律制度而引起的法律信仰的失落,在某一特定时期都具有全面性和整体性,它对法治化进程的消极影响将是持久和深远的。 2.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政党及其成员的守法观念。这是法律尊严得以维护的重要保障,也是培养公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守法是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的义务。但在当今中国,强调公职人员与执政党及其成员的守法较之一般公民守法更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因为,从一定意义上讲,公职人员和执政党及其成员对法律的采取的是肯定抑或是否定的态度将直接影响一般公民对法律的看法。如果执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但却犯法,必然“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亦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36〕这是对正义之源的玷污;而且对此如不能及时矫正,必然导致人们由信仰法律转至对法律乃至整个法治的否定性评价,进而,法律信仰危机的发生也会成为必然的结果。 3.扬弃法律工具主义论。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社会是当代社会的三大特征。中国改革的直接目标是高效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此相适应,法律自身也要现代化。这意味着,法律不仅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而且更是保护市场主体和公民各种权利的手段;不仅仅是人类价值追求实现与保障的手段价值,而且其精神更应成为人的发展和人类文明建设的一个特殊的目的和指标;不只是约束一般公民,而且更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政府的公权力,即法律以现代社会有序化主导模式和走向法治为目标;唯有如此,才能营造出社会主体对法律所具有的终极关怀的信仰之氛围。 4.政府对法律的宣传、倡导与推动。中国要走的法治之路不是西方渐进式的自下而上的而是由政府自上而下推进式的模式;其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法意识的生成与扩张除了市场经济的自身培育外,在很大程序上须仰仗政府对权利观、法治观的弘扬和推动。西方国家的权利观念和法治传统是在市场经济“自然”发生过程中历经数百年才逐渐演化而成的,中国不可能等到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普遍形成的时候去着手建设法治,尽管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发展需要时间,但不可能类似西方一样吸纳渐进型的法治模式。为了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意识,并进而形成法律信仰观,只能靠政府由上而下对法律的普及、宣传和推动工作,政府的“普法教育”即为典型的一种形式。通过此类形式达到对公民的法律知识的普及和灌输,由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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