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正式法律而且不存在进入正式法律程序的重大障碍的情况下,人们也并不总是情愿诉诸正式法律来解决纠纷。这种法律规避现象仅仅是由于这种外生的法律目前还没有或难以为他们的现实生活带来相对说来更大、更确定的利益〔16〕。真可谓“法律大门八方开,有理无利谁进来?”。社会主体对法律的规避行为在于法律给主体带来的利益少于选择法律时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在这里,利益多少的简单权衡直接决定了人们对于法律是否信仰和信仰的程度,一旦法律给予人们的效益值趋于零或负数,那么法律被人们规避和抛弃即为必然之事。因而只有法律自身的运作能够给人们提供以极大的利益,法律信仰才有直接的、现实的物质基础。 3.保障——救济性。这是指法律所具有的保障社会主体的正当权益免受非法侵犯以及侵犯后及时保障权利主体获得最终法律救济的功能。法律的基本功能无非为保障和救济两大功能。保障功能在于确保权利主体权利与利益的有效行使与实现,同时防止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干涉或侵害。救济功能在于一旦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与运作出现阻却性障碍时,法律起到疏导、救济之作用,必要时凭藉其制裁或强制性措施确保权利人得到行政性、经济性或刑事性的救济或补偿。法律的强制性乃是法律保障与救济之手段和途径。法律的保障作用是第一位的,它表现为法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救济作用则是第二位的,它表现为法律的消极性和被动性。法律的保障作用带有常规性,救济作用带有终局性。尤应指出的是,司法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最可靠、最有效的屏障,法治秩序的最终形成和法律信仰观的最终确立,皆仰赖于司法对法律的忠诚的守护,“为法官者务要记住罗马的十二铜表的结语:”人民的幸福即是最高的法律‘“,〔17〕 ”毋使本意在乎警戒的法律变为虐民之具“〔18〕;否则即”等于在人民身上降下网罗之雨“〔19〕。”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0〕,法律的保障和救济作用都必须为权利主体的权利和自由行使与实现予以方便,法律的保障救济性一旦沦为”未妥灵感的谶语“,社会公众就会由此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与信心,法律信仰则无从谈起。 上述法律的“三性”品格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人权性是法律信仰的人道基础。失去人权性的法律即使其形式是合法的即“恶法亦法”,但“恶法”之法必然不被人信仰,最终会被人类所唾弃,因此“真正的法治主义并不在于一定要遵守制定出来的法律,一部践踏人的权利的法越被严格遵守,离法治主义就越远。法的内容而不是法的形式才是法治主义的精髓。”〔21〕利益性是法律信仰的物质基础。法律意味着利益或效用,“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22〕而且“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23〕而已。无利之法或高成本之法,不是因无利可图而被主体遗弃就是无钱可用而被主体规避。保障性是法律信仰的司法基础。它是其人权性、利益性得以实现的终极性保障,失去救济性的法律若沦落为权力的奴婢,其至上性、权威性乃至其人格尊严将会一同被埋葬。 三、形成法律信仰的内外在条件 仅有对象而无信仰的内外在条件,仍不可能出现法律信仰。所谓内在条件主要侧重于信仰主体而言,因为信仰作为主体对象的心理信念,只有达到主体自身的感知和体认,方能实现。因此主体自身必须具备符合信仰要求的必要条件才能完成心理信念乃至信仰的过程。所谓外在条件主要侧重于主体以外其他社会主体。营造法律信仰的信仰氛围和文化历史背景、传统以及对社会结构的制度性的合乎正义的资源配置与合理安排,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和法律信仰的国家,外在条件的好坏对信仰的产生、形成、巩固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信仰主体的内在条件 1.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法意识。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无法产生对法的需求和对法律的渴望。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对法律的认识与对其价值的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生长;反之,对法律的信仰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从而又推动法意识的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尤其是对权利的主张是近代自觉的主体者人格的呐喊,如果缺乏权利意识,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能是写在纸上的而不会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而权利意识的培养在于主体者自主意识的觉醒。首先,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其次,人们互相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认识并尊重其主体性,这是构成近代法意识的因素。〔24〕然而,20世纪以来,中国人关于权利的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等总是处于矛盾与反复之中,而且难以落实。“社会正义以主张群体权利为核心,以至压制并替代个人权利”,〔25〕“如果群体的权利高于一切,那么,对社会正义的谋求非但不会导致法律的遵循,而且会导致对法律权威的蔑视,因为宪法所宣载的权利和自由绝大多数是,而且也不能不是以个人为主体的。”〔26〕因此要紧之处就是必须由注重群体如国家、集体、组织等权利的保护转到对个体如自然人、法人等私权利的保护的轨道上来,倡导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以此不断强化人们的权利意识、法意识和法律权威信念,以内心的原动力撑起法律信仰的道德基础。 2.主体对法律价值的感受、体认与认同。法律价值是人类对价值的美好追求通过主观意志——法律来反映、体现和记载的,因而法律则反映着价值主体对自由价值的一种追求。人类往往把最美好的价值追求,诸如正义、公正、平等、自由、民主、博爱、人权等赋予法,试图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与反映人类的美好的追求,其因在于法律具有规范性、普遍性、稳定性、连续性以及权利义务性:一是通过对权利义务规范性规定确保体现在法律中的主体价值得以实现;二是通过法律效力达及所有人而使体现在法律中的主体价值成为所有主体普遍追求的共同价值标准;三是借助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体现在法律中的价值获得相对的恒定和持久;四是借助法的精神的继承与遗传使体现在法律中的主体价值获得传统与文化的道德支撑,使之成为永恒。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就使人们信仰它获得了必要的价值基础。主体就是通过对价值的感受、体认和认同,才转化为法律价值的即价值法律化,它是法律信仰产生的主观前提。感受、体认、认同是价值法律化的三个由汪及深、由表及里的不同阶段。感受主要是一种主体对法律满足其利益要求的心理体验,人总是追求利益的动物,马克思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27〕但主体对法律满足其利益要求的主观感受应是明确的即利己利人而非利己损人的功利主义。对利益感受的第二层次是体认,即主体对法律的利益感受的理性认识,只有感受却无理性的体认,价值无法实现法律化,因为法律毕竟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是人类主观意志与利益的表达。价值认同是体认后的一种必然结果,对价值的普遍认同是趋动价值的法律化的动力和杠杆,由此导致价值的肯定与记载的法律规范的出现,从而产生对法律——一种价值规范化、制度化的产物的信念至信仰。可见,对法律的信仰归根结底是基于法律体现着主体的价值追求与价值理想,这也是法律之所以能够被人信仰的最初原动力。正如西赛罗在《论法律》中说,罗马人自儿提时便受到如此教育:“一个人要求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28〕因为只有法律体现着正义,反映着正义,保障着正义,实现着正义,从而使人们信仰法律、信仰正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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