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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27   点击数:[]    

、规范、推动、保障和约束道德的法治文明化,并反过来通过社会主体行为透视其道德状态是否文明,从该意义上讲,道德文明与法治文明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指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制。”笔者认为法治更重要,道德法治化应是道德精神价值需求的法治化,它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指标和重要保证。

  由此观之,在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制和以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为导向的政治体制之上,权力信仰、领袖信仰、金钱信仰等都失去了其生活的土壤,而代之以规则信仰即法律信仰。

  二、法律及其信仰基础

  毫无疑问,法律信仰的对象是法律,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换言之,法律被社会主体信仰的基础何在?对此,有学者曾指出:“规律——科学性、人道—— 正义性、方便——效益性应是法律成为信仰对象的三要素”〔6〕,“它们共同使得法律成为主体的信仰对象。 ”〔7〕在笔者看来,科学性、正义性与效益性的确不失为法律被主体信仰的必要条件,却非充分必要条件。原因在于:其一,反映或记载规律性的法律并不必然导致人们对它的信仰。法律的科学性取决于它反映客观规律的深度与广度,法律愈能反映客观规律,其科学性就愈高。但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要求的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须借助于人们的意志这一中介才能以国家名义制定出来,规律性的东西在借助于意志转换为社会规则时,由于人们的认识的多样性及受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历史的以及阶级的局限性,且任何对规律的认识都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科学性仅是相对意义上的,所以法律反映客观规律“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8 〕这种以社会主体对规律的现有认识为界的法律虽然具有为人们所信仰的真理性,但“有时表现得好”的法律可能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而“有时表现得坏”的法律不仅不为人们所信仰反而会成为人们所抵抗与排拒的对象。因而具有真理性的社会规则并不必然成为导致人们以它为信仰的唯一理由。如果认为具有客观——真理基础的东西即为人们信仰的对象,那么资本主义前的古代社会的法律亦理应被人们所信仰,因为它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9 〕同理,如在当代吸烟有害健康的科学性早已为医学理论与临床实践所证实,但仍有相当一部分人信奉“饭后一支烟,赛过活神仙”的先验论。可见,科学性是信仰产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其二,作为法律的价值体现的正义性也不必然导致人们对它的信仰。因为正义不仅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而且不同的人追求着不同的正义。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的“永恒公平”时指出:“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实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10〕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交易的法律形式——契约,其内容是“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11〕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也认为:“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且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2〕因此,正义观受时代、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阶层、阶级等因素的影响,人们对正义的不同阐释,直接影响着人们对法的正义价值的信仰程度。所以法的正义性并不必然趋使社会主体普遍认同、认知,那么对法的信仰亦并不必然由其正义价值所决定。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当代法律之所以被信仰,其基础要素在于自身应具备自由——人权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三种不可缺少的内在品格:

  1.自由——人权性。这是指法律的制定、运作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主旨并最终使主体获得自由与平等。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之的东西,是人的价值的最终体现,而肯定人的价值的最可靠、最有力的方法就是人权价值的法律化。法律肯定人权、保障人权,唯有如此,才能最终获得人权并实现人权。对人权的肯定或抹煞、保障或践踏,构成了法之善恶品格的分水岭,肯定与保障人权之法为善法,抹煞与践踏人权之法为恶法;对于一切违反人权原则、践踏人的尊严的法律,人人有权予以抵抗,因为否定人权就是否定作为理性存在的人,是不尊重人的自律性,是不把人作为有目的存在来对待,而“一社会中,人们有无抵抗恶法的意识,是衡量其法治观念强弱的标准之一”。〔13〕法律的善恶决定了人们对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础。只有善法——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法律,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并加以普遍遵守,法律信仰才得以成立。“法治”鼻祖亚里斯多德的“法治公式”中就包含了良法即善法是法治形成的要素之一。可见,人权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时代、阶级的局限性而成为人们普遍能够体认或感受的共同的价值标准,从而为法律的普遍信仰奠定了坚实的人文基础。

  2.效用——利益性。这里指法律由于自身具有有效适用性而能够给社会主体带来切实的利益或某种好处。现实物质利益之能否实现或获得是主体最关心的首要问题。就法律而言,法律的制定、运作如同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一样必须能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具有满足主体的某种利益和需要的现实物质性。如果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利用不能给主体带来任何的益处相反却增加了主体的痛苦抑或有害于主体的社会生活,那么法律不仅不可能使人对它产生信任、信仰反而会成为人们抵抗、排拒乃至砸烂、毁灭的对象,这样无论如何也不会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中国古代“刑即法”的法文化理论与实践即为这一原理提供了充分的足够的实证分析。所以,只有满足主体的利益和需要的、并能带来效益最大化的法律,才能够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市场经济生活中人们对“财神爷”的供、敬、奉现象虽然以迷信唯心的形式出现但却很客观地反映了只要能够给主体带来好处的东西哪怕是迷信的非科学的东西也有可能成为主体“信仰”的对象。这一点也同时为具有科学性、真理性的东西只能构成人们信仰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间接地提供了佐证。

  与法律的利益性相关的是法律的成本问题。有时,即使法律能够给主体以利益,但若对此须付出高昂的成本费用作代价时也会极大地影响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因为,如果成本费用超出了主体的支付能力即便主体想选择法律却无能为力时,主体则会舍法而代之以法律以外的手段。所以法律虽为人们所需但若高不可攀时,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就有可能成为“空中楼阁”式的海市蜃楼,可望而不可及。在中国,“破产法”的“破产”就是实例。从理论上讲,市场经济需要破产法,按经济学分析的观点认为破产法减少了对投资者、债权人、债务人的所有权保护中所需要的交易成本,同时便利了投资者的资金流转,减少了交易费用;但在实践中破产法的试行不仅没有减少决策人或行为人的交易成本,相反增加了其交易成本,〔14〕法律的成本费用之高业已演化为社会主体对法律的规避行为。如中国社会中“强奸”案件当事人的“私了”行为,就是基于成本比较而作出的理性的效益性选择。〔15〕不少研究和调查报告也都从正反两面表明当代中国人,仍然趋向于私人协商解决各种纠纷,无论是民事、商事的、有时甚至是刑事的纠纷,即使在知道有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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