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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的定位与运作      ★★★ 【字体: 】  
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的定位与运作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07   点击数:[]    

,该诉为确认之诉,确认的客体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诉的理由,即诉的依据,此外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诉的提起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据前面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具备了诉提起的两个要件。至此,一个完整的“诉”形成了。

  具备了“诉”的要素与提起要件后,还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

  [1]汤维建著:《论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工程》,发表于《法律与社会》2004年夏季号,第98页。

  [2]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2004年2月24日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3]范愉著:《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研究—兼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载法大民商法律网。

  [4]司法部长张福森2002年9月27日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5]柴建国著:《民商案件举证要点与调解技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李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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