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以禁止其端矣”。《旧唐书·刑法志》。)于是官方法律并不完全禁止复仇,而是对复仇的条件施加了一些限制。(注: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200页。)总之,诉诸复仇和其他自力救济的方式解决争议,主要是基于一种原始的公平观念和直觉的平衡意识,其中包涵强烈的非理性因素。此外,族群的一体化的结构和整体性的观念也是理解血亲复仇的关键。 通过赎金代替复仇是朝向理性解决争议迈出的重要一步。在国家产生之后,复仇的做法虽然继续被采用,但通过赎金赔偿损害逐渐替代了复仇。《汉谟拉比法典》对许多伤害案件规定了固定数额的赎金,《十二表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古兰经》中允许通过支付赎金代替复仇。中世纪的西方也广泛以赎金代替复仇。(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67页。)总之,进入文明社会之后,氏族的整体意识开始弱化,成员个体意识逐渐萌发;国家不断强化公共裁判的权力,私有制的发展赋予了财产以重要的价值,复仇适用的范围日益缩小,而“以赔偿来代替复仇是法律的一个明显发展趋势”。(注:[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 总之,以同态复仇代替血亲复仇标志着人类趋向理性解决纠纷迈出的重要一步,因为这种变化限制了复仇的范围,可避免族群之间整体的仇杀无度,乃至同归于尽。以支付赎金代替复仇是人类趋向理性解决纠纷迈出的又一最为关键的一步,因为这可以减少身体伤害,缓解仇恨,使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有益的补偿。但是,这种进步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支付赎金最初仍是一种自力救济方式,赎金数额通常要由当事人商定,当事人的决定往往会受到情感因素的影响。后来,私人之间的重要争议被纳入国家司法机构的管辖范围,专职的法官依照一定的法律做出裁决,并将严重侵害私人权益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制裁,受害人不再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复仇或决定赎金的数额了。只有到了这个阶段,解决私人纠纷的方式才真正实现了理性化。以今天的眼光看来,上述变化似乎十分简单,但是历史上却经历了漫长的时间,先民们曾经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决斗是情绪化解决纠纷的另一种形式。日耳曼人曾经流行决斗,在他们征服西欧之后,这种古老的习俗也在新的领地上 “安家落户”。在中世纪早期,日耳曼人常常通过决斗解决纠纷。这一方面是因为决斗是一种长期沿袭的习俗,另一方面也因为当时流行的其他裁判方式存有某种弊端。例如,共誓涤罪的解决纠纷方法往往因为证人提供虚假誓言而被滥用;神明裁判又因为过于依赖超自然的力量,且往往会受到祭司或僧侣的操纵。决斗依赖当事人的体力、技巧或运气。日耳曼人决斗的具体做法是,如果某人指控对方有罪,而对方否认这一指控,法官则命令他们在固定的时间、地点以限定的武器决斗。一方投下手套作为挑战的要约,对方拾起手套则是接受决斗挑战的承诺。在刑事案件中,争议各方当事人必须出场,但在其他案件中,可委托选手代理,某些教会和大领主为此专门豢养了一些职业决斗选手代其出场决斗。英国在诺曼征服后的一段时间里,关于不动产诉讼、权利令状以及债务诉讼等纠纷,通常采用决斗的方式解决。 (注:D.M.Walker,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119页。)在法国,司法决斗曾被列为八种证据形式之一。(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3页。)其他西欧诸国也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决斗的方式解决纠纷。显然,决斗是一种诉诸情感的解决纠纷方式。1215年的第四次亚特兰宗教会议谴责了决斗,但这种做法到13世纪末才开始衰落。不过,在路易十四时期它又盛行一时。19世纪,西方各国的法律开始禁止决斗,但实践中一直未能彻底杜绝决斗。(注:例如在法西斯统治时期的德国和意大利,官方曾经鼓励决斗。) 酷刑是情感之法的极端表现形式之一。在氏族社会,对于来自外族人的侵害,通常采取复仇行动;对于族内成员之间的侵害行为,或者诉诸舆论谴责的压力,或者由受害人施以报复,或者放逐族外。(注:[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英]马林诺夫斯基:“初民的犯罪与刑罚”,许章润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春季号。)国家产生之后,对公共或私人权益的侵害行为逐渐被纳入国家法律的控制之下。不过,古代社会的刑罚十分残酷,仍然含有原始复仇的情感因素。实际上,人类在文明外观的遮饰下,仍然继续演绎着种种野蛮的行径:金碧辉煌、礼仪优雅的王宫背后,是暗无天日、叫苦连天的牢狱;高耸云霄、圣洁空灵的教堂背后,是烈焰滚滚、皮焦肉烂的刑柱;书声朗朗、斯文有礼的大学校园背后,是阴森恐怖、血肉飞溅的刑场。 古代所有专制国家都曾经使用过刑讯逼供的方法。古代中国的刑讯逼供手段十分残酷,制造了大量冤案、假案和错案。古代西方在这方面也毫不逊色,例如在中世纪宗教裁判所对所谓“异端”嫌疑人的审讯中,刑讯逼供曾被发挥到了极致,有水刑、火煎刑、倒吊刑、车轮刑以及拉肢刑等(注:参见[英]爱德华·伯曼:《宗教裁判所——异端之锤》,何开松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49-56页。)。受审者在这些酷刑的折磨之下,除了“招供”别无选择。 在古代各国,身体刑被作为重要的刑罚广泛采用。在古巴比伦,有割耳之刑;在古印度,“非再生人”侮辱“再生人”,被处以割舌、铁钉钉口之刑;(注:《摩奴法论》(又译《摩奴法典》),蒋忠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8章,第270-271条。)在古代伊斯兰教国家,饮酒者被处以鞭笞之刑;偷盗者被施以断手之罚;在古罗马,对某些犯罪处以鞭刑;在镇压迫害基督教时期,曾经对于基督徒处以割喉之刑。(注:[法]马丁·莫内斯蒂埃:《人类死刑大观》,袁筱一等译,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在古代中国,身体刑也多种多样,如墨、黥、劓、刖、笞以及宫刑等,其中有些身体刑同时是耻辱刑,使受刑者在遭受肌肤之痛的同时,还要忍受心灵的奇耻大辱。司马迁便惨遭宫刑之辱。 如果说身体刑已是花样不少,十分残酷,那么死刑更是种类繁多,残酷至极。在古巴比伦,死刑种类广泛,条款众多,《汉谟拉比法典》中直接规定适用死刑的条文多达30余个。在古希腊的雅典,德拉古曾以立法残酷而著称,连懒惰、偷盗蔬菜和水果之类的行为都要被处以死刑,以致他的立法有“血写”之名。按照古希伯来和古代伊斯兰法,某些有伤风化的犯罪人,由公众以乱石砸死;在古罗马,大量死刑犯被钉死在十字架上;中世纪天主教宗教裁判所对被其视为“异端”的思想犯罪,多以火刑烧死,著名科学家布鲁诺就因坚持和传播科学思想而受此酷刑。肢解和凌迟是极为残酷的刑罚,埃及、亚述、巴比伦、波斯、罗马以及日耳曼人都用过这两种刑罚。所不同的不过是具体行刑的方法有所不同罢了。在古罗马,执行肢解和凌迟酷刑之前,通常对女人割乳,对男人去势;故波斯和伦巴第则在犯人活着时剜出内脏。(注:[法]马丁·莫内斯蒂埃:《人类死刑大观》,袁筱一等译,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109页。)此外,还有纵穿人体的木桩刑和惨绝人寰的活剥人皮刑等。在古代中国,除了令人闻之胆寒的肢解和凌迟之外,还有枭首、腰斩、绞、沉河、焚、剖心、烹、磔等。其中对于某些罪犯,如先已死亡,则要受戮尸之刑。犯罪者不仅本人遭受死刑处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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