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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成长的精神向度(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8:2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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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灵的命令、听从神灵的安排和诉诸神灵裁决了。 其次,在人类社会早期,法律主要表现为与习俗融为一体的习惯法。这种习惯法主要诉诸道德舆论的压力。习惯法一旦与神灵联系起来,就获得了神圣的权威;一旦内化为人们的信仰,就获得了超自然的强制力。这样,作为习俗的规则就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忍受和遵守。国家产生之后,虽然法律获得了国家暴力的支持,但是,借助神灵的权威、神秘的仪式和神明的裁判,法律便具有了超自然的强制力,不仅能够控制人们的行为,还能折服人们的内心;不仅能够使人们畏惧现世的制裁,还能使人们恐怕来世的报应。因而神灵之法比世俗之法威力更大,效力更强。 最后,将法律与神灵联系起来,使法律获得了更充足的正当性。神灵的观念与宗教密切关联,典型的神灵之法是宗教法。通过神灵的权威将法律神圣化,使法律获得了终极的正当性。因为出自神灵的法律或裁决被认为具有不容置疑的正确性,比任何世俗法律或裁决都更具有正当性或合法性。另外,在非宗教法的体制中,通过君权神授的理论,王权获得了至高权威,这种权威所制定的法律或做出的裁决也具有了正当性的基础。(注:据载,摩西在成为神授权威的首领之前,曾经试图对两个发生争议的希伯来人进行裁判,但其权威的正当性受到了质问:你凭什么权威裁判?摩西成为上帝的代言人之后,便不再受到此类责难。参见《旧约·出埃及记》。) 必须指出,虽然许多古代法都是神灵之法或具有神灵之法的色彩,但并非所有古代法都是神灵之法。其实,古代社会一直存有规定世俗事务的人世之法,例如古希腊雅典在民主基础之上形成的法律就是人世之法,古罗马共和时期的法律也以重人事而不重神事为特色。即便在神灵之法盛行的社会,往往同时也存在世俗法律。例如,在中世纪西欧各国的法律中,除了宗教法之外,还有封建法、王室法、庄园法、城市法和商人法等世俗法律制度;在古代伊斯兰教国家,虽然宗教法被宣称是惟一的法律,但是,以政府“行政命令”形式和以习惯法形式存在和发展的世俗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古代中国,由于宗教势力较弱,王权较为强大,法律主要表现为人世之法,神灵对法律的直接影响远不及神权政治国家那样明显和强烈。 从法律发展的历程看,虽然神灵之法逐渐让位于人世之法,但这一过程十分曲折、复杂。在古代社会法律的变革中,有时是从神灵之法转变为人世之法;有时则是从世俗的人世之法变为神灵之法。例如在西方,古罗马时代掌握在祭司之手的神灵之法逐渐转变为人世之法,但是进入中世纪之后,古罗马的人世之法又被基督教的神灵之法所取代。实际上,整体性的重要转变始于近代西方社会。 西方率先步入了近代社会。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的洗礼,在现代科学主义与理性主义的旗帜下,西方社会由神本主义转向了人本主义,法律在经历了韦伯所谓“除魔”(disenchantment)的过程之后,脱离了宗教而成为体现世俗理性的人世之法。近代以来,虽然在世界少数神权国家或宗教势力较强的社会法律仍然带有神灵之法的特性,但是它们也多少受到了世俗化潮流的冲击。在世俗化的现代社会中,政教合一的神权国家被代之以政教分离的世俗政府;君权神授的原则被代之以主权在民的民主原则;超验的神灵之法被代之以实在的人世之法。由此,法律被认为是民意的表达,而不再被认为是神灵的命令;法律关注的是尘世的现实事务,而不再关注天国里的来世命运;法律重视的是“理性人”的外在行为,而不再重视“宗教人”的内在信仰;法律侧重的是保障个人的权利,而不再侧重确保神灵的义务;法律注重的是保护个人的选择自由,而不再注重维护神灵的绝对权威;法律所规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诸世俗的理性司法,而不再诉诸超验的神明裁判。不过,法律脱离了神灵权威,变成了人世之法,却导致了法律不再被信仰,从而引起了现代法治的危机。 三、情感之法与理性之法 在古代社会,先民们的直觉经验与对自然的神秘感奇特地结合在一起,其思想和行为很大程度上受到直觉情感的支配,很少对原因与结果、(注:据载,勘察加半岛的人处死所有在暴风雨天气出生的婴儿;马达加斯加部落将凡是出生在3月或4月、在周三或周五、每个月最后一周的婴儿全部抛弃野外、投水淹死或活埋,如系双胞胎,则认为是通奸的产物,其中的一个或两者同时被处死,因为一个人不可能同时作为两个人的父亲。例如,南美洲印第安人中的富伊加人 (Fuegians)很少有超过12人以上的团体;通古斯人(Tungus)很少有10个帐篷连在一起的;澳洲的原始游牧民族人数通常不多于60人。参见 W.Durant书,p.50.)动机与效果以及成本与效益等进行理性考量和逻辑分析,正如中世纪早期的日耳曼人生活在“习惯的荆丛”(注: M.A.Glendon,M.W.Gordon & C.Osakwe,Comparative Legal Tradition,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82,p.17.)之中一样,古代社会中的人们很大程度上生活在“情感的荆丛”之中。人们情感化对待事物的姿态,在古代法中留下了深深的印记。 情感之法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某些法律很大程度上是作为道德的劝诫和宗教的威吓,缺乏具体的制裁措施。例如,“摩西十诫”提出的十项禁则,对违者竟未宣布任何具体的制裁措施;(注:参见《旧约·出埃及记》。)《古兰经》中宣布了禁止饮酒、赌博、抽签、放债取利、侵吞孤儿财产等禁令,但没有规定对违反者的具体处罚,而更多地把这些行为作为一种宗教上的罪孽加以斥责,或以来世的惩罚相威吓。(注:参见《古兰经》(马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中的有关章节。) 古代中国的法律以重视人情为特色,但是重视人情之法并不等于情感之法。因为人情之法并非在所有场合都与理性之法相对立。不过,古代中国的法律也染有情感之法的色彩。在立法方面,君王往往凭借个人的情感制定或修改法律。历史上这方面最生动的故事莫过于缇萦代父受刑了。史载这位义女以代父受刑的大义感动了汉文帝,使他随即下诏废除了肉刑。(注:《汉书·刑法志》。)另一则故事是唐太宗因看《明堂针灸图》, “见人之五脏皆近背,”对受鞭刑者顿生怜悯之情,“遂诏罪人无得鞭背”。(注:《新唐书·刑法志》。)这两位皇帝对法律的干预无论在内容或旨向上是否适当,都会带有一种潜在的危险,即以个别情感为基础干预法律会使法律本身变得捉摸不定,难以预测。实际上,翻开古代中国法律史就会发现,法条的繁简、刑罚的轻重,往往与人主的个人情感变化有关,甚至同一位君主,其喜怒哀乐的情感变化也直接或间接影响着法律 内容的变化,使赏罚赎赦摇摆不定。 古代中国法律作为情感之法的特征还表现在司法方面,即便作为一代明君的唐太宗,也有滥情妄杀的时候。例如,当有人检举大理丞张蕴古袒护犯人,“太宗怒”,不分青红皂白, “遽斩蕴古”,但“既而大悔”。(注:《新唐书·刑法志》。)《宣和遗事》记载了一篇有关诗人皇帝宋徽宗赵佶如何法外施恩的趣事。(注:该书中记载:“宣和间,上元张灯,许士女纵观,各赐酒一杯。一女子窃所饮金杯,卫士见之,押至御前。女诵《鹧鸪天》词云:‘月满蓬壶灿烂灯,与郎携手至端门。贪看鹤阵笙歌举,不觉鸳鸯失却群。天渐晓,感皇恩。传宣赐酒饮杯巡。归家恐被翁姑责,窃取金杯作照凭。’徽宗大喜,以金杯赐之,卫士送归。”《宋书·刑法志》。)实际上,在古代中国,“以情坏法”、“罪逐情加,刑随意改”(注:参见L.M.Friedman,A History ofAmerican Law,Simon & Schuster,Inc.,1985,pp.316-317.)的事例很多。 在所有专制主义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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