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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律”论纲——对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一种界分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8:0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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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强制等柔性强制手段进行制裁或以制裁相威胁。例如:开除党籍、开除工职、舆论曝光、消费警示、司法建议书、法院“讨债”公告、仲裁委员会公告、公开张贴的支付令、出动警察维持秩序、“接访”、动用非公务员(例如联防队员)“执法”等等。 (二)软法律和“民间法”的关系是认识软法律的第二思维层面,我们也必须严格地和科学地将二者区分开来。 所谓民间法,或者民间习惯法,是在法律多元主义语境下对民间习惯和伦理规则所作的攀附性法学解释,实质上,民间习惯法只是一种社会秩序而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基本特性。比如,民间习惯法不具有法律的国家制定性和国家暴力强制性特征等等,因此,我们基本上倾向于否定民间习惯法是一种法律的说法。但是,这并不表明我们没有必要去研究软法律和民间习惯法之间的共性,以便为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的契合寻找解说和进路。 1、软法律和民间习惯法都是“先前的法规”。这里所说的先前的法规,并非是指失去法律效力的法典或者法条,而是一种现象学意义上的描述。它主要是指 阅读全文(37)回复(0)引用(0) [软法研究]软法律论纲(二) [ 2005-12-10 11:32:00 By:法家梁剑兵] 已经被社会合理接受和固定的规则,诚如苏力教授所说的,是一种已经构成“本土资源”的法律。但是,实质意义上的“先前的法规”,仅指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被民众所接纳的习惯规则,而软法律则是被国家认可的规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先前的法规”。前者具有社会稳定性,后者具有可变动性。 2、软法律和民间习惯法具有文化同构性。在长期的超稳定社会中,中国的道德习俗逐渐与国家制定法融合,形成了中国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文化,这种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中,既包含了民间社会对国家强权的“默契性认可”,也包含了国家强权对民间风俗习惯的“理解性接纳”。这种互相认可和接纳的过程被某些学者很贴切地概括成两条虽然进路不同但结局同一的法律成长道路,即“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在这样的互动过程中,一方面,国家的硬法律向民间习惯注入了大量的规则,并逐渐演变成以后的民间风俗与道德。比如,皇权不可侵犯规则逐渐演变为爱国忠君观念,宗法与分封规则逐步演变为中国人的浓厚的敬祖孝亲伦理和地方保护主义精神,等等。另一方面,民间习惯也顽强地抵抗国家硬法律的强制注入,导致国家的硬法律往往不能贯彻到民间,乃至演变成一种合理的“法制不健全”现象。比如,国家法对民间复仇习俗和祠堂内“私设公堂”的默认,对亲属相隐的完全接纳等等。这样的彼此互动,直接导致了国家法和民间习惯在同一构造内的和谐共处。时代发展到今天,我们依然可以观察到这种文化同构下的软法律与民间习惯法的共性。 3、软法律构成民间法与硬法律之间的缓冲地带。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的冲突是中国法治理想与法治现实的冲突;是现代西方法律和传统中国法律的冲突;也是国家官僚阶级和市民社会以及农民阶级之间的政治利益冲突。这种冲突从晚清法律改革开始,已经延续了整整一个世纪。在两者长期冲突的过程中,硬法律和民间习惯法彼此妥协,从而形成了我们所说的软法律。因此,这种冲突现象虽然大量发生却没有引起严重的社会动荡,并导致社会革命,其中主要的原因就是在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之间存在一个辽阔的中间缓冲地带,而软法律作为一种谁也无法否认的社会法律现象,它的客观的存在合理性便深刻地隐蔽在这个缓冲地带里。 4、软法律是法律而民间法不是法律。对习惯法的正式承认是国家的立法活动的重要方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习惯法可以不经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就可以直接构成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更不存在以国家暴力保障执行民间习惯法的情形出现,因此,任何把民间法和法律等同的说法都是违背法律的本质特征与含义的。软法律则不同,一部分软法律本身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一部分软法律虽然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但是却是被官方正式承认并被实施的,例如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再例如执政党的政策;一部分软法律是被官方的舆论机器所支持和宣扬的。总之,无论软法律如何产生,他们都被盖上了深刻的和鲜明的国家图章。同时,这样的法律,有的可以不实施,只是用来表明国家的立场和态度,例如上述的“每人负责栽种20棵树木”;但是,如果国家决意实施某软法律,该软法律则会被最迅捷和最有效的国家暴力所保障和支持,这种暴力往往具体体现为舆论声讨、剥夺身份、阻断社会交往、剥夺财产来源、非法行政,乃至出动军警和武装力量等方式,这样的国家暴力,不仅仅是民间习惯法不具备的,甚至是许多硬法律也无法具备的。 5、民间习惯法还具有其他一些软法律所不具备的特征。例如,民间习惯法不存在被国家机关实施的问题,因此其运行是没有任何成本的;民间习惯法往往通过各种媒体进行潜移默化的传播,但是主要是经过非主流意识形态的管道传递,另外,民间习惯法中往往存在与现代法治文明相冲突的非正当规则,构成法律的消极障碍等等。 四、软法律的外延 软法律在外延上主要包括下列各种类: (一)国际法中的软法律。以《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为例,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国内法中的软法律。是指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调整和规制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宪法序言和不具有强制性的宪法条文、宣示性法条(宣示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的法条)、术语解释法条、法律责任缺失的法律规范、法律责任设置不当导致难以操作的法条、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等等 (三)中国社会现存的和大量的事实上的软法律。主要包括:执政党的会议公报和各种决议,以国务院和党中央名义联合发布的政策文件、宪法性惯例(例如执政党的修宪提案权)、会议纪要、司法惯例(例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支付令程序、最高法院案例汇编、作为软行政法的《国家产业指引》、消费警示制度等等。 (四)正式和非正式法治机构的办事方式(上司命令和内部规章等)。既然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那么,那种只把法律看成是行为规范,而把法的制定和实施机构排除在法律之外的认识就是违背法律社会学原理的。尤其是在现实中国社会中,这种孤立地认识法律的思维习惯不仅是唯心主义的,而且是片面的和十分有害的,它直接导致对法律的理想主义期盼,并间接导致对法律目的不能实现后的失望和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泛滥。如果我们承认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原理是真理,我们就应该将法律和法律的实施机构视为同一个整体,就好象将汽车和开车的司机视为同一个整体一样。 法律社会学不仅仅研究法律,也必须研究与法律实现相关的一切社会因素,并直接将这些因素纳入法的范围。在一般的法学理论中,仅承认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为法的要素。但是,在法律社会学的视野中,法律实施组织即法治机构的办事方式也是一种法的要素,而且是最重要和最关键的要素。就中国的社会特色而言,社会组织的自为性和自治性特点十分明显。在中国,“人在单位”,自然人是要服从“单位”的。推而广之,法官首先是要服从法院的,检察官也首先是要服从检察院的。所以,“单位”的组织人格往往吸收自然人的个体人格,“单位”的组织意志或者领导个人意志往往决定和支配着个人意志。这样一来,法院和检察院里面的办事方式就成为法官和检察官在适用法律时的首选行为规则,而这种办事方式当然也构成了中国现实社会中“活的法律”的必然组成部分。尤其是在人治势力膨胀的时候,“单位里的办事方式”往往在事实上构成国家控制社会的主要方式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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