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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解释中的社会学解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7:30   点击数:[]    

不同利益之间进行衡量的标准问题。对于裁判解释中的利益衡量标准问题,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纷争,利益衡量所主张的是法律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在适用法律时考虑具体案件当事人的实际利益,最终作出一定的价值判断,这一特征使利益衡量充满了浓重的主观色彩。[10]

  利益衡量是社会学解释方法的核心,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要找到完全客观的标准是不可能的,法官在进行裁判解释时依据是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无法进行精确的定义,但是可以列举如下:

  1、道德。道德是评价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公正与偏私的观念的总和。比如正直、诚信、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都是人类社会普遍褒扬的行为,欺骗、见死不救则是大家普遍谴责的行为。道德在某种程度上既是法律渊源之一,同时也起着补充法律不足之处的作用。

  2、社会规范。指人类社会中形成的不成文的社会习俗、生活习惯、宗教规范等行为规则。这些规范在现实生活中为人们所普遍遵守,是约定俗成的善良风俗,在对法律的解释产生歧义时,法官可以以这些社会规范作为利益衡量的标准。

  3、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判断善法恶法的标准,是立法的核心,也是司法裁判遵循的原则。它要求法官审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并以此作为利益衡量的尺度,法律乃正义之学,公平正义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采用的社会学解释依据之一。

  在广东省高院2002年判决的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带8岁的儿子到五月花餐厅就餐,因邻座包房内客人携带的酒水(系爆炸物的伪装)发生爆炸,造成原告儿子死亡,原告也因此致残。经查明,该爆炸物系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送给包房内客人,由该客人误带入餐厅内而引发爆炸。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经营和服务中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过错;本案有明显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适用无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被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院在确认了一系列事实之后,对被告行为是否具备违约和侵权行为要件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并最终得出结论: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理由判令五月花餐厅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广东省高院的法官的法律推理就此结束的话,本案将与社会学解释无涉。但是法官在本案中进行了利益衡量,法官在判决书中写到:原告与被告同在本次爆炸事件中遭受损害,虽然加害人被抓获,但是加害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双方都无法从加害人身上获得赔偿。五月花公司在该事件中虽无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义务,但是应当看到:原告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被告获利的消费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利受损,被告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官在作出了这样的价值判断之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进行了裁判解释,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判决酌情由五月花餐厅赔偿原告一家一部分经济损失。

  本案中法官在进行社会学解释时进行利益衡量的主要标准是公平正义,相对于五月花餐厅来说,它所受到的损失纯粹只是经济损失,而原告的经历更加困难和悲惨,其不幸遭遇是值得同情的。原告一家人的生存权利要远远胜过五月花餐厅的经营利益,在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的前提下,比较双方的利益,考虑到判决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应该对原告的利益有所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只是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条是否适用存在加害人的情形?这是需要解释的地方。法官在本案中即结合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该条意见作出了裁判解释,认为它适用于这样一种情形:虽然存在加害人,但加害人无力进行赔偿,而无过错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又明显失衡。

  结合前文讨论的内容,关于裁判解释中的社会学解释,可以有以下一些结论:

  1、只有在法律规则不明确,存在解释余地的情形下才能进行社会学解释。如果法律规则明确,法官不能违背其含义滥用利益衡量。在刑法领域,即使法律规则不明确,也不能进行社会学解释。

  2、社会学解释必须与法律规则结合。法官裁判案件必须严格依据形式逻辑的三段论,不能抛开法律适用的大前提,纯粹以社会学的方法来作出裁决,即不能以大众的价值判断代替法律职业者的价值判断。

  3、社会学解释中利益衡量的依据并无确定和统一的标准,一般应当包括道德观念、社会规范、公平正义等在内,通俗来讲,就是合情、合理的标准,它与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是密切相关的。

  注释:

  [1] 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第25页。

  [2] 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3] 姚莉、杨帆:“法官的自治、自律与司法公正”,《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4] O·W·霍姆斯:“法律之道”,许章润译,《律师文摘》总第一辑,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

  [5]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页。

  [6] 同注3,第76页。

  [7] 在英国和某些普通法国家,作为制度,至今法官在审判时还必须戴假发——白发苍苍的假发。从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一些古代的痕迹,因为从智识上看,戴假发并不增加法官法律思考和判决的真实性和逻辑性,最多是增加某种权威性。朱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

  [9] 法官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提到的“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本案中“生活补助费”即指逸失利益,从条文的体系上理解, “残疾补助费”在本案应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金。

  [10] 陈兴华、李娜:“论利益衡量在民法适用中的展开”,《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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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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