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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解释中的社会学解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7:3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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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意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这个过程中所采用的各种方法即为裁判解释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按照梁慧星教授的看法,法律解释的方法分为四种类型十种方法:[6] 1、文义解释 2、比较法解释 3、社会学解释 4、论理解释,又分为七种: a)体系解释 b)立法解释 c)扩张解释(相对立法本意) d)限缩解释(相对立法本意) e)当然解释 f)目的解释 g)合宪性解释 (二) 社会学解释与利益衡量 法律是世俗的学问,整个法律制度都是为社会生活服务的。虽然法律构筑了精密的理论殿堂,法律职业设立了严格的准入标准,法律也不可能自绝于社会之外。裁判案件的法官不但应该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也应该是通晓人情世故的练达之人,在任何社会里,优秀的执法者,无论是职业的还是非职业的总是那些对人情世故有深刻理解的人们,是那些有相当深厚社会生活经验的人。我们可以看到古今中外,法官或其它在社会中扮演社会裁判者角色的总是年长者。[7] 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比较法解释和论理解释都是针对法律条文本身的解释,局限于法律精密的逻辑殿堂之内,只有社会学解释引入了外界的价值判断,对法律适用具有独特的补足功能。 社会学解释是把社会学上的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上,用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解释法律。当一个法律条文有两种解释,而两种解释结果不相上下,各有其理由,从法律上看都没有错误。在难以判断的时候可以采用社会学解释方法。首先假定按照第一种解释进行判决,并预测判决在社会上产生的结果;然后再假定按照第二种解释进行判决,也预测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对两种判决的社会后果进行对比评价,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最后采纳预测的结果较好的那种解释,这就是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将法律之外的社会后果引入法律解释的考量范围之内,法官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除了法律理由之外,还要考虑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判决后产生的利害关系进行比较衡量,可以说,社会学解释的核心是利益衡量问题,这里的利益是指案件判决后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正是利益衡量使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引入了法律条文本身之外的社会学内容,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之后作出价值判断,用这种价值判断指导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过程。 英美法国家的法院裁判案件,关于被告有责或无责、有罪或无罪的事实判断,都是由陪审团作出,陪审团的成员是随机从公民中抽取,他们都是法律上的外行,他们的判断是凭着他们对一般的人情世故的理解和社会经验作出,再由法官进行法律上的指导并在陪审团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我国还没有建立起陪审团制度,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经常会碰到情、理、法的冲突,有些案件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所谓合情、合理、合法往往在具体的审判中无法兼顾,这个时候就需要法官依据自己的法律素养和社会经验进行利益衡量,否则案件就无法作出判决。 四、案例分析:社会学解释的若干问题思考 (一) 刑法领域不适用社会学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文明社会的共识。刑法条文对各种各样的犯罪规定了严密的构成要件,若事实与条文的规定不符,就应认定为无罪。 1998年12月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以“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将“红蝙蝠茶屋”的老板黄某批准逮捕,尽管对于在“红蝙蝠茶屋”所发生的同性间性交易的事实、证据都没有异议,但最后检察院以“找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据”为由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随后也解除了对黄某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卖淫”?从卖淫的危害看来,卖淫的根本特点应该是性交易行为,而非交易双方的性别。同性之间的性交易行为与异性之间的性交易行为具有同样性质的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典并未规定卖淫仅限于异性之间,如果采用社会学解释方法,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对黄某定罪并无不可。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卖淫一般指异性之间,但是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如果刑法要处罚新出现的、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同性性交易行为,必须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没有明文规定,则不能定罪。由于刑事处罚剥夺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严厉性,必须予以严格的限制。刑法落后于现实的不足只能采用修改刑法典或进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但是妄用社会学解释却可能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国家的公权力将产生侵犯人权的危险。 (二) 社会学解释必须与法律依据相结合 社会学解释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刑法,宪法在我国目前还缺乏直接的法律适用实践,号称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的山东姑娘齐玉苓受教育权案在2001年姗姗来迟,由最高法院对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权作出了司法解释,基层的法官在裁判解释中对宪法在目前中国的解释还没有置喙之余地。利益衡量更多的被用在其他领域特别是民法领域。在民法领域,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不涉及对人身的强制,当事人所争之利益可以具有可换性,所以能够比较容易的将社会后果进行利益衡量来作出判断。 但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负充分的说理义务,即使在民事领域适用社会学解释也必须遵循前文所述的形式逻辑三段论,不能以利益衡量代替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大前提,社会学解释必须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结合起来。 在1997年3月海淀区法院判决的贾国宇案中,17岁的少女贾国宇和父母去餐厅吃火锅,因为卡式炉爆炸致使面部被烧伤,受害人请求法院判决一笔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民法通则》第120条只规定了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判给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人身伤害没有规定。当时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8] 被告律师对《民法通则》第120条作了反对解释,即判给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对案件的价值判断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大众的价值判断,根据普通人的社会经验作出;一种是法律职业者的价值判断,不但需要社会经验,这种判断还必须运用法律思维作出,要结合法律规则,对法官来讲,作出判决必须符合形式逻辑的三段论。 从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来看,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还不完全,烧伤造成的疤痕对容貌造成了明显的影响,严重了妨碍了她的学习和生活。对一个花季少女而言,原来灿烂的生活和对未来生活的美好向往都将受到沉重的打击,精神上的痛苦可想而知。如果只是判决给予医疗费,根本无法对她遭受的损害进行抚慰和补偿,不符合普遍的道德规范和公平正义的观念。 但是法官不能只是以利益衡量作为判决的理由,不能以社会经验代替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法律规则来作出判决。在作出了利益衡量之后,必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法官也会运用自己的社会经验,在心中作出利益衡量,如果采用对《民法通则》第120条的反对解释,社会后果是违反了社会的道德规范和公平正义的观念,只能寻求其他的法律解释途径。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有两种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是逸失利益,一种意见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两种理解都在文义范围之内。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巧妙的采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这样使判决合情合理,又符合了法律适用三段论的形式逻辑。[9] (三) 利益衡量的标准 当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则需要进行解释才能适用时,法官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对选择何种法律解释进行价值判断,涉及到对各种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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