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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与行政法良性互动关系之思考      ★★★ 【字体: 】  
宪法与行政法良性互动关系之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5:23   点击数:[]    

经济条件下,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权力总量是既定的,国家权力的扩张膨胀必然减损和侵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政府的权力过大,尤其是政府拥有立法所有权时,公民的权利就会成为行政权的附庸,人民享有的权利必将成为政府的恩施。”(注:傅国云:《论行政委任立法及其监控模式》,载胡建淼,主编:《宪法学十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质言之, 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一定范围内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态势。行政权的增长有时是以公民权利的消减为代价的,这在部门行政法中表现尤甚。例如,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缴款,然后才能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换言之,当相对人一方确实无力缴纳时,则其将丧失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毋庸置疑,这种规定实质上是以限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去保障所谓的“国家权力”。可见,行政立法的膨胀严重地背离了限制政治权力、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宪政精神,这是行政法发展对宪法所产生的最主要的消极影响。
在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对行政权的授予一直没有引起人们 的重视。反映到立法层面上,集中表现为行政组织法的严重滞后。授权是限权的前提。由于没有确立世所公认的“行政组织法定主义”原则,致使行政权来源的合法性及对行政权的控制都失去了充分的法律根据。权力界限的模糊,客观上为行政机关的自我设权和滥用权力提供了便利。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滥设行政机构、行政争权越权都是与行政组织法的粗陋分不开的。一旦行政组织的权限范围、责任大小失去了法律的规制,行政专制便来临了。回顾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行政组织法缺漏的危害已经充分暴露出来,它不仅助长了行政权的自我膨胀,而且大大降低了对行政权力限制的实际效果。毋庸置疑,这些都是与宪政的基本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以上的实证分析显示: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同样会产生消极的影响。也就是说,一旦离开了宪政基本精神、价值的指引,行政法就将失去安身立命的基础,其民主性、科学性也将丧失殆尽。因此,为了实现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我们对这种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认识,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三、推动宪法与行政法之互动关系良性发展
前文逻辑的、历史的及实证的分析已经充分地显示:宪法与行政法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一方面,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宪法的实施、宪政的生长离不开行政法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法能够补充、发展、推动宪法,使宪法、宪政日臻完善。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实在太亲密。在迈向宪政、法治的伟大征途中,宪法与行政法应当时刻保持这种亲和力,以便为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早日形成贡献更多的思想体系与制度设计。为此,我们必须站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努力推动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一)、以宪法优位、宪法保留为原则,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
17、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新兴的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专制主义的“王权至上”提出了“法律至上”的口号,并将其确立为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法律至上”的观念逐渐为现代国家所接受。宪法作为民间的最高和最集中的体现,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动摇的崇高地位。宪法如果不具有至上的权威,那么宪政、法治将失去最基本的依托。因此,“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也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
在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包含了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即一切行政活动都要受制于法律,尤其是那些干涉、侵害人民权利或涉及人民基本权利或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都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规定。相应地,宪法至上也衍生出宪法优位和宪法保留原则。宪法优位意味着宪法对一般的法律具有优位性,一切法律或对人民有拘束力的决议、决定,都不得同宪法规范、原则相抵触。行政权的行使固然要受到法律的直接拘束,但任何法律又同时要受到宪法的约束。因此,行政权的行使最终都要受到宪法的拘束。可见,行政法的发展必须始终坚持以宪法为基础,自觉地接受宪法价值、理念的支配。即使在行政机关有较大的活动空间和创造余地时,行政权的行使以及低于法律阶位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仍应顾及到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而宪法保留则意味着凡属国家基本制度、基本秩序的事项均应由宪法规定,或由宪法授权法律予以规定。例如,国体、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问题,均应由宪法加以规定,行政法就不能任意僭越。可见,行政法的发展虽然能补充、发展宪法,但这一能动作用的发挥是有范围限制的。对于宪法的“专属管辖”领域,行政法是不应觊觎和盲动的。
宪法至上理念具体到行政法上,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宪行政”,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为了推动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良性互动,我们首先就要积极地宣传、普及宪法至上的理念,使社会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实际感受到宪法的存在,自觉地维护宪法权威。
(二)、尽快建立、健全相关的机构与制度,保障并监督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
宪法的至上权威不仅内在地要求宪法文本保持长久的稳定,而且还要求宪法依靠自身的应变机制去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作为宪政实施比较成熟的国家,美国宪法的成长较少采取直接修改的方式,而是更多地利用基本立法、行政措施、宪法判例或解释、宪法惯例等途径来实现宪法的变迁。(注:[台]荆知仁:《宪法变迁与宪法成长》,正中书局1982年版,第6页。)我国宪法的发展则主要依赖于修宪。 除此之外,也曾经有过利用行政法推动宪法发展、变迁的事例。不过,这些例证似乎普遍存在某种违宪的嫌疑。近几年来,宪法学界围绕“良性违宪”的论争便是极好的佐证。
在我们看来,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为“违宪”,更 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理直气壮地肯定其“合宪”。当然,这是以完备的违宪审查制为前提的。否则,违宪与否就失去了评判的主体与标准,这对行政法及宪法的共同发展都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一套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并将这一权力交由一个独立性强、权威性高的专门机构去行使。事实上,宪法学界的同仁已经对这一问题展开了十分热烈且极为有益的探讨。由于本文的研究旨趣在于努力揭示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因而笔者无意在此处探讨我国违宪审查的模式设计。不过,笔者坚定地认为,为了消解我国宪法与社会变革之间的异常紧张关系,也为了推动宪法与行政法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违宪审查制应尽快建立。鉴于宪法监督司法化已成为国际潮流,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应为专门的宪法法院。就审查、判断是否违宪的具体标准而言,应包括具体的宪法条款以及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宪法法院的法官不仅吸收著名的宪法学家,而且应该吸收著名的行政法学家,由他们来审查、判断违宪案件是比较妥当的,他们的判案理由将推动宪法与行政法的发展。通过这一机制,我国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有望朝良性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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