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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与行政法良性互动关系之思考      ★★★ 【字体: 】  
宪法与行政法良性互动关系之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5:23   点击数:[]    

发展。再如,自十九世纪下半叶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的社会问题、矛盾滋生,美国政府开始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广泛干预。以1887年州际商业委员会的创建为标志,一种被称为“第四种权力”的独立管制机构在美国大量涌现。这种机构既不从属于国会,也不从属于法院,又不完全从属于政府。它们不仅具有行政权,而且还具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些独立管制机构的出现,对美国宪法三权分立原则构成了挑战。它使得传统的、绝对的三权分立原则逐渐被淡化,而权力间的相互渗透却日渐加强。
在我国行政法发展的进程中,宪法被补充、发展的事例也很多。例如,我国现行宪法赋予公民以大量的基本权利,然而“无救济无权利”。尤其是在公民的权利遭到来自行政机关的侵犯时,这种救济就愈显重要。可见,权利的救济重于权利的宣告。伴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的颁行,我国公民所享有的行政救济权日益扩大。至此,公民权利的实现获得了更为有力地保障。这是行政法对宪法有关公民权利规定的重大补充和发展。在国家权力的配置与制约方面,行政法对宪法也有补充和发展。例如,现行宪法所设定的权力框架显现出明显的“强行政、弱司法”的倾向,而《行政诉讼法》的颁行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不甚合理的格局。该法的实施,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初步建立。它在客观上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地位,强化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从而发挥了司法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应有作用。这是我国行政法发展二十年来对宪法的最大发展,无怪乎有学者热情地讴歌它是“人治时代的终结,法治时代的开始”。 (注: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
上述逻辑及实证的分析表明,行政法的发展不只是简单地表述、物化宪法。在遵循宪法基本价值、理念的前提下,行政法具有积极的能动作用,在规范国家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两个方面都积极有所作为,从而实实在在地补充、发展了宪法。至此,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已初露端倪。
3.行政法的深入发展推动着宪法的更新与改造,是宪法修改的重要源泉。
毋庸置疑,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威性,宪法必须保持稳定。但是,当社会的发展对宪法提出尖锐挑战时,修宪的时刻就到来了。我国现行宪法颁行近二十年来,已经经历了三次局部修改。从实证的角度分析,我国宪法的修改一般来源于党的方针、政策的调整。但是,部门法的发展,尤其是行政法的发展也能推动宪法的修改。例如,早在八十年代中期,深圳经济特区基于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曾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肯定了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做法。后来,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以修正案的形式改变了1982年宪法关于禁止土地出租的规定。从表面上看,前述做法突破了当时宪法的规定,但它并未被宣布违宪。相反地,这一新生事物经过实践检验后却在宪法修改时被吸纳。可见,行政法的发展是引起宪法修改的源泉之一。
近几年来,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步入了“快车道”。行政法治的实践,一方面暴露出现行政治体制中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另一方面也向宪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我国宪法的发展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例如,行政诉讼制度的举步维艰便使得现行宪法权力设计的合理性受到了严峻挑战。行政诉讼陷入困境已是公认的事实,而其根本症结就在于司法的依附性过强而独立性过弱。对于如何摆脱行政诉讼的困境,学者们一致主张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体制。在迈向法制现代化的今天,现行宪法关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定位无疑应置于法治的视野中予以认真检讨。法治的核心在于对公权力的有效规制,而司法独立也正是法治国家一项应然的制度设计。在行政权高度膨胀及腐败日趋严重的当 代中国,提高司法权威、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尤显迫切。这是行政法进一步发展对宪法所提出的最为尖锐的挑战。
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也为宪法的更新带来了机遇。例如,自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以来,通过程序规制行政权已成为国人的共识。“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4期。)行政程序的兴起,反映到宪法层面上, 即一切权力的行使不仅要求恪守法定的边界,而且还要遵循权力运行的程序性规则。唯有如此,公民的基本人权才能得到有效维护。反观我国现行宪法,虽然对国家机关的职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均有规定,但权力运行及权利保障的程序规则却尚付阙如。毫无疑问,这种现状折射出现行宪法“重实体、轻程序”的基本品格。不可否认,在迈向宪政的征途中,我们首先要建立一套成熟的价值体系,但实现这些基本价值的途径、方式(即宪法程序)也是不可或缺的。换言之,我们在追求宪政实体价值的同时,也应当加快宪政程序化的步伐。这既是传统宪法对行政程序兴起的积极回应,也是其更新、改造实现自我超越的希望所在。
上面的分析已经显示:现行宪法必须正视行政法深入发展所提出的挑战与要求。如同行政法不可与世隔绝一样,宪法的发展也应从部门法中汲取营养,尤其要从行政法的发展中获得启示与动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已经十分明晰了。
(二)、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消极影响
毋庸讳言,如同任何事物的存在和发展都有其双重性一样,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影响除了积极方面外,也存在着消极的一面。这是因为,行政法在性质上具有技术性的特征。“行政法律规范通常规定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为了更加有利于该目的的实现,必须具有技术性和合理性。”(注: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作为一门技术性较强的法,行政法具有具体性、 灵活性、应急性、易变性的特点,这是行政法的优点所在。但是,如果缺少制约与引导,行政法就有可能偏离宪政的轨道而自行其是。尤其是在缺乏一种经常性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这种危险有可能进一步加剧,其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破坏了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良性互动。这种事例是很多的。
综观中外行政法治的实践,行政立法的过度膨胀已经成为行政法健康发展的一大顽症。尽管各国立法机关仍在继续制定法律,但它与日益盛行的行政立法相比,已经相形见绌。就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而言,尽管授权立法满足了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控制机制,致使行政立法肆意扩张,国家立法权遭到严重威胁。这种状况直接侵蚀了宪法权力制衡原则,使既有的权力配置格局被打破,直接危及到宪政的生长。在我国,行政立法膨胀的危害尤盛。一方面,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数量过于庞大,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可谓无孔不入。然而,法多劳民,法繁扰民。这些所谓的行政立法大多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集中体现,管理色彩过浓、维权成分过低是它们的通病。例如,《农业法》本应是维护农民利益的基本法,其内在结构理应围绕农民的各种利益进行设计,但事实上,该法却完全以对农业生产的管理来安排。(注:《农业法》于1993年7月2日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该法的核心内容由六章组成,其名称依次为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农业投入、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等。)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由于这些立法没有认真考虑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权益,因而得不到他们的有力支持,致使很多立法实际上处于被“搁置”的状态。另一方面,随着行政立法的膨胀,政府对社会及个人生活的干预必然增加,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自由的削减。“在一定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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