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法官通常是以其敏锐的职业素养,适应大众的社会心理要求,循着社会发展的脉动而作出适应时代要求和需要的审查和判决。不待说,这种审查和判决既出,往往具有违背原来宪法规定或原则的性质或因素。从广义上说,这也是“反宪法规则的决定”的一部分。当然,这类“反宪法规则的决定”常常会引起各方面的巨大分歧和争议。事实上,这种机制就其时期来说,确实是功过互见,不能一概而论。但从长期的宪政、宪治的发展来看,在差不多所有的西方宪政、宪治发达国家,它都不同程度地推动了宪法、宪政、宪治的进步和发展。正因为如此,此机制至今仍在不断地被应用,以致我们说它是成熟了的宪法发展机制。
(二)新兴国家宪政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历史的、社会环境的局限性。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在世界范围内的殖民体系逐渐解体,亚、非、拉美等世界各地的许多殖民国家纷纷独立,于是在世界各地涌现出一大批新兴的民族国家。这些国家便构成了后来被统称为“第三世界”或“发展中国家” 的主体。由于这些国家的建立正处于世界范围内民主宪政发展的高潮时期,潮流所及,这些国家便纷纷制定自己的宪法,以便作为自己国家诞生的证明,从而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但是,这些国家的宪法通常都是在获得独立或建国后仓促制定的,更有些是受前宗主国的重大影响甚至是强加的。这样的宪法由于不是从成熟的市民社会中自然成长出来的,其他的一些历史的、社会环境的因素,就使得“反宪法规则的决定”的现象势必变得格外突出。 新兴国家缺乏坚实的原本使立宪主义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社会根源。众所周知,立宪主义是在西方社会市民革命过程中滥觞而发展起来的,它最初以世俗化的社会契约,即成文或不成文宪法的形式体现出来的,主要包含了对民族化国家的政治权力的划分、配置、相互关系的调适,以及世俗化的公民与民族化的国家的相互关系等内容,体现了掌握国家政权的政治统治集团的建国理想,以及从反封建到建立民主制度、实行法治等一系列的治国战略方针。这样的立宪根基在新兴的国家,特别是在那些刚刚摆脱宗主国殖民统治的新兴国家是不存在的,至少是不坚实的。不仅在观念上缺乏,即使是在宪法上设置了有关的分权与制衡制度,由于缺乏其实施的社会基础,也很难得到贯彻实施。除此之外,西方立宪主义还满足了发展所需要的非人格化的、中立的、以及具有普适性、规范性、可预测性、强制性的法律和实现法律治理的要求。而这些要求,对于那些新兴国家来说,这些要求要么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要么就不用那么迫切。
在新兴的国家,人们在立国之初,原本对从西方引进的宪法和宪政抱有很大的期望和信心,以期解决他们在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后所面临的一系列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等问题。但是,由于这些国家的宪法没有像西方宪法那样构筑于已经确立的政治和经济条件,以及对社会价值的广泛认同的基础之上,即使宪法自身也没有创造这些条件,也没有在短时期内形成这种认同。宪法只是简单地对革命成果的肯定,是对取得政权的统治阶级或集团的合法性确认,而这些统治阶级或集团所取得的统治权通常是用暴力方式取得的,而维持其统治权又势必在很大程度上继续沿用暴力、压迫和剥削的形式。因此,在这些国家通常把政治因素看得特别重要,以致常常把维护政治上的稳定和重要性推至无以复加的高度。
除了政治上维护统治权的需要外,在经济上也需要用强大的政治统治权,即以公共权力名义统制经济。不像西方国家,国家只是经济的反映,公共权力的设置和行使本质上是适应社会和国家发展的需要;而在新兴国家,正好相反,由于原来的社会经济的历史限定,国家不是在社会和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自然的或通过革命建立的,而是外来强加的或是革命夺取政权后建立的。因此,国家不仅不能反映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还是经济发展的发动机、总控制器。重建和发展经济的沉重和繁难的任务最终落在了国家的肩上,作为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得不担负起组织、指挥、管理、资源配置等经济职能。在这一过程中,公共权力的集中、扩张、专断的现象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愈演愈烈,以至像东亚、东南亚一些国家和地区所经历的那样,通过高度的政治集权或独裁做发动机,最终实现了国家和地区的经济腾飞。就这样,在行使高度集中或专断的政治权力的过程中,为了不断适应组织和发展经济的需要,“反宪法规则的决定”就不仅不是偶然的现象,而且是经常可见的客观事实了。 新兴国家的社会利益的重新分配和社会力量的重组,也使得“反宪法规则的决定”势不可免。由于新兴国家是在原封建社会或宗主国统治的基础上建立的,原本的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治的观念和机制极为薄弱,独立或建国后的急剧变革所带来的社会利益的重新分配和社会力量的重组,不仅使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感到无所适从,而且使国家的统治阶级或集团感到巨大的压力,因为按照西方模式制定的宪法和建立的宪政,本质上是以国家和社会二元分离的原则为基础的,在西方社会和宪政体制下,承认和尊重社会的多元性,以及鼓励社会力量及个人的自治权的享受和发展,作为国家公共管理机关的政治权力,不仅要容忍社会多元利益和多元群体的存在,而且还要在它们之间保持相对的平衡。而新兴国家繁荣政治权力,在急剧的社会变革和社会力量重组过程中,按照宪法所确立的范式往往不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甚至与统治阶级或集团的意志和利益相左。在这种情况下,新兴国家的统治阶级或集团往往置宪法于不顾,而另去其他方面寻找自己统治权的合法性根据,甚至径直采取高压的政策,以防止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按照宪法规定的自治权的充分享受和行使,对统治阶级或集团的统治可能造成的危害。这就是为什么在新兴的国家人们常常感到宪法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正确的实施的根本原因之一。政治决策层需要不断地作政治决策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公民个人的权利关系,特别是选举、集会、结社等政治权利与自由的关系。当然在这一过程中,一系列“反宪法规则的决定”就势不可免了。在保证社会力量和个人服从所谓“国家长远的和根本的利益”的过程中,国家统治阶级或集团往往不在乎选择什么样的形式或程序,不管是合法的、还是法外的,也不顾是否得到民众的同意或愤懑,就以专断的政治决策来治理国家和社会了。 新兴国家还存在不断地制造政治领袖人物的个人政治权威乃至个人迷信和神化崇拜的温床。由于阶级关系的不断变化和统治阶级或集团缺乏一致性,导致要求出现一个享有高度权威性的,甚至专制性的政治领袖人物。他被在急剧变革、潜伏各种社会、政治危机、又满怀幸福憧憬期盼尽快改变贫穷落后状况的人们,视为救世、强国富民的大救星,社会各方面对他寄予特别高度期待的同时,也赋予他实现其抱负的无上尊严、权威,及至各项重大的、最高的政治权力。他的个人权威和感召力在民众的推崇和信奉、各级官员的阿姨奉承和献媚、新闻媒体持续的颂扬中,不断得到强化乃至神化,使他变成具有超凡个人人格魅力的伟大领袖人物;而他所掌握的政治权力也随着他的个人威望的极大提升而不断得到强化,以致使他俨然像封建时代的君主那样,使自己凌驾于国家和法律之上,他差不多到了言出法随的地步,他的每一句话、每个指示、每个决定都视为最高的法律来加以贯彻执行。他甚至自己都认为自己可以不顾国家宪法和法律,所作所为无所顾忌。就这样,庄严、神圣的国家宪法和法律被他乃至全社会所漠视、淡忘,乃至被抛弃。他个人的威望、权威和无上的政治权力,是以牺牲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效力为代价取得的。在这样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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