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在同一条规定,实际上已经认同了农村地方自治的合宪性。但是,具体的法条应该将这一法理精神贯彻进去。中国的农村政治制度的设置,已经关系到了国家的长治久安,这一点,在政治上的认识应该是在二元结构下重构国家共和理念的问题。二元结构造成的城乡分割和农村问题,需要在一个共和政治理念下,分享国家权力。古典政治时代的公民权利是不完整的──也就是没有实现人人平等──普遍权利,但是古典民主政治被视为现在民主政体的思想渊源的主要原因是,建立在阶级分化和社会等级基础上的政治参与早就了不少思想家引以为豪的「混合均衡政体」(mixed constitution,balanced constitution)。有学者认为,没有一切个人一律平等的概念,但是以单位参与政府和以个人参与政府应该有传承关系(天成,2003)。现代民主制政体发展了混合政体以阶级群体参政模式,将均衡、和谐、宽容、妥协和共治共有共用精神转为宪政来表达。但是在宪政处于「建设」状态而非约定状态的时候,甚么样的政治治理框架的建立才能导致农村政治朝着宪政的方向「启蒙」13?那就是地方自治。
(二)地方自治和立宪选择14
对于地方自治的研究,特别实在宪政意义上确立学术对话平台是首先考虑的问题。因为在政体选择上,有人就宣称,美国政体对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是没有借鉴意义的,因为美国是一个没有甚么历史的国家(杨小凯,2001)15。这样的分析是有根据的,历史、现状、政治制度设立时的状态、民族性都给人以多种思维选择。不过政治制度的设置──我们的历史和现状又无法说出哈耶克意义上的「演进」之类的话──难道不可以通过详尽的分析来针砭时弊吗?显然这是过分悲观的想法。政治框架的建立,在所有的探究者当中,在未有付诸实践之前,都是可以怀疑的。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开篇就说,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汉米尔顿,1982:3)16?麦迪逊也认为,人类不是面临一个较好的选择就是面临一个较差的选择,而不会是最好的选择(转引自奥斯特罗姆,1999:16)。所以政治框架的建立始终在一个怀疑和修正的状态下进行不失为好办法。
因此,我们需要在立宪层次考虑的首要问题是,建立地方自治实际上就是遵循了共和原则,就农村和城市关系而言,农村应该建立一种与城市抗衡的共同体。自治体的建立才能为共和体制的建立创造基础。特别要提请关注的是,在联邦制制下的主权体现要么通过议会来实现,要么通过复合的共和制来体现。但是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自治关系就相当复杂,比如法国,官员在地方议会兼职就对政治体制影响很大(松歧村夫,1989:10)。就宪政而言,没有制衡群体的产生,永远也不会出现现代民主意义上的宪政。在中国,2/3的人口在农村,而且相当弱势,不采取地方自治,恐怕这个群体始终会像马克思描述的一样,是「麻袋里的马铃薯」。只有地方自治造成的村民对于自治权力的天然维护,农村才可以改变在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收到城市工业定价的盘剥,从而在法律体系上,集体被定义为地方体,使物权和地方概念结合,而不再是笼统而又易变的「集体」概念,并赋予其政治组织──可以是村委会──法人资格。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应该明确产权。
于是,我们需要建立的法理对话方块架应该是,地方自治的村拥有地方治权,它和政府需要通过立宪选择层次的对话来调整关系。它建立的基础是,地方上的人民在土地和生产资料上有完整的产权,同时他们在地方上的政治组织组成将可以多样化。
(三)精英力量和村庄道德
对于自治制度建设的关心,不应只限定于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角度去研究。在立宪层次,恰恰是这一关系是需要反思的,毛、邓和江都对于中央和地方关系做过论述,这显然是一个老大难问题,以前经常被表述为「一放就乱,一统就死」。毛在谈到地方过死的时候就说过,尽管美国搞帝国主义的确不好,但是它的政治制度是可以研究的,看起来我们也要扩大一点地方权力(薄一波,1997:上卷488)。政府间关系(IGR)实际上完全是立宪选择的,在地方自治体建立之前,讨论中央和地方关系会面临两难选择──国家本位和地方本位各持一端。王绍光和胡鞍钢提出的中央和地方九原则17就被认为是讲普适性太多,讲特殊性太少(辛向阳,1999:376)。所以我们有必要将地区权力结构分析(Analysis of Community Power Structure :ACPS)作为研究社区与政府权力来源和权力关系的重要工具。
村庄精英在运作这一次诉讼过程当中受到了村庄道德秩序的怀疑。但是这远非政治制度层次的共同信仰。PSM发起的诉讼导致村庄权力直接置于法律权威之下受到审查,这迫使一部分乡村自治关系中的私人领域暴露出来。不容否认的是,地方自治正义观是民间法的根基之一,至于国家法如何设定政治机构和职位并得到公民尊重,则是需要培育和沟通的事。尽管道德化政治被认为是中国政治的一个特征(陈佩华、赵文词和安戈,1998;Schwartz, B. 1968,魏仪,2001)18,但是道德化政治并没有带给村庄两难选择,因为在地方自治机制没有建立以前,政党化和国家化话语维持这一模式达到基本稳定,只不过诉讼就将稳定背后的悖论揭示出来了。法定程式建立的村委会的权威在国家审视下失去了影响力,但是精英的作用却过分体现出来,维护甚么样的权力是道德的两难。道德化治理在村庄当中又分化为两个取向,一个方向导致对个人的权利和治理组织(村委会)权力配置的次序的思索,另一个方向导致对于国家赋予村庄权利还是村庄(地方)有权缔约授权的忧虑。
PSM的诉讼是短暂的,不过村庄又要在怀念传统道德观念和服膺现代国家权力之间观望。法律此时不再具有与村庄缔约的性质──这在地方自治实现之前是不会出现的,而更多的带有权力技术的性质。它程式完备(严密的程式使所有乡村所谓的「道理」湮没在法条释义当中)、言语周详(几乎造成村庄在其面前失语)、形式庄严(村庄权势显得尤其势单力薄),这一切使得村庄的自主性极其微小。当然,村庄精英的行动部分消解了国家技术的绝对垄断地位,不过同时也带有明显的官僚权力技术特征,从而在道德上遭遇村庄百姓的质疑。
三 进一步的讨论
在对于村庄治理的法律方面的研究,在现有可检索的文献当中,大概可以分为三大类型,一种是借用国家──社会框架讨论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和融合关系,这类研究在法学领域占有统治地位;第二种是在史学视野当中发掘中国传统法律和社会规则对于现代法律研究的理论资源价值;其三就是西方法学理论在中国的比附和适性探讨,以期求得学术视野上的开阔。当然,这些研究的经验价值是值得肯定的,不过更值得反思。几乎同样的理由,对于中共法治的预期都是建立在现代化背景之下,法律在理论上不但是据此「说服别人,更重要的是说服自己」,因此更大的使命在于本土资源可以超越传统,而不是恢复中国的法律传统,进而建立与中国现代化相适应的法治(苏力:1995)19。这里面当然包含「海上修船」边漏边修的困境,不过找出传统资源作为法学的思想资源,就像找出旧木头来修还是换一块新木头来修一样,看是甚么质地的木头了。需要指出的是,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表面上看好像是传统社会资源和现代社会资源的冲突,但更是现代国家和法律侵入了民间领域,造成了道德观念的混乱。法治现代化是社会发展的题中之义,但是法治现代化过程当中对于传统资源的破坏和导致的道德问题却是现代法律自身的问题。栖村的诉讼案在现代法律体系下的问题只有一条,就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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