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分出来。首先,法律救济的启发。想法的出现是因为看了中央电视台的「法制在线」栏目,PSM当时就觉得「我们这里的情况不就是这样吗!」。于是PSM将这一想法告诉了自己的支持者,得到了大多数人的支援。但是在进入第二阶段──也就是寻找「被告」的时候,遇到了麻烦。PSM理所当然的想到将原来的村委会主任PXY当作被告,至少将租赁人MYT当作被告,不过律师告诉他,PXY已经不当村委会主任了,不能告他,告MYT也没有依据。只能选择百姓告村委会,将MYT作为第三人。第三阶段,在村民诉村民委员会过程当中,少数原告的诉状没有被受理。因为被告知「少数村民不能体现集体意志」。于是必须征集到更多村民的签名同意才能使诉讼继续,这花了几乎PSM和他的支持者半年的时间。第四个阶段就是问题凸现了,PSM作为积极采取诉讼手段的组织者,但当诉讼开始时却坐上了被告席。这个被称为「自己告自己」的诉讼案的巨大反差被村民和当地媒体传开了。
「自己告自己」在「专业」的法律人士那里是「不难解释」的。一位法官说,他上被告席是代表村委会,而签名诉讼是作为村民的权利。但是为甚么无法启动村民大会的PSM却能够获得超过半数的村民的签名?为甚么作为村庄政治的头面人物的PSM可以作为原告告自己领导的组织?法律调整了甚么层面的政治行为,政治程式的法制规范应该包涵甚么样的道德预设?在此法律的悖论产生了,政治选举程式经过法律化以后规定了必须服从的若干规范,当然也包含政治道德的遵守,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对自己领导的政治组织的忠诚。但是民事权利又可以自由主张,从而破坏了政治组织的完整和权威。PSM的行为被不少村民称为「流氓」或「无赖」。
(三)社区道德的破坏和重建
村庄由于诉讼引起了两方面的道德怀疑,这些怀疑由于中级法院对于案件的重视而施以管辖后显得激烈起来。一方认为国家已经表示对这样的案件很重视,「你看中院受理了,案子很严重」,「前任领导肯定还有其他问题」,「抓住了就可能要判刑」;一方认为村委会主任告村委会是对政治原则的破坏,是「诡计」,「你们想一想不合常理啊」,乡镇领导也表示反对「都这样搞村委会还有人相信?」「我们政府多次说了不赞成」。百姓也认为PSM有鬼,但是自己的利益也很重要。
可以看出,对于PSM的行为大家并不赞同,但是在程式上又是有效的和合法的。在理论上可以有两种方法纠正PSM的政治道德偏差,一是启动罢免程式,罢免其村委会主任职务,只是诉讼使得村民利益和PSM有密切关系,启动这一程式难度极大。对于村民诉讼的资格限制放宽,采用村民代表公益诉讼制度(兰海,2003)6。从而PSM不会再选择作为诉讼的组织者出现。只是前一个程式本身就是一个矛盾,村民大会无法召开显示了村中坚定支援废除租赁合同的呼声不够强,但是在经过数月纠缠后,大多数村民愿意在诉状上签名。一方面政治程式的正义性在签名一事上已经遭到挑战,罢免PSM和选举PSM上台的是同一群村民,罢免的理由就是他组织了诉讼?那大多数村民又已经签字了,不可能作为罢免理由。而对于村委会的法律地位,在设定的时候就有一定的模糊性7,当然难以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
对于起诉状,有三点在庭审当中双方争执。一是关于签名的有效性,至少有数个签名被认为是作假的。这一点导致第一次庭审就闹成僵局。第二是关于被告的资格,因为合同是经济合作社与投资方签订的,不涉及村委会及其决策程式。第三是对于PSM的问题,代表村委会和代表自己个人角色冲突时,法庭的态度。这一点在事后得到法官的确认,当天不少被告方村民情绪激动正是为了此事。
这样一个案例,情节是简单的,但是生发出来的问题却是如此巨大。显然法律本身对此事的态度是清楚的,最后结果也是通过调解来达成共识。村委会将租金上调,承包商得以延长承包期。按照PXY的话说,没有甚么改变,只是花了村里的不少钱。可是这样一出「村委会主任告村委会(或者说自己告自己)」的戏剧是如何演出成功的?我们只有进入戏的背后去揣摩。 二 法和权力体系的实践解读
卡多佐对于法律做过精辟的论述,「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卡多佐,1997)。卡多佐认为法律收到历史、传统和哲学的多重作用,最终获得表现正义的力量。那么就栖村诉讼案例呈现出来的诸多问题,显见的是必须首先反省法律制度本身,不然法律目的、政治忠诚、程式完备和社区秩序都难以讨论。
(一)自治抑或控制
在现行《宪法》第111条和《村委会组织法》第2 条规定村委会设定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自治的性质没有规定,一些「纯粹」法条诠释者认为这是一个「村民自治」的执行机构,自治权在于村民,权力在于村民大会,「法律所保护的村民自治,实质上是保护以自然村为基础的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崔智友,2001)。这一解释无疑使以自治为名的村庄治理陷入了无法抽身的怪圈。一方面,村民在这里回归到一个原始的起点,即以自身的村民身份「参与」法律调整──即被法律调整。这里自然村显然是先于法律调整存在的,而村民的土地和其他权益也是先于自治而且不受自治权管辖?另一方面,村民自治达成的行政村不是一个自治单位,也就是说村民自治体是全体村民,村委会不能成为法人,这样自治法律正对的就是公民本身,这样的管辖权实际上是专属于宪法的,何来自治法。
农村社区实行自治,主要是基于二元社会造成的巨大反差和公社制度的衰落8。村民自治实际上是对于滞后于工业化群体的放权──一方面是国家无法承担如此巨大的行政成本,另一方面国家也发现了村庄社区的治理内聚力。实际上放权决定的作出是在经济领域实行联产承包数年后,这也显示了国家对这一问题的迟疑。但是,实际上工业化过程形成的城市价格体系主宰了国家经济命脉,这在后来二元结构的断裂化分化过程得到证明。可是,村庄依然没有得到完整的自治权,从中国的现实来说,自治实际上是弱势的村民和农村保持尊严免遭侵犯的宪政安排,绝非法律给予的一条约束。
就历史而言,中国自秦汉以后就没有封建历史和共和传统,只是外表有极大的相似性(韦伯,1997:47)9。因而,在中国历史中找是没有甚么结果的,即使可以翻检到民国不成功的例子,也是于事无补。对于传统社会,自治的出现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传统社会的农民没有能力对政府的政策发生影响,「只得尽量躲避于政府的接触,而不是去改变政府的政策和行为」 ;二是传统国家的确没有能力和意向去直接管理农村中的行政事务。在这种情况下,「农村享有不受外界干扰处理自己大部分内部事务的自由」(J.米格代尔,1974:39-41)。实际上,这好像就是公社制之后乡村状态的。
不幸的是,除了当年彭真同志对于自治制度有良好预期外10,我们没有对于自治有甚么好主意。很多人将自治的理论资源直接追溯至城邦时代(比如党国英,1999)11,其实美国的乡镇自治给我们最好的启示12。作为地方自治的一个典范,托克维尔认为「建立君主政体和创造共和政体的是人,而乡镇却似乎直接出于上帝之手」,「乡镇组织将自由带给人民,教人民安享自由和学会让自由为他们服务」(托克维尔,1991:65-66)。这些被称为新英格兰「乡镇精神」的自治,实际上是一种宪法权力保护的地方自治。自治必然始于地方,因为几乎所有的需要由自治保障的权益均与地方体有关,土地权益、自治组织设置、对于习俗和传统的保护、教育和文化等方面的制度设定均要求设置不受国家权力随意侵犯的地方体。可以肯定,宪法将农村自治条款和民族、区域自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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