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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世贸组织给宪法学研究带来的新课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2:18   点击数:[]    

约、协议、规则,实际上都是世界市场经济的一般通则亦即法律条款,它所设立的权威仲裁机构——上诉法庭,负责对世贸组织成员之间发生的分歧进行仲裁。在经济全球化或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参与国际经济的大循环,成为国际市场的组成部分,这不但意味着我们要根据当前国内不成熟、不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的特殊游戏规则来运作,更要遵循成熟的、规范化的世界市场经济的一般通则来运作,其对外经济贸易法规及其它相关法律条款必须符合国际惯例,并力求与之相衔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坚持“依法治国”,决不能拘泥于国内问题的立法、执法和司法问题,而应高瞻远瞩,从经济全球化和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的视野和高度来重新认识和把握“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赋予其更丰富的内容,并以宪法来确定国际规则与我国国内法的关系,最终实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世界市场经济的良性对接。
1.加入世贸组织,解决国际经济冲突将使宪法司法化。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国家的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学的研究体系封闭性太强,无法面对社会现实的要求,宪法一直未能进入司法领域,宪法诉讼至今还是一块禁区,更不用谈进入国际司法领域了。正因为此,宪 法在人们的心目中只是空洞无力的条款,这也是人们的宪法意识普遍比较淡漠的根本原因。中国如果要进入WTO组织,将不得不调整国内立法,不得不进行法制改革,不得不建立一套逻辑上自治的法律体系,不得不建立解决法律冲突的宪法审判机构,以迎击WTO组织下国际仲裁组织的司法仲裁活动。这是因为:
第一,中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轨型时期,其市场很不规范,很容易发生经济合同方面的纠纷。而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法官很可能以当地政府的规章来裁判案件,而这些规章又很可能违宪。但法官并没有行使司法审查权或宪法解释权来否认这一违宪或违法的规章的法的效力。这就需要通过宪法的司法化来解决(注:王磊:《宪法的司法化——21世纪中国宪法研究的基本思路》,《法学家》,2000年第3期。)。
第二,国与国在贸易过程中总会发生摩擦,发生分歧和争端。过去我国同许多国家的贸易冲突,用老百姓的话说是采取“私了”或“不了”的方法了之。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必须按国际规则和惯例办事。一旦进入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以后,人家随时可以把贸易冲突告到日内瓦的世贸组织仲裁机构去。目前我国的法制还不健全,市场还不规范,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在对外贸易的过程中,我们不按国际惯例办事的地方太多了。所以,参加世界贸易组织,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就是要应付“打官司”(注:龙永图:《中国“入世”,事关重大》,《政策》2000年第2期。),其中就包括宪法诉讼。
2.加入世贸组织将使人权的宪法保障提上议事日程。人权是法治的核心内容,法治是人权的表现形式,保障基本人权已经成为近现代法制的基本价值目标。在宪法上,财产权属于人权。没有财产权,人权就没有实际内容。不承认财产权,个人就难以获得独立的人格,人的意志自由也必然趋于任性,以保障人权为目标的现代法制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因此,财产权保障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宪法把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无论在物质资源还是人力资源方面,都从确保人的主体资格的角度来保护人权,以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注:赵世义:《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与制约》,《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西方发达国家有关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大都包含三重结构: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损失补偿条款。但多年来,我国宪法既未明确宣布基本人权原则,也不注重人权和公民权的实际保护,更没有规定制约国家权力的有效措施。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私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具有内在的局限性:第一,保障对象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轻视对公民或者其它财产权主体生产资料的保障;第二,缺少损害补偿条款,规范体系不完整;第三,将财产权保障条款置于社会经济制度部分,而不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第四,相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积极,在保障程度上具有明显的倾斜性(注: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法学》1999年第3期。)。但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对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即人权保障问题,已不仅仅是一个国内问题,而是一个国际问题。国际经贸中的财产权问题,必然涉及到外国公民的财产权利即国际人权的宪法保护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已经到了迫切需要探讨的时候,要尽快提上宪法研究的议事日程。
3.加入世贸组织将使宪法上的财产征用与管制按照国际惯例走向规范和完善。财产征用是宪法上的基本概念,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强制取得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并且给予补偿的行为。各个国家一般都在宪法中规定了财产征用制度。管制则指政府在宪法的范围内,依据一定的规范对某些事物控制的权力。如果管制对财产权利限制过于严格,其效果等同于征用,从而需要给付补偿的话,则会构成管制性征用。管制性征用是当代征用的重要类型。
中国同西方国家宪法上的财产征用制度的共同点在于:第一,财产征用的主体都是国家(政府);第二,都属于国家授权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第三,都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征用目的;第四,都以补偿为必备条件;第五,财产征用标的主要都是土地(不动产)。其不同点在于:第一,财产征用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同;第二,财产征用概念有重大区别;第三,财产征用的司法审查不同;第四,财产征用的标的范围有较大差别;第五,环境保护问题对征用制度发展的意义不同。前两点属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问题,在此不作分析。后面三点在当前则应引起较大关注。如对财产征用的司法审查,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在其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制度下,联邦法院、州法院都能在各身的职权范围内,对征用行为是否构成违宪进行司法审查。“但由于制度不同,我国宪法通常不进入诉讼领域,人民法院亦不享有违宪审查权。”(注:许崇德:《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又如征用标的,西方国家宪法上规定的征用,其标的是财产,包 括一切物权性权利、知识产权、商业特许权,甚至还包括商业信誉,范围极广。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征用仅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标的。再如环境保护问题,在大多数发达国家,财产权利主体认为环境保护意识增强对财产权利造成了重大冲击,主张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环境问题,认为环保管制往往构成征用,而环境权的扩张必然伴随着管制权的扩张和公民财产权利的收缩。我国目前虽然也初步认识到环境的重大意义,环境立法和保护也开始起步,但还没有在宪法层面上,特别是在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政府管制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展开认识。
如果中国不加入世贸组织,上述三点也许不具有特殊的意义,不会引起特别的影响。但在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力求与经界经济一体化接轨,争取尽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宪法及其财产征用制度的发展要走向国际化的新形势下,就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广阔的开展前景。这是因为,中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接轨,本质上是法律的国际接轨,是法治的国际接轨,也是宪法理论和制度的国际接轨。中国加入WTO,必须和各世贸组织成员国签订相关协议,这中间就必然有意识形态和人权立场的碰撞,包括法律和宪法制度的摩擦和接触。加入WTO后,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往来,都不能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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