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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规范在审判中直接适用的实证分析与评述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2:12   点击数:[]    

违法。〔5〕近年来有的学者主张将宪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还只是学术上的主张,没有被我国立法所肯定。
    
    二、判 例
    
    例三:王玉伦、李尔娴诉蔬菜村非法扣留土地转让费案。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118号案:原告王玉伦(女)及其女儿李尔娴,均系新津县五津镇蔬菜村村民。1995年初,蔬菜村转让其部分土地后,其他村民都分得了土地转让费,而王玉伦、李尔娴却分文未得,因为该村村规民约有一条规定:“凡本地出嫁女子,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迁走户口,拒绝迁走户口的,连同婚后所生子女,虽准予上户口,但不得享受一切待遇”。王玉伦与一外村村民结婚后,未迁走户口到男方所在地,所以,王玉伦及其女儿李尔娴未能分得土地转让费。为此,王玉伦、李尔娴以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此案的合议庭认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民事协议,而民事协议亦必须符合宪法。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合议庭明确而坚决的态度,被告蔬菜村村委会很快分给了二原告土地转让费各5000元。〔6〕
    
    例四:倪培路、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案。
    
    案情简介:1991年12月23日,倪培路、王颖(以下简称原告)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下属超级市场购物时,被告的服务员迫使原告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让其检查(被告服务员怀疑原告偷拿市场东西)。市场门口贴有公告:“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贵客带入铺内之袋(包括胶袋)作必须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倪、王为此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则称:原告进入市场购物,视为接受被告张贴的公告;被告未对原告公开实施侵害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法院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
    
    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顾客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7〕
    
    分析:
    
    例三、例四都属于民事案件,但仅仅适用民法无法处理。两个案件都涉及到契约(尽管在形式上是不典型的、不规范的),要处理这两个案件,必须对契约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例三直接援引宪法规范而否定契约的效力,较为简单,例四的情形则较为复杂。
    
    例四中的涉讼公告有无法律效力?在涉讼公告的效力来源上,国贸中心和人民法院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思路:
    
    国贸中心的论证思路为:顾客能看到张贴的公告,自愿进入商场,应视为接受商场要约,因而契约成立。服务员搜查顾客是行使契约规定的权利,所以是合法的。人民法院的论证思路为:服务员搜查顾客没有法律的授权,因此公告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服务员搜查顾客是非法的。
    
    国贸中心的论证中有一个假定作为前提:契约权利都是合法的;人民法院的论证中也有一个假定作为前提:法律权利=法律授权,没有法律授权的行为就没有法律依据。
    
    评述:
    
    在两个民事案件的处理中都碰到了适用法律的尴尬:民事案件却不能仅仅适用民法规范。
    
    如何走出尴尬?例三援引了宪法规范,虽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悖,但判决理由的科学性却是不折不扣的;例四将法律权利缩小解释为法律授权,避免了宪法规范的援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一致,但处理理由的科学性却大打折扣。做为权力行使者的国家机关与做为权利行使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行为的界限是不一样的。对于国家机关而言,没有法律的允许就视为禁止;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没有法律的禁止就视为允许。由此引申出两个不同的违法概念:对国家机关来说,违法是指做了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给它做的事;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违法是指做了法律明文禁止做的事。〔8〕例(三)中人民法院通过援引宪法规范而否定了契约的效力,而在例(四)中,人民法院没有援引宪法规范,而是将找法作业推向当事人:你找不到法律授权,所以你违法。实际上没有正面回答国贸中心的答辩理由,而是绕开了。
    
    例(四)涉讼公告做为契约的内容之所以无效,不在于没有法律的肯定授权,而在于违反了宪法中的基本人权条款。涉讼公告的确已成为国贸中心和顾客之间的契约条款之一,但这种契约是违宪的。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就从正面回答了国贸中心的答辩理由,而例(四)中人民法院说明的理由则很容易遭到反驳: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契约自由,服务员搜查顾客虽没有法律的授权,但有契约的规定。    三、结论:宪法规范在审判中适用的实践价值
    
    (一)法律解释中的价值:一个实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7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如果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与其他企业法人签订了经济合同,有无效力?这涉及到对经济合同法第7条“法律”范围的界定问题。
    
    1993年修宪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第4条:“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这里,法律显然是广义的,包括一般行政管理性规定。
    
    1993年修宪以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二部分第三点:“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越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9〕在这里,法律显然又做了狭义的界定:不包括一般行政管理性规定。
    
    
    1993年修宪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同样的法条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解释,原因何在?在于宪法适用的结果。修宪将经济体制定位于市场经济。在这里,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重要,私法自治的价值更为明显。与计划经济体制相比,它要求我们以较为宽容的态度看待合同的效力。
    
    (二)个案审判中的价值
    
    民事审判中的宪法适用在第二部分已谈到,这里仅谈谈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
    
    1.刑事审判。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反革命罪”。该罪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都是在宪法里规定的。如不适用宪法规范,将很难阐明被告人的行为何以被确定为反革命罪。此外,刑法第142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我们无法想象,如不引用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怎么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破坏选举罪”。——刑法第142条本来就是一白地条款。
    
    2.行政审判。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行政规章。“参照”隐含“审查”之意,合法则用,不合法则不用。为什么行政规章不合法则不用?这实际上是宪法规范适用的结果,因为这涉及到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冲突。设若一行政机关依据一行政规章对一公民做出行政处罚,公民认为行政规章与法律相悖,对事实部分没有任何争议,公民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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