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的运行方式”,或者说国家主权的实现,有赖于由国家主权派生的一般国家权力。从这一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政体是实现国家主权的宏观体制,或者说是实现国家权力的宏观体制。由此我们认为,政体在具体构成上应该是四大部分:一是政权组织形式,这是一国权力结构中的横向权力关系;二是国家结构形式,这是一国权力结构中的纵向权力关系;三是选举制度;四是政党制度。 四、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众所周知,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因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在宪法内容中居于支配地位。而且如前所述,无论是宪法的产生、宪法的内容,还是宪政实践都始终贯穿着权利制约权力这一基本红线。因此可以说,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核心。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权利和义务紧密相联,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宪法学的第四对基本范畴。 (一)基本权利 本来,基本权利与人权在内容上存在根本上的一致性,因而不应将二者分列开来作为两个基本范畴。然而在本文中,我们之所以没有把它们结合起来,主要出于以下考虑:第一,二者阐述的角度不一样。人权立足于贯穿整个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权利则立足于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第二,二者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不同。人权包括基本权利,也就是说人权的范围广于基本权利;在形式上,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第三,二者对应的范畴也有区别。基本权利对应的最佳范畴是基本义务,而人权与主权的高度统一性,特别是目前的国际人权斗争又决定了我们不能不把主权作为人权的对应范畴。 毋庸置疑,公民的法律权利名目繁多,范围广泛,既有基本权利,也有一般权利。然而,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一一加以规定。因此,宪法所确认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是指那些表明权利人在国家生活的基本领域中所处的法律地位的权利。尽管在本质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是一致的,但它们二者之间也有区别。换言之,基本权利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性:第一,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第二,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必需的权利。第三,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第四,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因而是所谓“不证自明的权利”。 至于对基本权利的分类,我们赞成何华辉教授的观点,即把公民这个法律概念还原为人这个原始概念,再从人的本质属性中探索与之相联系的各种权利,进而作出相应的分类。⒁也就是说,由于在现代国家中,人就其社会属性而言,包括三个方面,即政治生活中的人、社会生活中的人和私人生活方面的人。因此,与这三个方面相联系、相适应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应该有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三种类型。 (二)基本义务 所谓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公民对于国家的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 从宪法发展史来看,不同的历史时期,宪法对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一般说来,在18世纪以前,公民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即所谓公民的纯粹义务时期。进入18世纪以后,由于个人自由主义的盛行,宪法在内容上偏重于个人权利的保护,而对公民义务的规定则较为狭小。19世纪以后,由于法律观念由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因而公民义务也随之扩大。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则从产生开始就既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 就相互关系来说,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之间是相互统一的。然而,在我国法学界,不少人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里,由于存在资本的特权,因而决定了一些人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另一些人则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并进而推导出一个颇为流行的结论,即资本主义国家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分离的,只有社会主义国家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才是统一的。但我们认为,从各国宪法规定及其政治实践看,不同国家或者一国之内的公民只有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多少之分,而绝不可能有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尽管资本主义国家的有产者享有较多的权利,但决非不尽任何义务,如纳税就是有产者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劳动者阶级尽管履行的义务较多,但也决非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在对国家安全不构成威胁的前提下,劳动人民仍然可以享有某些权利和自由。因此,这一结论值得商榷。 五、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 如前所述,宪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可以分为国家机关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两大部分。而且我们还认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实际上是宪法与宪政最基本的矛盾。因此,国家权力作为国家主权的具体表现,无论是在宪法内容中,还是在宪政实践中都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尽管我国宪法学界对公民权利问题还有一定程度的研究,但对国家权力问题的研究则基本处于被忽视的状态,并常常被国家机构问题所掩盖。因此,将国家权力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很有必要。由于国家机构是国家权力的物质承担者,因此,我们把国家机构与国家权力作为宪法学的第五对基本范畴。 (一)国家权力 国家权力是国家的重要属性,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机器实现阶级统治的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力。从国家权力的构成来说,它主要包括层次不同的两部分:一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亦即主权;二是国家的一般权力。就它们的相互关系而言,主权是对国家一般权力的概括和抽象,而国家的一般权力则是派生于主权的国家权力。因此,国家权力与国家主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它们在是否可分问题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但国家的一般权力则是可以分立的,比如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等。而且我们认为,对宪法来说,国家权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近现代国家的任何阶级如果不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也就是说不上升为国家的统治阶级,就绝不可能制定作为整体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宪法从属于国家主权,宪法是国家主权在法律上的最高表现形式。 其次,宪法的实际内容离不开国家权力。可以说世界上没有不规定国家权力的宪法。无论是对国体、政体的确认,还是对国家机关职权的规定和划分,都直接涉及国家权力问题。而且,由于宪法内容的核心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因而宪法规范国家权力的根本目的就在于有效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宪法是制权之法,宪法学是有关以法制权的科学。从各国宪法规定与宪政实践看,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定主要有二大特点:第一,宪法从总体上规定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体系及其运行机制,以作为所有国家机构和组织运用权力的依据;第二,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规定具有广泛性、完整性和全面性,它不仅要规范行政权,从而约束政府的行政行为,而且还要规范立法权和司法权,以防止立法机关随意立法和司法机关徇私枉法。同时,各国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方式主要也有二种:一是通过赋予和保障公民以及社会组织的权利来以权利制约权力;二是通过规范国家制度、国家机构之间权力的合理分配、使用、运行以及监督来以权力制约权力。 最后,宪法的实施更离不开国家权力。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必须以国家权力作为它实施的后盾和保障。尽管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实施主要依靠人民的自觉遵守,但同样离不开国家的强制力。正如列宁指出:“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代表都等于零。”⒂ (二)国家机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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