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执政党,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世界各国的宪法对政党活动的规则大都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德国基本法》(1949年5月8日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各政党应相互协作以实现国民的政治意愿。它们的建立是自由的,它们的内部组织必须与民主原则相符合。它们的经费来源必须公开说明。”政党“有无违宪问题,由联邦宪法法院决定之。”英国实行不成文宪法,其政党活动依靠宪法性习惯。如“选任首相,在理论上属于国王自由裁量,但在实际上却是基于政党的安排。”[14]我国宪法虽然规定各政党的活动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但实际上并无实质性的内容,政党参与国家权力实际上处于“于法无据”的状态。长期以来,我国政党的活动规则主要是依据一些“宪法惯例”,如中国共产党就宪法修改问题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等。但是,我国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对于政党参政这样的重大问题应该由成文宪法予以明确规定,而不应该由“宪法惯例”来作为理论上的支撑。法律本身应该是保守的、明确的,尤其是作为立国之本的宪法更应如此。如果允许在明示的宪法背后还有“隐含的宪法”(宪法惯例),那么对于宪法的权威将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因此,我国宪法对于政党(包括执政党与其他政党)参与国家政权的权限、方式、活动规则等都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使政党活动能够“于法有据”。 (四)将宪法监督及其程序单列一章予以规定,明确违宪审查的主体、对象及基本程序。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中,我们都能看到相应的程序法(诉讼法)作为其实施的保障。我们很难想象,如果一个部门法失去了法院及其据以断案的诉讼法的支持,法律实施却依然能有效地进行。同样,从政治性向法律性转变的宪法,也应该有一种监督其实施的程序为其提供保障,并且应当将其写进宪法规定本身,以使其不被随意删改。我国现行宪法对此方面的规定严重不足,实际上使宪法丧失了“法律性”。 在宪法有关程序性条款的设置之中,既要尽可能地把该规定的都规定进去,又要坚持“必要性原则”。毕竟宪法是母法,在它的下面还有许多“子法”作为辅助,因此,宪法规定中的程序性条款都应当是对于权力的正常有效运转、对于公民权利的保证、对于宪法自身的稳定所必须,且确有必要在宪法中予以规定的内容,以免使宪法的规定过于繁杂和冗长。具体而言, 程序性条款设置的必要性原则包括三个方面:(1)是否需要设置该程序条款;(2)在其他一般法律中设置还是一定要在宪法中设置;(3)若需要在宪法中设置该程序, 应在何种程序上设置,是该详细规定还是仅作原则性规定。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78页。 [2] (日)木下太郎编,康树华译:《九国宪法选介》,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48—68页。 [3]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 月版,第18页。 [4]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6页。 [5]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 年第1期。 [6] 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详细含义及其适用范围,又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28页以下。 [7] (日)木下太郎编,康树华译:《九国宪法选介》,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75页以下。 [8] 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制定有行政程序的一般法,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46年)。但本文所言为宪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不包括内部行政程序,即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程序。 [9] 有关违宪审查模式在我国的探讨,目前主要有四种观点,即设立宪法委员会(隶属于全国人大)、宪法法院、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或复合审查制(宪法委员会与最高法院联合)。 [10] 陈荷夫编:《中国宪法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12月版。 [11] 王向明主编:《宪法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11月版,第45页。 [12]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有关公理性原则的详细论述,可同时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 [13] 郭道晖:《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677页。在此例中我们可以看到, 中国宪法实际上并不缺少“程序”的观念,只是它往往被作为权力控制权利的手段(这是中国法源远流长的传统之一),而现代民主国家中的“正当程序”要求把权利作为权力配置与运作的出发点与归宿,国家权力仅仅充当权利资源的组织协调者。因此,貌似相同的两种程序其价值取向迥异。 [14] (日)木下太郎编,康树华译:《九国宪法选介》,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42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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