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议员(人大代表)的质询程序,议会的特别调查程序、法官的弹劾程序等,种类繁多。此类程序的规定既反映了国家机构各个具体职能部门之间的权力分工,也反映了权力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约程序。因此,科学地设计这一“权力流程”,成为宪法制定者的一个重要任务,它直接关系到已经设立的国家机构能否展开高效、高质量的职能工作。当然,宪法作为“母法”,没有必要对所有这些程序都作面面俱到的规定,而只是规定一些与政治体制密切相关(尤其是国家一级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或是对各机构职能落实有重大影响的,另外一些不宜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程序也可写在宪法中,如法官弹劾程序。但是,追求国家机构之间权力分配的日益细致化、明确化已成为宪法规定的趋势之一。 (四)宪法监督程序。此处的宪法监督程序是指为宪法的实施提供的一种外在保障的程序,即违宪审查程序,而不包括宪法内部确立的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程序。宪法内部所确立的权力制约与监督程序(如国务院撤销各部委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只不过为宪法的外在监督提供了一种逻辑依据(法律上的理由),而不是宪法监督程序本身。宪法监督程序涉及到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哪些组织或个人所为的哪些行为)、监督的步骤、监督的方式与后果等。把宪法监督程序条款写进宪法之中实际上具有双重意义,它既为宪法保障提供了一种外在程序,又使这种程序能够因宪法自身的刚性效力而得到保护,因而是外在保障与内在保障的统一。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列有宪法保障条款,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六条“宪法保障”一节,详细规定了宪法法院的产生程序及其活动规则,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七章关于宪法委员会的规定等。我国宪法第62、67条将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明确了宪法监督的主体,但是,对于宪法监督的程序却只字未提,因而有关宪法监督的规定难以落实。当前,宪法学界正在对违宪审查的一些制度性问题进行热烈的探讨[9],等将来确定具体方案后,宜将其写进宪法之中。另外,宪法监督必然会涉及到宪法解释问题,因而对于宪法解释的程序,如宪法解释问题的提起、受理、决定及其适用效力等,也应当有所规定。 (五)宪法修改程序。世界上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大都将严格的修宪程序写进宪法,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业已生效的宪法能够真正得到实施,使宪法不至于沦为少数人物或党派的单独意志的附庸而被随意更改。在有些国家,宪法甚至规定某些条款不能被修改,如法国宪法第89条规定:“共和体制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意大利宪法第139 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1954年宪法第29条规定了修宪的多数通过原则。1975年宪法未规定修宪程序,显属不妥。1982年宪法重新规定了修宪程序,明确了修宪的提议权主体,但对具体程序未有涉及。 实际上,一国宪法对于修宪程序的严格程度应当视该国的具体历史状况以及宪法自身内容的科学性强弱而定,同样的修宪程序在该国可能得到良好的运行,而在其他国家则可能起不到任何的限制或保障作用。一般而言,一国为了保证其政体的稳定,应当有十分严格的修宪程序。如有些国家规定宪法修改的决定应当由全民公决通过,但与此同时,对于宪法的某些内容则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如有关经济制度方面的规定,否则,由于宪法严格的修改程序使得宪法本身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总之,有关宪法修改程序的规定涉及到立法技术问题,它既要有利于保证宪法确立的政体的稳定,又要使宪法能够跟得上时代的发展需要。 我国从清末开展制宪运动到目前为止,制定的大大小小的宪法及宪法性文件约有13部[10],其中还不包括一些修正案,比起世界上其他国家来,似不在少数。但是由于对宪政理念缺乏深入的了解以及制度设置的缺陷,我国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却并不尽如人意,频繁的修宪运动并没有给宪法的实施带来多少有益的推动。单就本文的主题而言,我国历次的修宪运动似乎也很少有意识地注意到程序性条款在整个宪法结构体系中的地位。我国1982年宪法作为历次修宪的最终成果,在赋予公民实体权利方面比起以前来无疑有着巨大的进步,然而就程序性条款的规定而言,则无多少增添与细化,程序性条款的缺陷可以概括为“过少不严密,过粗不细密”。我国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规定本身的完善程度,而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可以借助于判例来弥补成文法规定的不足。尤其是宪法中的程序性条款,它直接为宪法的实施提供了一些可操作性的方案,因而其内容应尽可能完备些。据统计,仅就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而言,其中有10 部在36000字以上,24部少于5000字,142部宪法平均为 15900 字。 我国1954年宪法是9100字,1976年宪法是4300字,1978年宪法是7100字左右(含标点符号),即使是1982年宪法,也仅有14900字左右, 低于世界平均水平[11]。我们很难想象在一个既无良好的法治传统和有效的宪政实践,又无丰富的宪法条款(包括程序性条款)可资援用的国家,能够有一个令人满意的宪法实施状况。鉴于此,笔者就程序性条款的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以供日后修宪之参考。 (一)补充、细化宪法的程序性条款。一般的宪法学理论认为,宪法规范越具体,其对社会实际的调整功能就越强;宪法规范的原则性越强,其对社会实际的调整功能就越差。因此,宪法应当在必要的幅度内尽可能周全地规定一些程序性条款。这方面主要体现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之中。如关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本级行政首长或司法长官的权力,我国宪法第63、101条均作了规定,然而, 对于罢免的程序却没有规定。谁有权提起罢免?何种事项可作为罢免的理由?罢免过程中是否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要否进行调查?这些问题都没有具体可行的方案。以至于在日常的政治生活中人大的罢免权难以对行政司法机关起到事先的监督作用,这也是腐败问题得以产生的原因之一。再如关于宪法修改的程序,是否可以考虑将无记名投票表决、修宪机关的设立或是全民公决等问题写进宪法,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实际上,我国历史上有几次修宪是政治运动的产物,是一个历史的倒退,但为什么宪法还是最终被修改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如果宪法能够如此地被随意修改,那么宪法的存在价值就值得怀疑,实际上是损害了宪法的权威。我国宪法被任意修改已经带给我们血的教训,因此,应当考虑通过更为严格的修宪程序来维护宪法的稳定。 (二)应当增设一个保障公民权、体现“程序正义”的弹性条款。也许此类条款的创设有被指责为照搬西方“正当法律程序”的嫌疑,但是应当看到“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是一个公理性的原则,“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的公理。”[12]它具有较为广泛的普遍适用性,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有类似条款,更为重要的是,它在保障公民权方面有着其他程序性规范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不仅可为将来的违宪审查机构提供一个直接保护公民权的有力武器,而且也可据此判断某些法律法规的正当性。如我国的《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由有关主管部门起草出来后,其中有22个“不得”(限制),被人称为是“限制游行示威法”,后来经全国人大审议,去掉了10个“不得”[13]。如果有了有关“程序正义”性质的条款,即使该草案被立法机关通过,将来的违宪审查机构也可以因该草案违反公正合理的程序原则将其予以撤销。因此,“程序正义”条款作为一项公理性原则,应当能被我国的宪法所移植。 (三)增加有关政党参与国家权力的程序规定。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政党体制,中国共产党作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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