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不力。结果造成立法的效益下降, 立法的社会成本增加。近年来, 各国开始对传统的立法方式进行改革, 拉近立法与市场的距离。主要措施包括: 明确政府与市场的界限, 减少立法对市场的不当干预; 采用诸如经济刺激、自愿协议、自我规制、信息披露、行政指导、协商等调控方式, 弥补立法的缺陷; 改革传统的命令与服从式立方式, 增加市场主体的选择权和立法的灵活性, 降低立法的社会成本; 分析立法的社会成本与效益, 增加立法的社会效益; 对立法的社会影响予以分解, 保护弱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 对立法的政府成本( 包括立法成本与执法成本) 进行评估, 保证政府资源的有效利用; 研究立法实施的可行性, 设计合理的制裁方式, 降低执法成本, 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立法的民主价值相比, 实现立法的经济价值需要付出非常艰巨的努力和相当的制度资源。在立法资源受到约束的情况下, 要进行各种细致的经济分析和制度设计对于立法者而言确实是一项沉重的负担。因此, 不同国家在立法经济价值追求方面的动因与结果存在很大的差距。然而, 要克服变法模式的固有缺陷, 实现以法治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目标, 就必须讲求立法的科学与效率。实际上, 立法的民主价值与经济价值是紧密不可分的两个方面。一个民主的立法体制是实现立法科学性的前提, 而立法的科学性是民主的立法体制最终追求的目标。
在我国的经济理论研究和政府管理实践中, 对于政府干预的科学性与效率问题的探究从未停止过。我国经济学家关于计划权利与计划义务的市场化主张, 实际上是希望以平等的经济关系取代政府与企业的命令与服从关系, 这种主张对于实现立法方式的转化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我国环保立法从谁污染、谁治理, 限期治理、限期达标, 到征收超标排污费, 谁污染、谁付费, 污染治理逐步社会化、市场化, 由此可以清晰地分辨出环保立法方式从命令服从式向济诱因式的转化趋势。同样, 我国鼓励外商投资立法的利益引导方式, 我国国土及其他资源立法从单纯的( 禁止) 保护向开发保护的转变, 我国资本市场与其他要素市场从非法到合法, 国家对证券交易从打击、限制到支持、保护的转变, 也同样体现了产权因素与经济因素在具体立法中的巨大作用。然而不得不承认, 我国在立法科学性方面的探索仍然停留于经济层面或部门管理层面, 实践中的各种制度创新并未能上升到一般立法理论与制度设计层面。在大量的立法研究和实际立法中, 立法问题仍局限于立法体制, 立法的效率问题甚至尚未引起立法理论和实际部门的足够关注。这样, 立法缺乏科学性, 立法阻碍社会生活的发展, 立法损害消费者权益, 立法限制自由竞争与企业的创造性, 立法固化行政权力, 立法封锁市场, 立法在现实中因成本太高而无法实施等问题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也就不足为奇。反映在《立法法》( 草案) 中, 则是对立法的实体价值令人吃惊的忽视和遗漏。
立法是科学, 是社会资源与财富分配与再分配的重要手段, 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杠杆。由于我国立法理论与实务界对立法控制的认识长期停留于立法体制, 未能从更宏观的层次将国家调控与市场的自发机制结合起来, 草拟中的《立法法》未能涉及立法与市场的关系这一根本性问题, 充其量只能算是半部立法法, 或者说只是一部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法; 至于立法体制本身, 《立法法》( 草案) 对立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这一实体价值未能予以应有的关注; 此外, 在立法程序的民主与公开价值方面也存在一定的欠缺。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加到一起, 决定了《立法法》( 草案) 不但不可能解决中国立法领域当前所存在的深层问题与诸多矛盾, 反倒有可能使未来的立法活动更加加重社会的负担与成本, 使立法的问题更多、更难解决。回顾改革开放的历史可以发现, 中国立法制度的形成是近20 年改革经验的累积, 而不是按照某种预定的方案规划的。因此, 在我们对立法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认识与试验以前, 最好不要以剧烈的制度变革来轻易改变20 年积累的经验与制度。从这个意义上归纳: 制定《立法法》, 宁肯慢些, 但要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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