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的身份性质,从而对宪法主体的行为在宏观上进行引导。[18]而授权性规范也多是对公民自由的宏观性授权以及对国家机关组织的授权,剩下的则是义务性和禁止性规范。 在这种宪法结构面前,要改变宪法传统的“政治法”观念,发展“宪法是权利法”观念,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宪法规范本身必须强化公民的权利,并应强调公民可以运用宪法来保护自身的权益,真正做到“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我们可以发现在美国宪法中有这样的条文:“凡私有财产,非有恰当的补偿,不得收为公有”,“不得因本宪法只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忽”。公民可以依据该条文诉请法院保护自己的利益。我国宪法是否应规定这样一些条文,如“在录用员工时,不得以性别户籍原因拒绝同等条件的合格者”、“对于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核定的收费之外加收费用的学校,公民可以提起诉讼”等等[19]。宪法本身注重公民直接权利的增进或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的兑现,将极大的强化人们的权利观念。 其次,宪法应推进公民权利的实现,而不仅仅是国家利益的实现。一般说来,义务对应的一方应该是权利,权利的实现必然伴随着义务的履行。如果违反义务性禁止性规范的主体受到惩罚和制裁,仅仅是保证了国家的政治局面或治安秩序的相对稳定,却无法使义务相对的一方的权利获得实现,权利和义务在这时可能会产生脱节,它将会削弱公民对宪法保护权利实现的感受,并强化公民对义务的重视。特别是在确认性规范的理解上,我们发现教科书上有着这样的补充说明“它引导宪法主体从事与该性质相一致的行为,禁止从事与该性质不相一致的行为”。加之人们习惯性地被从义务的角度强化法律知识。因此要使人们从权利的角度来认知宪法,就需要宪法本身能更多地保障人们权利的实现,而不仅仅是促使义务的履行,同时宪法应由注重群体如国家集体组织等的权利的保护转道公民个体权利保护的轨道上来,倡导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 第三,将政治和法律(特别是宪法)截然分开是不可能的,但它们两者应有相对明确的范围,否则政治领域的不稳定性、多变性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宪法的形象,甚至以为政治引导着宪法。那么宪法被认为是政治法也就有了籍口,宪法学不能深入研究下去也就成了必然。而对于政治,我们无法相信会产生信仰。如果有象我国历史上出现过的政治狂热,那也不是信仰,而只是一种变态的热情,一种畸形的关怀。因此理论界有责任将政治与法律做一些区别研究,以促进法律的发展。 总之,如果不扭转宪法是政治法这一观点,宪法可能会获得尊重、服从,但它必定无法获得人们的信仰,如果它不被信仰,那么这种尊重和服从也不会持久。 (三)树立宪法权威是宪法信仰的保证。权威虽有多解,但我倾向于认为宪法的权威性是指宪法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普遍的支持和服从[20]。宪法权威不同于宪法信仰:前者建立在法律具有强制性的基础上,而后者则是完全发自内心的。在信仰出现危机时,宪法最低要求应有权威,信奉者眼里自然有权威,不信奉者也要承认其约束力和外在影响力。或者应该说权威是一种建筑在对法律作用局限性充分认识上的权威,而信仰则是对法律完美的真诚的信奉。 宪法信仰虽不同于宪法权威,当两者却有着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但一国宪法获得至上、至圣、至贵、至信的权威[21]时,更容易激发宪法信仰,反之,则无法培养宪法信仰或使刚刚建立的宪法信仰迅速褪却。如何树立宪法权威呢?其途径是多方面的,最首要的需求是加强处理违宪事件的力度。由于我国是立法机关监督体制,尽管立法机关具有代表性最高性,但却无法经常地专门地处理违宪事件。所以建立一个专门机构非常有必要,由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地、公正地、有始有终地处理每起违宪事件。从事后追惩的角度看,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违宪行为的发生,同时它亦使公民知晓违宪与不违宪是不一样的。树立宪法权威同时应强化宪法的法律性,在观念上明确宪法也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在实践中明确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和运用宪法,法院的判决中可以援引宪法,并进而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也是树立宪法权威的重要途径。但宪法的效力得到体现时,人们的信仰将会愈来愈坚定,这种坚定的信仰又将强化宪法的权威,宪法的权威又将巩固宪法信仰。 (四)神圣的仪式将有助于宪法信仰的树立。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用相当大的篇幅谈到“法律的各项仪式(包括立法,适用法律,协商以及判决的各项仪式),也象宗教的各种仪式一样,乃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在法律和宗教里面需要有这种戏剧化,则不仅是为了反映那些价值,也不仅是用来表明一种肯定它是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理知信念,而且是为了唤起把它们看作是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甚至他认为信仰源自于神圣的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了效力[22]。当我们看到英式审判中法庭人员的装束,几乎能和当局人同样感受庄严和神圣;当我们看到某些国家的领导人就职的宣誓仪式,几乎同样感受到肃穆和信仰;甚至我们发现中国共产党的积极分子在加入党组织上的宣誓仪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党员对党的信念。但当我们看到法院工作人员“送法上门”在炕上解决一些债务纠纷[23],我们又体验到什么。 虽然仪式不起决定作用,信仰也不仅仅源于仪式,但没有神圣的仪式,信仰将不可能存在或长期存在。在我国的法制宣传与教育中的确缺乏恰当的有助于树立崇法尚法的观念的有效仪式。对于根本法宪法则更没有探讨用什么样的仪式来唤起人们的尊重与信服,而这正是我们需要探讨和尝试的。如国家领导人就职时宣誓效忠宪法,每年的12月4日为“宪法纪念日”(我们注意到美国和法国的国庆日与《独立宣言》、《人权宣言》之间的关系),法院断案时可以援引宪法,升国旗前将体现宪法精神的重要言语集体诵读,等等。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24],那么我要说如果没有宪法信仰,真正的法治将离我们很远很远。让法律成为法律人的事业和目的,让宪法成为铭刻在公民内心中至高的信仰吧。 [1] 谢遐龄:《中国:现代化呼唤传统文化精神回归》,《复旦学报》1995年第3期。 [2] 陈金钊:《论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3期。 [3]《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6页。 [4] 《晏子春秋》卷六。 [5] 陈林林:《对古代鬼神信仰的一种法文化观察———与郝铁川先生交流》,《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6] [英]培根:《论司法》,《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7] 转引自[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7-48页。 [8] 周叶中:《宪法至上: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法学评论》1995年第6期。 [9] 周光辉:《论宪政的基本精神及其思想蕴涵》,《社会科学战线》1996年第6期。 [10] 荆知仁:《宪法变迁与宪法成长》,台湾正中书局印行,第12页。 [1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鹏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75页。 [12]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3页。 [13] 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2期。 [14]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鹏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9页。 [15] 周叶中:《宪法至上: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法学评论》1995年第6期。 [16]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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