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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信仰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25   点击数:[]    

同形式的采用往往会影响内容能否被把握或领悟。如奏国歌时要求的肃穆,就职时要求的宣誓效忠,英式审判中法官和律师的发套和长袍等等,都有助于崇高感、神圣感的产生。如英谚所云:“正义不但要被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7]。宪法的实施、宪法的监督、宪法的宣传以及将来可能有的宪法审判都应有比较恰当的仪式。
    
    
    三、宪法信仰是走向真正法治的精神支持
    
    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在宪法修正案中写上这样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标志着我国法治目标的根本确立。那么法治究竟意味着什么?它最首要的要求是什么?笔者以为,法治就意味着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最高的权威性,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的社会关系处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列,个人的权威都必须服从法律的权威,而宪法是约束所有社会关系主体的最高准则。宪法“权利制约权力”的内在精神使得宪法至上成为法治的首要要求,宪法未能至上则是中国法治之路的根本症结[8]。由于宪法本身的性质地位决定了宪法应成为全社会活动的基础,建立宪政是社会法治化的首要任务[9]。荆知仁先生曾说过:“我们所说的‘法治’应该是‘宪法之治’,而不应该是一般的法律之治。[10]”
    
    实际上许多关于宪法制度建设与改进在理论上已经得到大量的研究,有的已经进入实际运行,然而人们精神上的东西如果不加解决,纵使再好的制度或法律,可能也不会深深植根于人们心目中。先贤亚里士多德曾说:“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或城邦订立了寡头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应该培养公民的言行,是他们在其中生活的政体,无论是平民政体或者是寡头政体,都能因为这类言行的普及于全邦而收到长治久安的效果”。[11]革命的卢梭在法律的分类中曾谈到:“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12]
    
    如果人们对国家的根本大法没有一种不可动摇的忠诚的情感,那么重视其它法律可能被认作为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然而这绝不是公民对法治目标的追求,相反确是“法律工具主义”得到强化。
    
    如果没有宪法信仰,没有对“人民权利的保障书”的神圣情感,那么公民的尚法崇法的心态就不可能形成,社会秩序就不可能是法律秩序,违宪行为就失去了天然的阻挡屏障。
    
    如果没有宪法信仰,人治与“法治”的区别将只是法律制度多寡而已,将只是法律被重视的程度的高低而已。如果没有宪法信仰,法治的进程也就不可能有实质意义上的进步,法治的真实涵义就会相当遥远,法治的目标也就不可能真正达到。
    
    因此我认为:宪法信仰是实现法治的重大精神支持,缺乏宪法信仰将是走向真正法治的精神障碍。
    
    
    四、建立宪法信仰的要素有哪些
    
    由于信仰更多是属于纯精神状态的范畴,所以它不能够象创建一部法律一样被创建,我们只是试着从一些方面促成或强化建立这种信仰。笔者以为以下几个要素是值得注意的:
    
    (一)宪法是“良法”。尽管传统的亚里斯多德的法治公式开始受到异议[13],但它在客观世界里仍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即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4]。恶法也有可能因为强制力的原故同样得到遵守,但既然是被迫的遵守,就与信仰无关,或许其中也有独裁者极力推崇这种恶法,但他并不是信仰这种法,而是信仰这种法所支持的独裁、专制的实质。要建立全社会的宪法信仰,宪法应是“良法”即具有科学性、正义性、效益性、民主性。
    
    宪法的科学性是指宪法在内容、结构体系和文字表述等方面应该准确、合理[15]。宪法的内容应符合社会发展的科学规律,应体现人民的公共的共同的意志。宪法规范应该严谨、科学、和谐一致。宪法的体系完整、结构合理、文字简炼都将增添人们对它的爱护和热爱。
    
    宪法的正义性是指宪法应成为人们谋求正义的最高依据,或者说是人们获得正义的最好保障。这是基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相应应体现的法律价值。缺乏正义的宪法不仅无法产生正义的法律,同时也无法获得民众内心真正的信服,并奉之为行动的准则。如纳粹统治时期的法律尽管人们不得不服从它,但内心无法培养情感,因为它不具有正义性。那么一个国家的宪法具不具备正义性,并不是对它的某一条,或某一组成部分的正义价值而言的,而是看贯穿始终的宪法精神是否具有正义性。“在美国,人们对依据正义的普遍原则而制定的宪法怀有巨大的崇敬之情。在这方面,几乎没有那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可与美国相比。”[16]
    
    宪法的效益性同样是宪法价值的体现。有人曾说,人们信仰上帝,并非因为畏惧上帝,而是因为相信上帝能拯救自己。一种灵魂的解脱,一次心灵的慰籍,都无疑是一种精神上的拯救。那么宪法的效益性就在于人们能否因为信奉宪法而能从中获得自己所追求的正当利益和愿望。如果一部根本大法只是高高在上,只是不切实际的语录充斥其中,那么这种信奉如果会产生,也不会持久。这并不是功利主义的“有用即真理”,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不能实现的法律只是一张废纸。在经济迅猛发展、世界日新月异的当代,如果法律不具有效益性,人们几乎无暇顾及信奉它。在美国,许多公民都可以运用宪法来抵制各种侵害维护自己的权益。宪法作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它应该更多地为公民提供便利,增强其效益。
    
    宪法的民主性体现在它是民众的宪法。在内容上,它能反映人民的公共的共同的利益和愿望,在形式上,它应是由全民或人民代表机关制定或通过的。人们是否对由自己亲自通过或决定而产生的事物倍加热爱和珍视呢?一种观点认为,人们对自己制造的东西会格外爱护,自发的护宪观念会成为一种阻碍违宪的天然屏障。如美国的开国元勋都强烈地坚定地维护宪法,很大程度上带动了美国民众对宪法的信仰。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人们对相对熟悉的事物一般不会信仰,据有人研究表明:“拥有法律知识的程度和对法律制度的支持程度,并非是一致的关系。人们对法律了解得越透彻,对法律就越发不满意。”[17]笔者以为后一种情况只发生在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本身不健全的前提下,或是改革头绪比较纷乱的时期里。试想一部不由民众自己产生的根本大法从实质上能否最首要反映和保护民众的利益和愿望,我以为很难做到。
    
    如此一来,宪法要被公众信仰,必须具备上述四个方面,即科学性、正义性、效益性、民主性,才是“良法”,才会是前提。
    
    (二)强化“宪法是权利法”代替传统的“宪法是政治法”。政治和法律从来都是密切相联的,甚至有时政、法是不分的。而作为规定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社会制度的根本大法的宪法也一向被认知为政治法,有着强烈的政治色彩。而政治基本上被认为是政府、政党、社会团体、个人在内政及国际关系方面的活动。一般说来,宪法在人们头脑中多是与国家大政方针相联系,与公民行为的宏观指导有关(因为它多是原则性、概括性而无具体惩罚性的规定),人们并不能直接运用宪法来保护自身的权益。根据宪法规范对主体的不同的引导作用,可将宪法规范分为确认性规范、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仔细解读我国宪法,发现其中大量存在确认性规范。确认性宪法规范是指不直接对主体可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不准做什么进行指令,但却通过确认一定事物的性质和宪法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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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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