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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修改与宪法自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20   点击数:[]    

。”
    
    我们认为上述有关保证宪法稳定性的技术手段无疑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还不足以解决宪法稳定性和宪法适应性之间的价值平衡问题。在我们看来宪法修改的最大限度在于其不能损害宪法的自治性。所谓宪法的自治性是指在满足社会一般正当性诉求的前提下,由宪法规范、宪法程序和司宪技术等组成的相对空间。它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宪法价值的自治性。
    
    首先,宪法是人们组织社会生活追求秩序的一致性规则,它不是流行价值的时尚表达,也不是某个个人或少数阶层价值取向的固化。但宪法绝对不可能是“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的。任何一部宪法确立和修改的过程,都是价值争锋和价值冲突的过程,通常是强者的价值观有了更多的表达机会。为了社会弱者的价值观也能得到适度的尊重,为了使少数人的价值观不至于永远湮没在“多数决”的专横之下,那么更广泛地扩大民主参与的范围,建构良好的民主参与程序,是确保宪法价值自治性的程序上的必然;其次,宪法价值的自治性表现在那些对于维持人类最基本尊严和生存的价值必须得到社会全体的恪守,也是任何时候宪法所不得变易的对象。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不同宪政传统和宪政文明完全可以通过相互比较和相互交流,而达成关于宪政价值的普适性认识。虽然由于意识形态的蒙蔽和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导致我们不可能完全掌握宪政的规律,但宪政的思维本身就是试错和求优的思维,人性的最一般意义的共同,会使人类达成关于最基本尊严和价值的追认。再次,宪法所追求的最根本价值表现为保障人权,维护自由,增加人的自主性,一切制度和公共机构的建立都不得逾越和侵犯这个底线。 
    
    2. 宪法规范体系的自治性。
    
    由于过去在学界一直存有宪法到底是不是法的争论,因此宪法是否具有规范性和构成宪法规范的逻辑要素是什么?以及宪法规范的表现类型是什么?等等。对这些问题也一直处于争鸣之中。我们认为在发生新旧社会制度更替所产生的宪法通常就是“政治宪法”,宪法的政治性成为一个新时代开始的表征。人们要在这样一部新宪法中表达对新时代的憧憬和理想,同时要表达告别旧时代的决心,这就是世界各国的第一部宪法都不约而同地充满原则性和纲领性条款的原因。即便是我们今天认为最具“法律性”的美国宪法,在其产生之初也充斥了太多的模糊性,只有独立宣言所表达的激情和豪迈使人铭刻在心。美国宪法从政治性向法律性的转换是通过那些“半人半神”的联邦大法官的卓越工作来完成的。正如布赖斯所言:美国宪法“ 解释所发展,判例所修饰,风俗习惯所扩张,结果经过若干期间之后,宪法原来的条文,已不能完全保持原有的意义。” 当一国能够保持发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时,“治世”对法律之治的突出要求自然而然地转化为宪法主导的法律治理,这样宪法的法律性即成为法律进步性和现代性的一项重要指标。所谓宪法的法律性最重要的就是其规范性。
    
    宪法规范体系的自治性首先要求规范要素的齐备性。从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而言,它是规则、原则、概念和程序性、技术性规定构成的,其中规则是主体、原则和国策是核心,概念、程序性和技术性规定都是不可缺少的内容。 
    
    国策是政策的一种,它涉及一些社会性、集体性的奋斗目标。我国宪政的进路一方面秉承法国式的制度建构主义的传统,强调以思想的强启蒙和长启蒙为基础,不断地进行政治革命和社会革命。马克思主义的无限革命论与革命阶段论则是法国式革命浪漫主义的另外一种表达。 在上述思想的前见作用之下,我国宪法自一降生投胎开始,就被赋予了太多功利主义的色彩。 表现在立宪技术上就是宪法文本中有着过多政策性的条款。我国宪法修改曾出现的五年周期现象即每五年执政党的代表大会召开一次,宪法就要作相应修改,也与宪法要体现和确认政策有关。我们认为宪法的权威性与宪法的稳定性尤为相关,而宪法的适应性又与宪法的政策表现性密切勾连。但政策本身又是一个多层面的范畴,总政策和具体政策、长期政策和短期政策都可含括在政策的范畴之中。为了兼顾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价值,从立宪技术的角度应该注意在文本中确认最一般的、长期性的国策,而将具体的、过渡性和短期性的国家政策予以删除,以恢复宪法作为权利保障法和权力构成法的本来面目。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宪法的妥当性密切相连,它反映政治社会生活的道德向度,体现公平和正义的标准,更是公民权利的根本要求。在成文宪法不能“无缝隙”地反映和调整社会生活时,社会问题当然亦不能像“芝麻开门”式的神话一样由宪法条款提供全部答案。在这样情况下,以宪法原则来统摄所有司宪行为和执法行为,是保持法治的统一性和正当性的重要要求。但在有先存的宪法规则时,为了维持法的安定性价值,即便宪法规则的实施与宪法原则相悖,也必须尊重宪法规则的权威。不得以“良性违宪”为借口,破坏宪法的贯彻实施。
    
    宪法原则体现了道德性的关怀,宪法原则的发现和阐释过程也充满着许多模糊不定性,因此统一释宪主体,加强释宪的程序制度建设是我国当前宪政建设的一个急务。
    
    宪法的历史是程序宪法向实体宪法再向综合宪法发展的历史,早期的宪法无不把财产和人身的程序保障放在重要的地位。由于宪法作为根本法并不象民法、刑法、行政法有相应的程序法“异体启动”作为保障,宪法需要自体启动来推动自己的运行。宪法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的运转、中央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处理、国家机关与公民间基本关系的定位等,都设计到一些程序问题,都需要规定一些操作程序,否则宪法的规定就有被虚化的危险。在此意义上来说。程序规范在宪法规范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当然宪法文本不可能解决自运行的程序问题,这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有些内容不具有具体的操作过程和操作环境,难以设定程序制度。如关于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规定,关于历史的叙述等;其二,所有的立宪不可能是完美的,立宪的遗憾既可能因为人的理性局限性,也可能是参与立宪的各方力量的搏弈所导致的结果。
    
    宪法规范体系的自治性还要求宪法规范具有准确性和鲜明性,做到内容清晰,界限分明。宪法规范构成条文,务求表达清楚,意义确切,造句严密,文字鲜明正确。宪法规范所置身之宪法典,应尽可能结构严密,前后关照,不留明显的逻辑瑕疵。
    
    3、宪法适用机关的自治性
    
    宪法适用机关的自治性表现为为了实现从宪法文本向宪法秩序的转换,必须有专门化的、权威性的和功能独立的宪法适用机关。法之不行,不如无法。当我们确证了宪法也是法的命题后,那么宪法的适用问题自然就凸显出来。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宪法适用理论和中国宪法适用模式的探讨表现出异乎寻常的热情,在关于宪法问题的专论中无疑以关于宪法保障和适用的论著为最多。尽管其主张异彩纷呈,但有两点大家基本可以达成共识:其一,宪法适用机关必须专门化;其二,宪法适用机关的模式必须契合本国的文化传统、制度背景和社会环境。从这两点推而论之,我国宪法适用的模式就既不可能是美国那样分散式的,也不能像奥地利那样集中式的,而只能是中国式的混合式,即把专门机关的适用与权力机关的适用结合起来。理由如下:第一,我国不具有英美那样的司法传统,即司法机关享有神圣地位,而且因维持先例的传统存在,使各司法机关的行为能保持统一性。新中国一直认为司法机关是执行党和人民意志的工具,因此在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者---人民代表大会面前不具有独立性,而必须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同时,我国并不实行判例法,原则上除了在具体的个案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监督外,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并无约束力。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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