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zielbestimmung),即宪法还没有变为“规范的规范”之前以“计划的宪法形式”(VerfassungalsProgamm)而存在。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宪法实践中宪法的计划性表现得尤为突出。作为计划的宪法与实现国家确定的目标,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借助于国家权力本身的功能,带有浓厚的自由的技术或权力技术的性质。在这种关系中,宪法的规范性往往被政治的事实性(Faktizitat)所取代,出现各种反规范或“规范缺失”的现象。由于在强大的政治权力面前宪法表现得软弱、无力,有时甚至造成“宪法危机”(KrisederVerfassung)的现象。宪法与政治关系的紧张进一步加剧了宪法在调整政治权力关系中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宪法一方面有规范政治权力运作的功能,另一方面又是政治权力的产物。宪法虽产生于政治权力的需求与发展,但一旦被确定为宪法规范以后便具有规范、限制、调整政治权力的作用,不以政治权力的需求而变动。如果政治权力的运作不遵循宪法规定的程序则会出现宪法空洞化的现象。既来源于政治权力的需求,同时又规范政治权力是宪法存在的基本形式。政治权力本身的属性与特征是造成规范与现实冲突的主要原因。 从社会现实的特征看,通过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生活是多样化的,现实经常处于变化与变革之中。社会现实是以流动性与变革性为其特征的,相对于宪法规范的概括性与稳定性而言社会现实则是具体的,规范的调整不可能包括实际存在的所有的社会关系。英国宪法学家詹宁斯认为,宪法是一种转变中的事物,像万花筒的色彩一样变幻不定;对宪法运作的研究包括对各种社会和政治力量的考察,正是这些力量造成了民众及其社会各阶层的观念、愿望和习惯的变化。一个公法法律家如果不理解宪法的这些方面,就不会理解变化。在建立法治国家的过程中,由于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有时脱离宪法已确定的原则与程序,单方面地追求变化的价值,把社会的价值置于宪法规范价值之上。社会现实运作规律的特殊性与运作方式的多样性,从客观上造成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矛盾与不同形式的冲突。当社会生活的变化达到一定程度时有可能导致宪法价值内容的变质。 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各自的结构与功能可以说明两者产生冲突的不可避免性。由于受制宪者或修宪者主观认识能力的限制,规范内容的设计与实际生活或未来生活之间很少能达到完全一致,规范的产生就包含着与未来生活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我们应当承认,再完善的宪法面对日益变革的社会生活,必然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与保守性。 一般性的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原因可以从两者结构的相互排斥的因素中找到答案。但在特定的宪法文化背景下冲突产生的原因还有其他的因素,或者冲突产生的同一层次的原因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在发展中国家宪法运行中,移植的宪法理论与本国政治现实之间经常处于矛盾之中,从西方国家大量移植的宪法理论在未充分加工的条件下不可能直接适用于社会现实,理论的水土不服严重影响宪法的正常运作。宪法运行是在一定的理论指导下进行的,没有合理的理论就不可能有合理的宪法实践。因此,预防与解决冲突的重要途径是积极开发适合本国的宪法理论,强化宪法理论对宪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三、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类型 宪法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意味着宪法体系整体与社会结构、社会成员的行为模式及其社会意识之间的不一致或相互脱节关系。冲突存在的现实直接影响宪法调整的社会功能,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同现实冲突的宪法既包括宪法典的内容,同时包括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当我们面临两者的冲突时,首先应当分析冲突来源于何种因素,并对冲突的性质与表现形式作综合的判断。由于冲突的存在出现多样化,我们很难以统一的标准概括冲突的各种类型,在这里只能分析具有代表性的一些类型。 以冲突产生的原因为标准,可以把冲突分为规范性冲突与现实性冲突。在宪法实践中,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既来自于规范本身的因素,又来自于现实生活变化。规范性冲突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因规范结构内部的不合理性而导致的冲突,面对社会现实的变革规范本身需要作自我调整,以避免规范滞后于现实的现象;第二种是不同规范之间出现的冲突,即因规范的不统一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在社会变革时期,规范性冲突的数量是比较多的,它对宪法调整带来消极的影响。 以冲突的危害程度为标准,可以把冲突分为正常的冲突与非正常的冲突。这是冲突的基本分类。宪法运行中规范与现实的不一致现象有时表现为正常运行轨道之内的现象,靠自身的规则与程序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当规范与现实的不一致已达到十分尖锐的程度,以原有的规则与程序难以解决两者的矛盾时宪法运行进入到非规范的阶段,形成非正常的冲突。由宪法的规范性与现实生活各自的特点所决定,宪法运行中两者完全一致的状态是不可能存在的,总是在矛盾中得到发展,不断地克服冲突所带来的各种障碍。因规范或现实的变动而引起的冲突现象,可以在正常冲突的范畴内予以协调。从某种意义上说,正常冲突是宪法发展的内在动力,不断赋予宪法以新的营养与丰富的社会基础。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看到的因规范与现实冲突而出现的大量现象是一种正常冲突,不能把这种冲突简单地归结为违宪现象。良性运行的社会应当允许在自身的社会体制中存在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正如科塞所说的,冲突对社会有积极的一面,灵活性大的社会允许冲突存在,僵硬的社会不允许冲突的存在,压制冲突,所以一旦发生冲突,则会出现危机。正常冲突一般是在规范体系的价值已确定并获得普遍共识的条件下出现的,靠规范的调整功能可以解决出现的冲突现象。当正常冲突得不到有效遏制时冲突便发展为非正常冲突,即在某一阶段出现的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已脱离正常发展的轨道,社会运行出现严重障碍,宪法规范基本上丧失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功能。出现非正常冲突后,现有的规范体系与运行方式难以提供有效的解决冲突的对策,宪法规范本身面临深刻的变化。正常冲突与非正常冲突的区别与宪法规范的变动形式有着密切联系。宪法规范一般有合法的变动与不合法的变动两种形式。合法的变动具体分为宪法修改、根据宪法解释的变更、基于下位规范的变动;不合法的变动主要有发生革命或政变等引起的变动,如宪法废弃、宪法停止等。从宪法运行的基本过程看,正常冲突与宪法规范的合法变动是相适应的,通过规范自身的变动可以为冲突的解决寻求可行的方案。非正常冲突一般是在宪法规范的变动出现不合法的情况下出现的,通过规范的自身调整难以实现解决冲突的目的。 以冲突发生的影响为标准,可以把冲突分为整体冲突与局部冲突。整体冲突是指宪法运行中指导思想或基本原理方面出现的冲突与矛盾,它对整个宪法秩序带来重大的损害。整体冲突是在规范与现实的矛盾得不到及时调整而出现的,靠规范自身的局部调整难以解决冲突,一般采用宪法修改方式。整体冲突容易出现在社会变革初期,集中表现在经济政策的制订、社会改革措施的调整、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划分等方面。局部冲突是宪法运行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现象,一般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局部领域,主要涉及到国家政策的具体内容的调整或具体的改革措施的出台等。对局部冲突问题不宜采用激烈的变动方式,一般采用对社会生活秩序变动最小的方式,尽可能以缓和的方式解决社会的矛盾。 以冲突发生的领域为标准,冲突可分为立法冲突、司法冲突与行政冲突。1 立法冲突。立法是法治的基础,健全的法治首先以科学、合理的立法体制的存在为其基本特征。在现代社会中科学、合理的立法又是以是否符合宪法为其判断标准。如果立法违背宪法的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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