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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待宪法文本—— 法律实证主义与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之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8:31   点击数:[]    

上确立与规范性因素之间的互动关系。在此,法律的规范结构应当受到承认,但法律的规范结构本身也应当成为考察的对象。[37]

  美国的德沃金所提出的程序主义法律研究方法,可以看作是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一种攻击。由于实证主义者更多地关心法律要素中的规则,而不是原则,德沃金认为,构成一种法律秩序的基本要素是原则而不是规则。德沃金通过挑战原则的非立法性来打破规则的自治性,认为法律原则并非来源于立法或者法院,而是来源于一种漫长的岁月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妥当感。他对法律原则的阐述明确了两方面的问题:其一,通过否认原则的非立法性和确立原则在历史中形成,赋予法律原则的社会属性即法律原则植根于社会历史之中,建立了法律原则相对于社会的开放而非封闭的品性;其二,将在具体社会事实中对原则做出阐释的任务交给了法官,由法官在特定纠纷中权衡相互竞争的原则的适切性及轻重,并对原则做出最佳阐释。德沃金的理论实际上把法官推到前台,让其充当希腊神话中的大力神赫拉克勒斯的角色。[38]最近,美国另一位宪法学家布鲁斯?阿克曼在研究解释宪法变革之时,对当代盛行的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进行了批评,在修正传统研究方法的基础上指出了所谓的第三条道路。这一方法主要是受普通法研究方法的启发,具体到他所研究的问题,是指在研究宪法变革之时除了注重法律形式主义的程序和依附于事实的法律现实主义之外,注意作为先例的宪法改革实践的重要性,将宪法改革的实践作为宪法变革解释的一个重要因素予以考虑。[39]虽然布鲁斯?阿克曼的这一方法是在他研究宪法变革过程中提出的,但注重“司法”先例作为弥合法律形式主义的僵化空虚与法律现实主义的过度灵活率性的弊端则有一定参考价值。

  结论:徘徊于规范与现实之间

  向左走,向右走?实际的情形是“徘徊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有学者称为“二者的双重变奏”,因为“形式主义不会告退,现实主义的影响也抹不去”。[40]一方面,法学方法固然可以在逻辑上对宪法规范之含义作出清晰的界分,但对于宪法现象的解说仍有实际的差异。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如果超越法学视野之外,以政治的及现实的角度,或许更能正确的描述宪法。[41]但是,另一方面,如若从法律的实证主义全部转向社会的实证主义,则法西斯主义就是其唯一的后路。[42]

  我国宪法学较多地体现出以社会学、政治学、哲学、历史等方法解释宪法事实的倾向。这一现象除了反映出作为法学的、形式主义的宪法学尚不成熟之外,其背后的原因尚有规范意识的匮乏、宪法信仰的缺失,及宪法工具主义价值观的支配,表现为不将宪法文本和规范作为一个“事实”来接受,一切思考和推理不是以实定的宪法概念为前提,而是动辄以现实的合理性与需要为出发点。[43]如果承认须确立我国新时期的宪法秩序,则于理论上摆脱社会学、政治学与哲学思维定势,[44]寻求建立法学的、形式主义的、自治的宪法学就是无法绕开的一步。因为无论在何种意义上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强调宪法文本、概念和规范向社会开放,都须正视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宪法同样具有法律性,且西方宪法学真正经历了一个作为法学的、形式主义的、自治的历练过程,具备法学性格的宪法学已经成熟定型,而社会学取向的宪法学并非就是根本不考虑规范与概念本身,因而二者的差别毋宁是究竟偏向文本多一些,还是偏向现实多一些的差别,而不是决然的非此即彼。自然,这既不意味着研究者要“两耳不闻窗外事”,也不意味着重返政治主导下宪法学的注释旧路;而建立规范(价值)与事实之间的联系所要花费的并非只是文字功夫,无疑是需要通过制度完善才能成就的事情。

  注释:

  [1] “法学也是文本学,它涉及到法律文本、法院的判决和制订新文本的计划”。[德]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40页。

  [2] 规范科学是指带有评价性,而非描述性的学科。有两种意义上的规范:一种是伦理规范,如道德、宗教教义;一种是实定规范,可以评价社会现实的规范,如宪法和法律规范。因而,如果将宪法规范视为现实,则哲学与神学就是规范;如果将社会生活事实作为现实,则宪法本身就是规范,可以评价和指引社会现实。宗教教义、哲学理论则可以视为规范的规范,可以评判宪法和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本文所指的规范学属于后一种含义。

  [3] 文本、概念、规范、条文之间虽有一定差异,但在本文被作为同义词使用。

  [4] 关于“法律实证主义”和“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台湾宪法学家吴庚曾有提及。参见吴庚著:《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北,三民书局2004年,第9页。

  [5] 这一问题也可从规范与现实两重价值方面予以认定,如有学者就认为,“从规范与现实价值的角度,目前形成了两种宪法学类型,即实质宪法学和形式宪法学”。参见胡锦光、韩大元著:《中国宪法》之“导言”,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7页。其中,“实质宪法学”即为社会实证主义宪法学,“形式宪法学”即为法律实证主义宪法学。

  [6] 例如,拉萨尔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事实的权力关系,事实的宪法是作为法的宪法的基础,表现为“作为事实的权力关系的宪法。”休莫特认为,宪法是一种政治统一过程的原理,它是有关政治动态的基本秩序。这即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宪法学的基础,是将宪法作为政治的事实状态来看待而产生的宪法学理论。参见《中国宪法》,第31、32页。

  [7] [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台北联经事业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12页。

  [8] 国家学和政治学虽有重叠,但也有所不同。国家学包含的内容要比政治学更为宽泛,除政治学之外,还包括财政学和警察学。而国法学实际上就是国家法,国家法不仅包括宪法,也包括行政法和一些规范国家机构组织的、以普通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所谓“宪法性法律”。作者注。

  [9] [日]铃木义男:《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9页。

  [10]《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第61页。

  [11] 《宪法学说》之《导读》第5页。这一翻译方法为政治学者萨孟武所创。萨氏也是中国最早介绍施密特理论的学者,见于其所著的《政治学》一书中。“导读”为吴庚所著。

  [12] 参见[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宪法变革的原动力》,法律出版社2003年,译者序,第3页。

  [13] 从形式上来看,成文宪法国家和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文本含义是不同的。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文本包括宪法典、宪法修正案、宪法判例、国际条约;其中狭义的宪法文本只包括宪法典和宪法修正案,广义的宪法文本则将宪法判例和国际条约也包括在内。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宪法文本包括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国际条约。这是以宪法文本的外延所作的分类。

  [14] 在此须注意,由于宪法研究和宪法解释的目的是获知宪法含义,因而在一般的宪法理论研究个宪法解释方法中,制宪史是除宪法文本之外最权威的解释来源。通常,当运用文本分析技术不足以厘清宪法含义时,制宪过程中的辩论记录是学者特别是法官最先求助的解释参考。作者注。

  [15] 本文略去哲学方法上的宪法学研究,只比较社会实证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宪法学研究的差异。

  [16] 《公法与政治理论》,236页。

  [17] [英]詹宁斯:《法与宪法》,第一版序言(写于1933年5月),三联书店1997年,第10页。

  [18] 《法与宪法》,第一版序言,写于1933年5月,第11页。

  [19] 《法与宪法》,第11页。

  [20] Theories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载http://www.law.umkc.edu/faculty/projects/ftrials/conlaw/inte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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